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商环境优化之市场主体退出——初探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营商环境的优化,公司清算类案件近年来逐渐增多,与清算责任有关的纠纷也随之呈现数量激增之势。

随着营商环境的优化,公司清算类案件近年来逐渐增多,与清算责任有关的纠纷也随之呈现数量激增之势。这些清算类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是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提起,目的是为了获取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通过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之诉作为债权救济的关键途径,意图追究相应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在获得法院支持清算义务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进而获得收益。
在实务操作中,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能够从头至尾完整地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毕清算程序的案件并非没有,但也委实数量不多,在清算程序中,但凡出现企业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无法接管清算企业的财务账册等情况导致的公司财务状况不清,都会面临无法清算的结果。清算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判决并不统一,且该类案件极易突破《公司法》中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包括管理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等在内的各方在庭审中就法律适用问题可能会产生疑惑。笔者根据执业经验,结合近年来的法院裁判,对清算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构成进行分析,希望能为清算程序中各方主体提供法律实务方面的指引。
一企业清算责任纠纷之请求权基础
(一)《公司法》对清算责任的规定
关于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最初见于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而后《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针对《公司法》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其中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清算程序、无法清算的责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实际上较为明确地确定了责任承担的原因、主体和责任形式,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裁判依据,并由此衍生出两个最高院文件以供相关裁判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批复的适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并未区分《破产法》中责任主体和《公司法》上的责任主体,对于债权人诉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承担无法清算的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往往都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在清算终结以后另行主张权利的救济渠道,且权利主张对象仍为《公司法解释二》中确定的义务人。
(二)《破产法》对清算责任主体的限缩
2007年《破产法》开始施行,第十五条明确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内的人员,负有妥善保管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由此可见,《破产法》规定的清算责任主体和《公司法解释二》明确的清算责任主体出现了不一致。
(三)《九民纪要》对责任主体的区分
为厘清《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适用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作出了专门的解读和规定。对于无法清算的案件,虽然法院可以适用《批复》规定确定责任,但需要区分是“解散清算”还是“破产清算”,两个清算程序分属不同法律调整,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对于解散清算程序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在《公司法》的框架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作为义务主体并无不当;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九民纪要》要求避免通过破产程序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二无法清算义务承担的裁判转向
企业在被受理清算申请以后,因账簿丢失,无法审计进而无法清算,相关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裁判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产生了明显的转向,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九民纪要》明确要求区分相应的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能直接援引《公司法》中相关的规定;另一方面,相关义务人对无法清算的责任明确为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虽然《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其内容实际代表了司法机关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并对审判产生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一)两个“清算”之间的鸿沟
在区分清算程序适用方面,《九民纪要》发布前,对于破产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裁判,多是依据《公司法》作出,而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对于破产企业无法清算的责任裁判,只能依据《破产法》。通过分析相应的判决书,便不可不察以《九民纪要》的发布为时间节点的裁判转变,也可以看出两种清算案件审理依据的分野。
(2017)京0117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批复》虽然未对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未履行的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规定。但依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在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制的情况下,应当援引与本案事实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参照适用,进而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判决股东承担破产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2017)浙03民终2520号判决书中载明公司股东在破产程序中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应当承担无法清算的相应法律责任。(2016)沪0104民初28673号裁定债务人的法人资格消灭,但清算义务人导致的无法清算的责任并不消灭,进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上述判例可以直接看出,这一阶段人民法院普遍判决股东、董事或实控人等主体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发布以后,相关裁判例如(2022)苏12民终214号民事判决认为因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簿致使公司不能清算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均有涉及。但二者在法律属性、制度框架、规则设计等方面具有重大差异,主张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来判定股东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民终845号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配合清算等相关义务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而股东并未被决定成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此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清算的内容在法律上厘清了“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使得清算案件审判逻辑更为清晰。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大原则,如果直接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便轻易击穿这一原则,无疑会导致投资环境的恶化和营商环境的倒退。股东依法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收益权等权利,但对应的依法承担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股东未及时、足额出资的,破产受理以后,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若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却在破产程序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九民纪要》对破产程序中无法清算义务的主体限缩到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具有合理性,也避免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
(二)无法清算在强制清算程序责任承担的限制
《九民纪要》已经明确,就强制清算中的责任承担而言,《公司法解释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最终股东承担责任的需要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在行为方面,股东需要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在因果关系方面,股东的行为需要与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仍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
针对如何理解不具有因果关系,目前较多的司法裁判以清算事由出现前债务人是否已经被强制执行而仍未清偿完毕债务为标准。(2022)辽01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世纪公司在2015年已经无可供执行财产,此后,该公司于2018年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清算事由。故世纪公司早在清算事由出现之前已无财产,无法进行清算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世纪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2)京02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二中院亦认为,在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的时点,公司已经失去相应的偿债能力,故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债权未受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目前的司法裁判导向中,强制执行不能的终本裁定大概率可以成为股东责任豁免的“免死金牌”。
(三)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
由于《破产法》已经明确了在破产程序中相关的责任主体,所以债权人无法再轻易通过《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要求其他人员承担责任。笔者通过总结《九民纪要》发布以后的裁判文书,总结法院判决的逻辑如下:首先,《九民纪要》要求破产程序中应根据《破产法》确定义务主体;其次,《破产法》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后,根据《批复》上述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属于上述有关人员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
破产清算程序中,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本质上仍为侵权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有关人员的诉讼方式发生了变化。由于破产清算程序为集中清偿程序,因此《九民纪要》中首次明确,破产中不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需要由管理人提起诉讼,并将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分配。因此,如债权人自行提起对有关人员的诉讼,要求其向自身直接清偿的,根据目前法院的裁判结果,可以基本推断无法再得到法院的支持[2]。
此外,对于破产中无法清算责任的相关诉讼,需要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首先,破产程序作为终局性的集中清偿程序,一旦启动便不可逆转,相应的债权债务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清理完毕。其次,通过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无法接管或者认定的相关责任人不配合清算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无法清算的相关责任人责任,对责任人提起相应诉讼不需以破产终结为条件。基于以上,即便在破产终结后相关义务人提供相应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也不能豁免其责任[3],对破产清算程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院也不予受理。
三无法清算责任承担的再辨析
《九民纪要》对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作出了程序和法律适用的区分,但在法律实务上可能会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实控人不受规制的后果。为实现实质公平,仍有必要依据现有规定为追究股东责任提供路径。
(一)对公司清算阶段的分解
《九民纪要》区分了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故目前针对清算责任的探讨,也应依照严格意义上清算分类,对清算程序进行划分。笔者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法》及其有关批复和意见等文件,大体将清算阶段分割如下:

公司状态

法定义务

法定

义务人

法律规定

法律责任

正常

经营

_

法定代表

人、股东

_ _

解散事由出现

成立清算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第183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散

清算

_

清算租

_ _

符合破

产条件

申请

破产

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清算组)

《破产法》第7条

《九民纪要》第118条

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破产

清算

妥善保管、移交财产、账簿等材料

有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破产法》第15条

《九民纪要》第118条

《批复》

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二)无法清算责任承担的割裂
由上表可以看出,在解散清算阶段,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需要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却神奇地消失了。例如,某公司在破产前已经出现公司解散情形,但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且对公司未进行相应的管理,导致公司财务账册遗失,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只能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无法提供账册进而无法清算的责任,无法再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出现该种情况的原因在于《破产法》第七条仅规定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条件,而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该规定仅为程序性规定,并不具有归责性,债权人也无法直接将该条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予以援引,请求债务人股东承担无法清算责任出现了法律依据连接的中断。例如,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初911号判决书裁判认为,现行企业破产法从立法的角度并未施加给股东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且根据《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在破产情形下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上,应当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应义务是否履行为依据,不宜直接参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九民纪要》对于两个清算程序的区分虽然合乎两部法律的适用,但其对无法清算的责任承担规定客观上提升了债权人的追偿难度,造成了在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公。
(三) 终本裁定不应作为不承担清算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部分法院在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以清算事由出现前债务人是否已经被强制执行而仍未清偿完毕债务为标准,来判断财务账册灭失,无法清算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一标准不能完全公允的判定责任承担归属,也有违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清算责任为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后仍无法清偿完毕债务,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出具终本裁定而消灭。企业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符合解散条件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负有清算责任义务的人,仍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的义务,并在企业符合解散条件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其次,债务人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终结破产程序的,仅为形式破产,并非完整意义的通过对债务人进行财务审计、清产核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财产等程序的实质破产。虽然在清算前的执行阶段人民法院查无财产,出具终本裁定,但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结合债务人完整的账簿、文书等资料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的全面清理,两者在程序功能、调查范围上并不完全相同。即便债务人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此事实并不能代表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清晰,例如债务人对外有应收债权的,在执行程序中不一定能够查询,但在完整财务账册的支持下,管理人可以追收相应财产。另外,在《公司法》实行认缴制以后,股东具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执行阶段,公司股东可以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对抗债权人,而在破产受理以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需要向债务人缴纳出资,作为债务人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管理人所能调取的工商档案中一般没有股东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管理人仍需要凭借财务账册以及银行流水等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终本裁定不足以否定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利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破产程序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再突破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大多数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均是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停止经营多年,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了财务账册下落不明,在《九民纪要》的指导下,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在向债务人股东追偿往往不被支持。
笔者支持《九民纪要》强调不能轻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原则,但同时也要注意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原则优先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有正当情形的条件下,股东有限责任可以被突破。
在多数判决不支持破产程序中股东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大背景下,台州中院(2020)浙10民终1899号判决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新思路。在该案例中,法院通过论证债务人股东严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债务人出现经营困难及破产原因时,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管理人无法正常清算,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将公司解散清算阶段的股东责任平移到破产清算阶段中,使得股东赔偿责任在两个程序中延续。笔者认为,该判决实际上并未突破《九民纪要》的规定,反而是对《九民纪要》在具体法律适用上的注释。
