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领域反垄断趋势及案例探析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2021年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概述 据报道,2021年互联网领域有85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罚案件;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处罚案件中,阿里、美团、食派士等被罚;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罚款数额超2

一、2021年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概述
据报道,2021年互联网领域有85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被处罚案件;互联网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处罚案件中,阿里、美团、食派士等被罚;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罚款数额超200亿。[i]
[i] 21财经,《去年互联网领域被罚款超200亿!2022年反垄断重点有哪些?》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2201042235099842.html,2022年1月17日访问。
在强化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国家反垄断局于2021年11月18日正式挂牌成立,并设置竞争政策协调司、反垄断执法一司、反垄断执法二司等三个司局,强化执法功能。此外,数字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执法,开展数字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也增加成为国家反垄断局职责。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以公布。其中新增有关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规定包括: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加强民生、金融、科技、媒体等领域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本次反垄断修法,无疑进一步释放出规制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强烈信号;反垄断法的修订,也意味着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司法将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就互联网领域的反垄断情形做专门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作为专门对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部门规章,就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的表现及行为认定,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原则要求等做了规定。
2021年10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譬如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如何有效规制,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如何尽快完善等,在下一步措施和建议中,提出包括完善平台经济反垄断裁判规则,加强平台经济、科技创新、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司法。
2021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法治环境。严格落实《关于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的意见》,坚持规范和发展并重,依法妥善审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出台反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发挥‘红绿灯’作用,明确司法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加强对平台企业垄断的司法规制,依法严惩平台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等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强化平台经济、科技创新、信息安全、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案件审理和宣传,通过司法裁判强化公平竞争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崇尚、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022年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惩强制“二选一”、低价倾销、强制搭售、屏蔽封锁、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依法认定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健全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上述立法、指南及司法解释,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加入了互联网领域反垄断的新内容,也将成为后期执法的重要依据。
二、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特征
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下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在互联网领域,该三种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也因技术、经营模式、应用场景等因素的影响,与非互联网企业存在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1.互联网平台更多的跨市场滥用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平台同时跨越自身所在的市场和平台内市场。主要是基于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具有多重身份,既有平台独立的身份,同时亦可成为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的独特身份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具有独天得厚的优势,也由此可能导致对其他平台经营者的不公,并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二是平台同时跨越不同行业。鉴于互联网平台沉淀了大量的用户,平台可以随时扩展其市场,在向其他领域发展的过程中,平台可通过垄断协议、兼并、排他性协议、捆绑销售、默认安装等行为排挤新市场上的竞争者,阻碍其他平台进入,实现市场势力的跨市场传导。
