案例
2019年12月,甲、乙、丙、丁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设立B学校(公司制)。其后为设立B学校,甲以B学校的名义与与A公司(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B学校最终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未进行法人登记。后因B学校拖欠租金,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甲、乙、丙、丁交还租赁物给A公司,四人连带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050000元,连带支付迟延付款利息57225元,连带承担土地税金688204元。
经审理,法院判决甲、乙、丙、丁返还A公司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物,四人支付A公司的房屋租金1050000元,连带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四人支付A公司实际垫付的土地税金487621.59元。
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与B学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但甲、乙、丙、丁举办民办A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甲乙丙丁四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风险分析
按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对设立中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将由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应当由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应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但按照上述原则而机进行责任分担的前提是,该等费用和债务需是为公司设立或为公司业务而发生的。在商业实践中,许多发起人仅以个人名义签署相关协议,在此情形下,发起人需要证明该行为系为代表公司做出的行为。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无法要求其他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解决方案
公司设立中,为设立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或责任应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若不以拟设立的公司名义签订,则需要在相关协议中说明签署人是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签署。同时,发起人应尽责尽力设立公司,避免过错导致公司无法设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