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其中案例6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案,涉及对审计侵权赔偿责任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及会计师事务所注意义务范围的认定问题。该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德国上市公司的下属企业某建材公司签订两份《融资租赁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放了1.88亿元人民币的融资款,但某建材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此后某建材公司破产。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其根据从德国证券市场网站下载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为某德国上市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信赖、使用该审计报告包含的不实信息而作出贷款交易决策进而遭受损失,诉请某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损失。法院认为,虽然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对某建材公司并表,但某建材公司并不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对象,某融资租赁公司也未从事与某德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等有关的交易,故其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利害关系人。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不负有法定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
202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发布,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对中小微民营企业结合自身财产特点设定的融资担保措施持更加包容的司法态度,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严格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违反监管政策的,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
(三)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工作白皮书(2018—2023)》
2023年10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工作白皮书(2018—2023)》(以下简称《白皮书》)。《白皮书》在“稳妥化解涉地方融资平台案件”部分提出:“在150余件、申请执行标的金额近170亿元的涉地方融资平台执行案件中,审慎冻结用于扶贫、发放工资或者偿还专项债券本息的资金账户,配合‘保交楼’政策审慎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和解,80%以上涉地方融资平台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保金融市场稳定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融资租赁公司在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属于地方融资平台类的承租人、担保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处置时,建议关注《白皮书》中的上述观点。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8—2022年上海法院涉供应链金融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并发布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3年10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18-2022年上海法院涉供应链金融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以及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2018—2022年上海法院涉供应链金融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能否开展保理交易问题部分提及:“如保理业务中是否可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底层资产转让的问题,2014年《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应收账款的定义实际将未来应收账款排除在了保理业务范围之外,虽然《民法典》第761条承认了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但如何从合理可期待性等角度予以限制在法律层面尚存争议。”
二、监管动态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监管总局集中开展“为民办实事”专项行动》一文
2023年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监管总局集中开展“为民办实事”专项行动》一文(以下简称《为民办实事》一文)。《为民办实事》一文提及:“进一步整治汽车金融业务‘高返佣’问题,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汽车金融市场稳健发展。开展机动车抵押、解抵押线上化试点,便利群众业务办理。”建议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关注上述内容。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3年10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案例8涉及某非银行支付机构未严格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被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在该案例中,人民银行认为,H非银行支付机构未能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存在未有效明示收集、使用消费者金融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情形,该机构隐私政策中对其“关联公司”的说明为不完全列举,易导致消费者金融信息共享范围不明确;在收集消费者金融信息用于营销、用户体验改进等目的时,未按规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事前选择权;存在未按要求使用格式条款的情形,个别格式条款存在减轻、免除自身责任或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不合理内容;存在未按要求向金融消费者披露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重要内容的情形,如未明示收费规则、电子形式的格式合同不易于获取等。人民银行依据上述行为对H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处罚,要求该机构认真自查自纠,全面落实整改,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
(三)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2023年10月16日,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陕金发〔2023〕107号,以下简称《陕西监管通知》)。在融资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异地展业的监管要求方面,《陕西监管通知》明确,在省外注册登记的两类机构申请在陕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母公司须已纳入注册地监管名单,按照监管细则规定申请设立;对外省两类机构在陕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母公司未纳入监管名单、属非正常经营类,予以劝导退出;在省外注册登记的两类机构未在陕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连续发生1年以上,长期与陕西辖内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开展主营业务,向县级监管部门报备,提供正式申请报告,企业按月度填报业务数据;偶尔发生短期、少量业务,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2023年10月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修订,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非银机构实施办法》)。《非银机构实施办法》此次修订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一是调整部分事项准入条件。结合近年修订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同步调整机构设立和股东准入条件,落实业务分级管理规定,完善财务公司专项业务准入条件。二是持续扩大对外开放。进一步放宽境外机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准入条件,允许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资人的总资产要求。三是推进简政放权工作。简化债券发行和部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程序,取消非银机构发行非资本类债券审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部门和内审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改为事后报告制,明确资本类债券储架发行机制。四是完善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近年来非银机构行政许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完善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等相关规定。《非银机构实施办法》将于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3年10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大力发展融资租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23〕18号发布,以下简称《广东融资租赁指导意见》)。《广东融资租赁指导意见》在“完善支持措施,优化经营环境”的部分明确:“完善机动车等动产融资租赁抵(质)押登记流程,及时公开备案要求及材料,允许按业务实际开展需要,提供批量抵(质)押登记服务,各地不得以没有金融许可证为由拒绝为融资租赁公司办理抵(质)押登记。优化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手续。支持金融案件受理量较大的基层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金融审判团队。支持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快速高效调处小额金融纠纷。落实省内海关间快速处理协商通道,建立海关跨关区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天津、上海等地海关异地委托监管合作,支持租赁企业拓展异地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优化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会商流程,便利事项办理。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依法畅通承租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提高尽调效率。”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
2023年10月27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以下简称《金租规范经营通知》)。《金租规范经营通知》强调了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回归以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严禁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严禁以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2024年新增业务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相比2023年前三季度要下降15个百分点,力争在2026年实现年度新增直租业务占比不低于50%的目标。《金租规范经营通知》附件《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统计口径的说明》则明确了计算售后回租业务限额时可以提出的业务范围。
三、案例选读