2.互联网平台滥用数据优势地位实施垄断。平台基于海量的用户,在数字经济时代,基于大数据的算法,可以使得平台在竞争过程中处于优势,或通过“算法合谋”损害消费者福利,或采用数据优势来“碾压”竞争对手,获取垄断地位。
三、互联网领域垄断行为表现
以下将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具体分析互联网平台垄断的几种具体表现形态:
1.轴辐协议与算法
轴辐协议(hub-and-spoke conspiracy)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垄断协议,它将当事人的行为比喻为一个自行车轮,其包含一个轴心(hub)和多个辐条(spokes),轴心与辐条并不处在市场的同一层次,往往是上下游关系,辐条之间则互为竞争对手,但辐条之间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它们间的横向联系以每个辐条与轴心之间的纵向关系为纽带,如下图所示[ii]:

[ii] 焦海涛,《反垄断法上轴辐协议的法律性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1期。
《指南》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从《指南》的规定来看,轴辐协议并非是独立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之外的一种垄断协议行为。
对于在特定场景下的轴辐协议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对于轴辐协议究竟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还是纵向垄断协议,抑或是第三类垄断协议,学者观点纷争不息。对于轴辐协议的性质认定,也将影响轴辐协议中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
对此,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实则是对轴辐协议的回应和规定。按照该条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轴辐协议的“轴心”即使不是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实施方,但就达成垄断协议实施了组织行为或者是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也将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尽管该规定就防范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作恶带上了一个“紧箍咒”,但就互联网领域轴辐协议行为的认定,对执法、司法实践而言仍存在较大的挑战。
部分学者认为,网约车平台的算法提价行为,即面临“轴辐协议”的规制挑战。
网约车司机通过同意平台的注册协议获取交易机会,但同时其须同意放弃对于运输服务的固定定价权,而是由平台依据其专门定价算法进行价格调控。平台的算法,不仅在价格上具有动态调整性及不确定的涨幅空间,还可能会基于平台海量的数据基础而实施差异化选择,如加价者优先获得匹配、出行刚需者需支付更高的价格(“数据杀熟”),共享经济的理念在此遭受严重的减损和挑战。
当各大平台的准入条件一致,并对司机持积极欢迎的开放态度,成为注册司机,确实能获取前述收益,且大大提升交易的稳定性及可预期性。对于司机来言,平台的统一要求,使得其无需与同业竞争者展开“缠斗”。相反的,同业竞争者不断加入,与平台间缔结合约并默认放弃部分权利(比如定价),将有利于利益的长期获取。
在整个交易模式中,司机并未对此定价权的概括授予作出明确反对(至少目前并不存在此类争议),也没有提出相应质疑或采取反抗行动。司机间这种“默许”,实质上是其与平台间的纵向联结,并达成了以平台为结点的司机间横向共谋,这两种关系伴随着平台模式的复合特征得到有机整合。
因此,可认为司机间的横向合谋已告成立,以平台为中心、以司机为基础单元,形成的是一个集合结构,需就此结构的效果展开具体分析。[iii]
[iii] 梁智,《平台轴辐协议的反垄断问题探究——以网约车平台为例》,2022年1月13日访问。
截至目前,我国并无就互联网平台的算法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先例。
认定网约车平台使用算法达成“轴辐协议”的典型案例——美国迈耶诉卡兰尼克案。
Uber App(以下简称该APP )是由优步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优步”)推出的一款智能手机应用软件。优步根据乘客支付的车费的一定比例作为软件许可费,剩余车费则支付给司机。使用该APP接单的司机不能就收费价格进行相互竞争,乘客也不能就车费与司机进行协商,司机会根据优步的算法设定进行收费,而优步“峰时定价”模式,允许在搭乘需求量高时,将车费上升为平时价格的十倍。该模式由优步的首席执行官兼共同创立者特拉维斯·卡兰尼克设计。
此后,原告斯盆塞·迈耶作为该APP的使用者,代表他自己和他相似处境的人向卡兰尼克提起集团诉讼,认为被告违反了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1条。原告认为优步司机间达成了横向共谋,当优步司机同意与优步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优步的应用软件接单时,优步司机便参与了固定价格共谋。优步司机之所以愿意放弃价格竞争,是因为获得了其他优步司机不会压低价格的保证。而被告作为固定价格共谋的组织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还认为,所有的优步司机同意按照优步的定价算法收费,而卡兰尼克设计了此商业模式,每个优步司机和其间达成了纵向共谋。
被告抗辩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法院认为:1.原告充分地陈述了司机间的横向固定价格共谋。如果纵向协议的当事人知道其他市场参与者会受相同协议所约束,并且他们同意协议的内容取决于这份认知,那么他们可能被认为是限制贸易的横向协议的参与者。在此案中,司机注册优步时清楚地知道其他司机会同意使用相同的算法定价,并且,如果是司机单独行动,司机和优步签订的协议将有悖于他们的个人利益。更进一步说,同意优步规定的司机条款所带来的与其他司机价格竞争的降低为司机共谋提供了动机。此外,原告提供的优步会组织活动让司机们聚会、2014年9月卡兰尼克在司机们的努力下同意提高车费的例子,为横向共谋提供了额外支撑。当然,原告主张的准确性还需要进行事实认定(fact-finding process)。2.原告充分地陈述了卡兰尼克和每个司机间的纵向固定价格共谋。在考虑该案是否应当被驳回起诉时,法院认为原告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言之有据,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准确性可以在证据开示程序和庭审程序中被检验。法院认为原告充分称述了被告的行为对相关市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优步的市场地位已将共享出行公司Sidecar逐出市场,优步的市场支配地位和知名度已使得其潜在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变得非常不易。[iv]
[iv] Susan Shu,《轴辐协议中的算法共谋——以迈耶诉卡兰尼克案为例》,2022年1月13日访问。
2.最惠国待遇条款——垄断协议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 Favored Nation Clause),又称最惠国条款,简称MFN条款,在商业合同中一般表现为缔约一方保证给予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条件不低于其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交易条件。在互联网反垄断领域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也常常体现在涉及互联网交易的合作协议中,最惠国待遇条款既可能涉及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还可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譬如苹果电子书案件,在苹果推出iBook之前,亚马逊就其Kindle产品与出版商达成合作,将在Kindle销售的电子书统一定价为9.99美元,该该定价甚至低于出版商销售给亚马逊的批发价。苹果认为如果其电子书售价比9.99美元高,那么iBook将无丝毫竞争力,如果等于或低于9.99美元,iBook将无利可图。于是,苹果设计了“代理模式”加“MFN条款”的方案。
