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外人甲、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被申请人股东,且甲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某信托公司)与甲签订《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持有的某股份公司4600万股的股票收益权以5亿元转让给申请人,并承诺在转让期限届满后无条件溢价回购该股票收益权。同日,申请人与乙及其配偶签订《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乙及其配偶对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2018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上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并留有甲的签名。2019年4月2日,申请人向甲及被申请人发出《提前回购通知书》,要求甲纠正其违约行为并由甲及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2019年6月11日,乙出具《说明函》,称《保证合同》系在其不知情情况下,由甲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擅自越权签订,其对该担保坚决反对且拒绝追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对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甲代表公司与申请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以及《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仲裁庭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的股东仅有甲乙两人,两者系兄弟关系,二人均为主合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标的公司的股东,在申请人与甲签订《转让与回购合同》当日,又与乙及其配偶签订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乙及其配偶以其全部个人财产为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代表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股东仅为甲乙二人,基于双方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甲乙二人为兄弟关系且二人为标的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同时结合乙已自愿将其全部个人财产为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可以确定,乙并不会因被申请人担保甲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而承担额外的不利后果。换言之,在此情形下,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甲代表被申请人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而签订《保证合同》,其行为不宜认定为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构成越权代表。仲裁庭最终认定,《保证合同》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即使本案中不存在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裁判之时恰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夕,根据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为公司担保“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即相对人需审查关于公司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方才有效。实践中不少裁判者在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六条时,未厘清《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关系,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理解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或将“必须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理解为担保合同有效的强制性要件,从而得出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签订的担保合同绝对无效的结论。本案仲裁庭将案件事实的审查聚焦于乙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甚至默许法定代表人甲签订《保证合同》这一关键事实,而非机械地考虑是否在形式上具有公司的相关决议。此举更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规范意旨。
在金融活动中,担保是最为普遍的活动之一,而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又最为常见。在金融机构的对外融资活动中,公司担保这一环往往是金融机构最终能够收回债权的关键。本案仲裁庭精准地把握了《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关系,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规范意旨出发进行案件审理,结合案件事实,未轻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彰显了对商事契约精神的尊重。
认定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时不宜将“须经股东会决议”要件绝对化
作者:厦门仲裁委员会来源:厦门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案外人甲、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被申请人股东,且甲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