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办学校相关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其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清算纠纷占有较大比重。 对于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应依法清算。

近年来,法院受理民办学校相关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其中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清算纠纷占有较大比重。
对于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应依法清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01
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适用范围
1.民办学校的性质
民办学校的性质,决定了民办学校的清算主体和清算程序。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指民办学校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教育法》第31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学校,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办学校从其设立时起,就具备了法人资格,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法律性质属于非企业法人。因此,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主体范围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批准的民办学校”。
2.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
企业法人破产能力,是指企业法人得以申请破产程序,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资格。没有破产能力的企业法人,不能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程序。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规定成为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具备破产能力,可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据此明确民办学校“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享有破产清算的资格,具备破产能力。
3.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适用条件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其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法定依据。破产原因一般表现为债务人的债务状况和财产状况。《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第1款第(3)项规定,民办学校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应当终止。“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全部债务总额。该债务不以已届清偿期为限,还包括未到期的债务。因此,民办学校出现“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即可申请破产清算。
02
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程序
1、申请
现行立法采取申请主义,即法院必须依据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权自行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因此,破产程序只能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等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该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时,申请破产清算的主体。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债权人以及民办学校清算责任人均可以成为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终止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6条规定了民办学校应当终止的三种情形:一是按照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的终止不仅需要开办单位的意见,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以防止出现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不良情形出现。二是被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对于民办学校出现资产不足以偿付其所负债务的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作出终止决定。综上,民办学校的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审批机关的终止决定是民办学校申请破产清算的前置程序。
03
民办学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综合参考《企业破产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学校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为:(1)应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所欠的应当划入教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教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4)民办学校所欠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5)普通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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