代理模式意味着电子书的零售价由出版商决定,而不再由苹果、亚马逊等零售商设定。苹果将从出版商收取零售价的30%作为佣金。MFN条款意味着出版商应当给苹果最优惠的价格,如果在第三方渠道的售价低于在iBook上的售价,则iBook售价也要相应调整。[v]
[v] 孙晋 宋迎,《数字经济背景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反垄断合理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2期。
在与苹果签订合同后,美国五家出版商就向亚马逊联合施压,由亚马逊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提出指控,认为苹果和出版商非法合谋抬高电子书价格。法院认为,苹果与出版商之间的行为属于轴辐式的横向定价,苹果作为轴心与出版商签订纵向的代理协议,而该代理协议的核心在于苹果提出的MFN条款促使了出版商都接受该条款并与亚马逊终止批发模式,其本质是苹果组织出版商之间形成横向的价格固定。本案判决认为,苹果采用MFN条款的唯一目的是使出版商终止与亚马逊的“批发模式”,从而抬高电子书价格。故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出版商和苹果违反《谢尔曼法》,苹果赔偿用户4.5亿美金。由此可见,MFN条款是否构成反垄断行为,仍需要结合具体场景下MFN条款对竞争的限制效果予以评判。
同样是与出版商之间的MFN条款,苹果的行为被认定构成垄断协议行为,而亚马逊则被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亚马逊与出版商之间的MFN条款中包括商业模式平等、选择平等、代理价格平等、批发价平等、促销平等、折扣池和代理佣金平等条款。从实际效果上来看,这些MFN条款从各个角度保证了亚马逊的竞争对手与亚马逊相比,无论从价格还是非价格方面,均丝毫不具有竞争力,从而能够维持并增强亚马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vi]
[vi] 孙晋 宋迎,《数字经济背景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反垄断合理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2期。
关于MFN条款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设置障碍,对其他经营者进行不合理限制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属于与之相关的法律依据基础。
在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体系下,《指南》指出“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笔者认为,就MFN条款的反垄断执法,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3.互联网领域的“二选一”
“二选一”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基于现实情形所产生的通用词汇。法律语境之下,“二选一”该如何界定?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的“互联网平台二选一讨论会”上,各位专家学者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焦海涛认为,“二选一”是一种排他行为,通过锁定用户来达到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崔书峰则认为,“二选一”是排他交易和限定交易的通俗说法。姚婉认为,“二选一”是指通过限制交易对方的选择权来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独家交易、拒绝交易,还有忠诚折扣都属于“二选一”行为。总之无论如何界定“二选一”的内涵,其本质都是“锁定”,“排他性”则是其主要表现形式。[vii]
[vii] 武大竞争法,《数字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常见行为研究综述||(一)二选一》,2022年1月13日访问。
“二选一”即有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也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该二者在构成要件和举证上均有一定的差异。
本文主要就“二选一”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分析说明。如同MFN条款,并非所有的“二选一”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限制竞争目的的“二选一”行为,比如平台经营者通过直接的强制下架产品、强制下线、屏蔽店铺、取消订单、进行罚款、搜索降权等方式强迫平台内经营者作出选择,达到抢占市场份额,限制、挤压其他竞争者,维持或扩大自身市场地位的目的,最终导致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
同时,就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论证,一般还应当遵循相关市场的界定、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认定以及限制竞争效果分析的论证逻辑。是否每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需要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而言,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即可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无需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viii]在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viii] 《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7612.html,2022年1月13日访问。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国市监处罚[2021]74号),美团阻碍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竞争性平台合作,限定平台内经营者只能与美团进行交易,并以多种措施保障行为实施。笔者根据处罚决定书内容归纳美团所实施的具体措施,具体详见下表:

针对上述行为,美团认为其行为系应对市场竞争的正当商业行为,对此主管机关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并非自愿与美团达成独家合作(从美团主要要求经营者与其独家合作,并通过差异化费用以及搜索降权等障碍措施分析),以及美团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关行为促进竞争、提升经济效率,故认为美团实施限定交易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
