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践者,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参与者,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推动者。这份职业不仅需要“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态度,更需要“背水一战不放弃”的精神。不论案件诉讼标的大小、不论律师代理费的高低,律师的使命就是维护当事人最高的合法权益。
纠纷起源
2017年6月21日,陈某与紫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陈某购买了紫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陈某与紫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总价款为1,212,603元,陈某已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82,603元,并申请贷款支付了房屋余款83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28日,陈某实际接收房屋,并于同年7月2日向紫御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现对房屋现状无异议并已实际收房,并确认不再就该商品房履行的任何问题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诉(如12345热线、市场监管局等),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权利主张,同时不再通过法律手段追溯……”。2021年7月6日,紫御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另,陈某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已获取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768.6元。
一审败诉,首战失利
一审审理中,陈某主张紫御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为:1.紫御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确认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确认书》的出具是附条件的、是受到欺诈的,不具有证明力。
针对陈某的诉请及理由,紫御公司作出回应:1.陈某在确认放弃案涉房屋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又向紫御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违反诚信原则;2.陈某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2年4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可以自愿放弃权利,但需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除了包括放弃权利的意思,还包括所放弃权利的具体范围,陈某向紫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并没有明确承诺陈某自愿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紫御公司抗辩陈某已经放弃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不予采信。判决紫御公司支付陈某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3,112.01元。
背水一战,诉讼逆转
一审判决结果令律师团队及紫御公司难以接受,该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紫御公司大量败诉案件产生,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虽然,二审直接改判的难度很大,但海普睿诚律师认为紫御公司应继续上诉,力争实现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请。基于此,赵黎明律师组建由马世焜、王普、李丹阳律师组成的团队继续深入研判分析,希望通过二审程序,为紫御公司摆脱困境、诉讼逆转。
律师团队深入研读一审判决、组织专家讨论、查阅检索相关案例及文献,重点研究了《确认书》的效力及陈某的意思表示,重新确定二审诉讼方案。律师团队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陈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根据汉语词典及文义解释,“任何”一词明显为“不论什么”、“一切”之意,这完全包含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式的解释,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具有说服力。3.陈某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确认书》在其出具时附条件,但其未就《确认书》附条件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可以自愿放弃权利的基础上,依据陈某放弃权利的范围没有明确,径行判令紫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枉顾和遗漏案涉《确认书》的重要事实,违背司法中立原则。
二审审理中,律师团队充分准备,向法庭详细阐述了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一审审理中的程序错误,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案涉《确认书》效力的认定是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式的不予审理,超越陈某质证意见的裁判,剥夺紫御公司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庭审结束后,律师团队又在向法庭提交代理意见时阐述了意思表示的学理观点,即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7月2日向紫御公司出具《确认书》的词句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团队的意见,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陕01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一锤定音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然坚持其2021年7月2日出具的《确认书》没有明确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要求紫御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针对陈某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律师团队沉着应战。除了向法庭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与论证,还检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法学核心期刊供法庭参考,重点强调了陈某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陕民申17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践者,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参与者,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推动者。这份职业不仅需要“咬定青山不放松”的态度,更需要“背水一战不放弃”的精神。不论案件诉讼标的大小、不论律师代理费的高低,律师的使命就是维护当事人最高的合法权益。
纠纷起源
2017年6月21日,陈某与紫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陈某购买了紫御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陈某与紫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房屋总价款为1,212,603元,陈某已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82,603元,并申请贷款支付了房屋余款83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28日,陈某实际接收房屋,并于同年7月2日向紫御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现对房屋现状无异议并已实际收房,并确认不再就该商品房履行的任何问题通过相关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诉(如12345热线、市场监管局等),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权利主张,同时不再通过法律手段追溯……”。2021年7月6日,紫御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另,陈某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已获取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768.6元。
一审败诉,首战失利
一审审理中,陈某主张紫御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为:1.紫御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取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确认书》中没有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确认书》的出具是附条件的、是受到欺诈的,不具有证明力。
针对陈某的诉请及理由,紫御公司作出回应:1.陈某在确认放弃案涉房屋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又向紫御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违反诚信原则;2.陈某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3.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2年4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可以自愿放弃权利,但需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除了包括放弃权利的意思,还包括所放弃权利的具体范围,陈某向紫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并没有明确承诺陈某自愿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紫御公司抗辩陈某已经放弃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不予采信。判决紫御公司支付陈某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3,112.01元。
背水一战,诉讼逆转
一审判决结果令律师团队及紫御公司难以接受,该判决结果可能导致紫御公司大量败诉案件产生,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虽然,二审直接改判的难度很大,但海普睿诚律师认为紫御公司应继续上诉,力争实现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请。基于此,赵黎明律师组建由马世焜、王普、李丹阳律师组成的团队继续深入研判分析,希望通过二审程序,为紫御公司摆脱困境、诉讼逆转。
律师团队深入研读一审判决、组织专家讨论、查阅检索相关案例及文献,重点研究了《确认书》的效力及陈某的意思表示,重新确定二审诉讼方案。律师团队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陈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根据汉语词典及文义解释,“任何”一词明显为“不论什么”、“一切”之意,这完全包含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式的解释,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不具有说服力。3.陈某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确认书》在其出具时附条件,但其未就《确认书》附条件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可以自愿放弃权利的基础上,依据陈某放弃权利的范围没有明确,径行判令紫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枉顾和遗漏案涉《确认书》的重要事实,违背司法中立原则。
二审审理中,律师团队充分准备,向法庭详细阐述了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指出一审审理中的程序错误,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案涉《确认书》效力的认定是对本案具有重要影响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式的不予审理,超越陈某质证意见的裁判,剥夺紫御公司辩论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庭审结束后,律师团队又在向法庭提交代理意见时阐述了意思表示的学理观点,即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民法上的效果而将其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7月2日向紫御公司出具《确认书》的词句意思表示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团队的意见,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陕01民终91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63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一锤定音
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仍然坚持其2021年7月2日出具的《确认书》没有明确放弃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要求紫御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针对陈某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律师团队沉着应战。除了向法庭进行全面的法律分析与论证,还检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法学核心期刊供法庭参考,重点强调了陈某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陕民申17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