2023年10月1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案例10为甲融资租赁公司诉乙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涉及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问题。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汽车经销商“阶段性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司法认定
案情简介:2019年9月1日,原告(出租人)甲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乙汽车公司(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该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原告收到融资汽车车辆登记证书(含抵押登记证书)原件之日止的特定期间,担保借款人按时履行其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及责任。
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于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用于向被告购车,该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案外人陈某自2020年12月17日起即停止还款。因陈某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21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起诉汽车经销商)。该案经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强制执行,并未查询到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
此后,原告向被告乙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协议》中已承诺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该阶段系指零售贷款放款之日至被告办理融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特定期间。鉴于目前被告尚未办妥融资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案外人陈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乙汽车公司给付原告甲融资租赁公司借款本金180,385.75元、截至2021年2月22日的利息2,852.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23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的150%计付)。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观点: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原告贷款放款之日至融资汽车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特定期间。现行《民法典》意义上的保证期间应系一个具体而确定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而本案从原告发放贷款至被告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非一段确定的期间,即当事人约定的截止时间能否到来并不确定。另外,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购车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虽是分期履行,但与继续性债务不同,其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确定,故属于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应自包括加速到期在内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即使将前述特定期间视作保证期间,该约定实际也无法起到确定保证期间的意义。从条款的文字内容理解,被告在“原告贷款放款之日至融资汽车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日”之特定阶段,为购车人按期按约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项阶段性担保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取得车辆抵押权登记证书后,即便主债务尚未得到清偿,被告的保证责任也即宣告解除,原告的债权保障方式转化为对融资车辆的抵押权。故而,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期限本质系附解除条件的保证,而非保证期间。具体而言,“原告取得车辆抵押权登记证书”之解除条件成就,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分析,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债务加速到期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本案保证期间理应确定为被告债务加速到期之日起二年。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均应严格遵守。现原告的保证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理应对主债务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骏律师解读: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第一,《合作协议》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保证期间还是附解除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如果上述约定理解为附解除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还是12个月;第三,保证期间的起算日。
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从《合作协议》中关于“被告同意为购车客户贷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来看,《合作协议》关于“担保期限”的描述属于对“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作出的具体描述。即“担保期限”不能等同于《民法典》第692条规定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7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就签署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保证合同而言,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并不相同。
本案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等同于保证期间,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法院据此认为《合作协议》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进而确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问题,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参照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保证期间。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为此时的保证期间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据此,本案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陈某债务加速到期日起算更为合理。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出租人开展储能电站融资租赁项目,在法律合规层面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申骏律师简答:涉及储能电站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文件主要包括:《新型储能项目管理规范(暂行)》(国能发科技规〔2021〕47号发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关于加强电化学储能电站安全管理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22〕37号发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储能电站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事项的函》(建办科函〔2021〕4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6号)等。出租人需要同时关注储能电站所在地是否存在地方层面的监管要求。
问题二: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属于国资监管层面的金融企业,其是否可以向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作为其股东的中央企业能否向其提供股东借款?
申骏律师简答:2023年9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官方网站的互动交流平台上,回复了“是否允许金融企业对其全资子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以及“融资租赁公司和保理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是否属于金融企业”问题。回复部分明确:“根据《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中央企业原则上对金融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不得提供借款,确有必要的需经集团董事会批准。金融子企业范围参考中央企业每年度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的金融子企业决算报表库里的企业名单。”
五、专业研究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租赁物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在直租交易及部分“形式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可能出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租赁物仍然未交付的情况。在租赁物未交付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被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是出租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未交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融物属性未满足,进而认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申骏律师在《租赁物未交付,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一文中,结合租赁物未交付的常见情形、租赁物未交付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就租赁物未交付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问题进行讨论。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六、团队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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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6日,申骏金融法律部发布《 |
![]() 2023年10月27日,申骏律师事务所与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联合举办了“金融机构声誉风险管理和品牌建设闭门研讨会”。本次闭门研讨会吸引了来自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期货风险管理子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同仁参与。在本次研讨会中,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以“金融机构舆情事件应对之法律实务”为题就金融机构常见的舆情事件及应对要点、金融机构应对舆情事件的常见方案、金融机构应对舆情事件的常见问题进行了分享。 |
七、联系方式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86 139 1844 4482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 袁雯卿 高级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86 186 2163 3550 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 |


2023年10月16日,申骏金融法律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