《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该规定明确,管理人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具体原因有两种,第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第二种是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没有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正是《公司法》规制范围下的责任主体,笔者理解,即便是在破产程序中,也不排除对股东责任的追究,这也正是上述(2020)浙10民终1899号审理所采取的思路[4]。此外,(2020)浙1004民初2044号判决书也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迂回地适用了《公司法》的规定,认为公司股东违反了法定的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滥用了股东权利,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实质清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重点应考察企业在破产受理前是否具备解散情形。符合解散情形的,股东自然负有《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财务账册丢失、无法清算的客观结果必然会延伸至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豁免股东义务会产生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不公结果。因此,就前述(2021)京01民初911号判决,排除债权人起诉股东超出诉讼时效的原因,笔者认为法院在未考虑公司在破产前是否具备解散情形的情况下,依据《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判决股东不是破产清算程序义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相反地,在破产程序前公司不具备解散清算情形的,虽然股东负有一定的义务,但由于欠缺《公司法解释二》和《破产法》、《批复》规定责任的连接点,法院需要衡平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责任的诉求仅能靠法官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法律解释、依托自由裁量权等方式实现。笔者较为认同广东高院(2020)粤民再119号判决书的观点,通过审查破产程序前是否具备解散条件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推导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实现实质公平。
然而,通过扩大法律解释方法实现债权人利益仅为权宜之计,这种情况是《破产法》《公司法》就清算责任衔接规定不周延所导致,笔者寄希望于法律修订或者发布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无法清算责任的体系,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四清算责任的防范与追究
由于目前存在大量职业债权人提起清算申请,作为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应当着重关注清算责任的防范。对于股东来说,需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妥善保管企业的财务账册、印章等资料,在企业存在破产情形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对企业进行清算并申请破产避免承担对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对于法定代表人来说,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及时配合管理人移交相关资料,说明情况,履行相应义务。从既有的判例看,部分企业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否认相应的工商登记是其真实意思,是他人盗用或借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主张身份信息被盗用的,应当及时通过诉中鉴定笔记等方式,排除相应责任。
对管理人以及债权人而言,需要更多地关注清算责任的追究。在大量无产可破的案件中,对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需要债权人垫付相应的诉讼费用,所以债权人应在诉前与管理人积极沟通,共同评估诉讼的风险与价值,避免投入更多的诉讼成本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管理人和债权人应充分意识到《九民纪要》对相关主体责任追究诉讼程序的影响,如需提起诉讼的,应在破产程序中集中解决,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提起相关诉讼的,有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管理人应将起诉清算义务责任人的事宜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及时行使诉权或将诉权转移给个别债权人。
五结语
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由于《九民纪要》的发布已经产生了区分破产清算程序和解散清算程序、分法适用的结果,但《九民纪要》的内容仍然不能完全满足该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破产清算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方式之一,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优化评价的重要指标,破产案件的办理已经越来越被政府和法院重视,社会各界也在逐渐提高对破产制度的接受度和认可度。随着破产制度的完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走向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破产案件中需要关注的焦点之一,也会成为提升营商环境优化成效、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路径和标尺。
[1] 例如,在(2021)京01民终1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法院没有决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且无证据证明该等被告占有、管理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因此要求该等被告承担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不应被支持。(2021)粤0306民初3244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7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亦持上述观点。
[2] 例如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613号判决,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民终8930号判决、(2020)京02民终2965号判决,上海二中院(2020)沪02民终5980号判决,泰州中院(2022)苏12民终214号判决,杭州中院(2022)浙01民终1486号判决、广东高院(2021)粤民申8889号等均否决了债权人要求承担无法清算责任的主体向其个别赔偿的诉请。
[3] 可参考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25762号判决,管理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公告等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人履行接管义务,但相关人员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才向管理人移交部分印鉴和财务账册,法院认定其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
[4] (2021)浙0303民初6171号判决认为股东负有《破产法》第七条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应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实质上也是将《公司法》的股东责任移植到了破产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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