从美团“二选一”的行为认定上来看,若平台经营者为限制、排除其他竞争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等技术手段迫使平台内经营者与其限定交易,该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回归到学者们对“二选一”行为的界定,不管技术手段如何实施或实现,若行为的本质具有“锁定性”,那么这种技术手段就有可能属于“二选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经营者,应当重点关注该类行为的正当性。
4.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本质上是一种算法价格歧视。从大数据杀熟的技术路径来看,包括从数据采集到数据存储再到数据计算,最后进行商业应用的路径过程。主要表现为互联网平台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获取更多的消费者剩余,根据消费者的支付意愿进行差异化定价,通常针对支付意愿较强的熟客单独制定或者收取更高的价格,并且这种差异化的定价并非是因成本差别所致。
同时,在互联网经营者利用其采集的数据对用户进行差异化定价的过程中,还涉及到经营者对用户数据/信息的处理是否遵循了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大数据杀熟关涉着个人信息保护和反垄断规制的问题。
早在2000 年 9 月,亚马逊选择了 68 种畅销 DVD 进行试验, 根据潜在用户的人口统计资料、购物历史、上网行为等,对这些 DVD 光盘进行差别定价。其中,亚马逊将名为《泰特斯》(Titus)的 DVD 光盘, 对新用户的报价为 22.74 美元,而对那些对老用户的报价则为 26.24 美元。通过这一定价策略,这些实验品 DVD 的销售毛利率得到了有效提升。[ix]但最终,亚马逊的差别定价遭到了口诛笔伐,亚马逊对数千名没有以最低价格购得 DVD 的用户退还了差价。
[ix] 《20年前,亚马逊就推出了大数据杀熟算法》,https://new.qq.com/omn/20200926/20200926A0E18300.html,2022年1月13日访问。
尽管《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差别待遇”做了规制,明确“大数据杀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差别待遇行为。但笔者至今尚未检索到大数据杀熟构成反垄断的典型案例。
笔者认为,有关大数据杀熟的禁止性规定在《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中已有规定,而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还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从权利主体的救济角度而言,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保护亦可。而从监管执法角度而言,通过《反垄断法》大数据杀熟进行规制还有待进一步考察和实践。
5.互联网领域的经营者集中
2021年1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网公布一批行政处罚案件,共计13件,涉及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哔哩哔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和江苏京东邦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企业。本次处罚的13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涉及互联网,其中腾讯系涉及9件,阿里巴巴系涉及2件,哔哩哔哩和京东各涉及1件。13个案件中交易类型属于股权收购交易的有9件。该13个案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评估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涉案企业分别被处以50万元罚款。
具体案例如下图所示:




《指南》明确规定“涉及协议控制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同时规定,在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收入。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等服务费的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平台经营者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或者发挥主导作用的,还可以计算平台所涉交易金额。
在审查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集中,评估竞争影响时,就《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考虑因素,在平台经济领域可细化为:
(1)关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的计算: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2)关于经营者对市场的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3)关于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4)关于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5)关于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6)关于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7)其他因素。
在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在平台经济领域,如果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对该集中不予禁止,但可以附加相应的限制性条件:比如附加剥离有形资产,剥离知识产权、技术、数据等无形资产或者剥离相关权益等结构性条件;又如附加开放网络、数据或者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终止排他性协议、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以及其他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从《指南》对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集中的规制要求、竞争评估影响考量和救济措施的规定,笔者认为,该些规定均属于围绕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的目的而展开。
四、结语
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带来了社会经济的转型升级,一方面可以促进经济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需要随时关注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因素,关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此次无论是《反垄断法》的修法,还是国家反垄断局挂牌,将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明确写入其职责范围,抑或是最高人员法院的最新报告和意见,均可反映国家对于平台经济反垄断领域的重点关注。互联网领域主体(不仅限于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应当顺应时代大潮,提高政治站位,增强社会责任,关注反垄断领域的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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