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交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又,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又,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依据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是否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就一定能获得支持?
如果劳动者在离职前通知了用人单位,明确提出是因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自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只要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离职原因,主张经济补偿一定能获得支持。
但若劳动者未事先通知单位,不辞而别,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离职原因,此时主张经济补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一、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事先通知义务,不得不辞而别,不辞而别的解除方式不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相比较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即时解除权而言,第一款则是非即时解除。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比较极端,用人单位的过错非常严重,已经威胁到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此时劳动者可以不用事先通知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仍需要事先通知用人单位,不能不辞而别。劳动者不辞而别的解除方式不合法。
二、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考虑,劳动者不辞而别,很难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离职原因,如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的劳动合同,而非其他原因。否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无法查清,不能排除劳动者是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如果是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很显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故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有观点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仍支持经济补偿。笔者赞同该意见,但在劳动者不辞而别的情况下,显然不属于“解除原因无法查清”,因为劳动者承认自某天起不再到岗,又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理由和依据(单方陈述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时应当按照举证规则认定劳动者举证不能,而非“解除原因无法查清”。
另外,此种情况下不适用举证责任倒推。因为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劳动者发起的,用人单位不可能掌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证据,只能由劳动者自己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在遇到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障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不辞而别。
正确的做法是:在离职前向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固定自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在通知中应当明确告知单位,因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自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还可以在通知中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办理离职交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如单位不配合,方可在搜集该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如此,方可避免因无法举证证明离职原因而造成的经济补偿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风险。
参考规定及案例
1. 《徐州市中院、徐州市人社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第十四条、十五条。



  1.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六条

  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3号

  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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