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计1260条,其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处于第三编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八章,第788条至第808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共计21个条文。
相比《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到底有哪些新变化?本文结合《民法典》和原《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归纳。
《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新变化(上)
二、融合了合同理论发展和建工司法实践,规定内容更全面
1. 情势变更原则入法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第四章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并赋予仲裁机构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变更解除前设置了一个前置协商程序。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变更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解除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具有专业性、复杂性、长期性和动态性,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入法,可以有效的调整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如,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除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定,情势变更亦有适用的空间。
2. 合同无效的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吸收融合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第一部分[<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新变化(上),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不赘],该条明确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区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价款如何支付以及相关处理原则。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后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该条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吸收融合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规定为解除条件,但根据本编通则第563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承包人也可援引。关于赔偿损失,本条未规定,但可援引本编通则第566条的规定。
三、规范内容更有体系,应对实践发展更有张力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明显地看到,《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部分的调整,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视,以及对立法体系化、专业化的追求。
长期以来,由于建筑市场僧多肉少的实际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参与主体地位优劣势明显,施工方常常为了承揽到工程,奇技淫巧不用其极,加上其法治意识淡薄等原因,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过程存在诸多乱象,长期存在着违法发包、支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现象,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十分普遍,这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因此,法律从风险控制喝正向引导的角度,适当加大了违法者的合同风险,减少违法获利的现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就是这一立法思想的典型体现,使得承包人签订无效合同的风险加大。
《建设工程解释(一)》《建设工程解释(二)》的诸多条款在经过长期实践之后,正式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进入《民法典》,令其重要性和规范地位得以相匹配。对于其他条款,则采取修改后纳入的举措,不仅健全了建设工程的合同规范体系,也大大减少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与分则相重复、冲突的现象,体现出立法的体系化、专业化。
附:《民法典》与《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的条款对照表
《合同法》第十六章 | 《民法典》第十八章 | 备注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第533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并赋予仲裁机构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在变更解除前设置了一个前置协商程序。 |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第546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 将“权利”改为“债权”,表述更加规范严谨。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本法在债权转让问题上确立了债权转让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债务人接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始生效,债务人必须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一旦发出转让债权的通知,就意味着债权已归受让人所有或和受让人共享,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债权进行处置。因此,除非受让人同意,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债权的通知。 |
第269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第788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 |
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789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
第271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 第790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 |
第272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第791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 “肢解”变“支解” |
第273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 第792条【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793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新增条款,整合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内容。同时明确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价款支付的性质为“补偿性”;“应予支持”变为“可以参照”,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给承包人的价款支付请求增加了不确定性;另“竣工验收”改为“验收”(无效合同的验收)。 |
第274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 第794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 新增“一般”二字,略微调整文字顺序。 |
第27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 第795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 新增“一般”两字,表明条文所列的参照性内容不是必须的,双方可自行约定;另删去“双方”二字 |
第276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796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本法”改为“本编” |
第277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 第797条【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 |
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第798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
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第799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第280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 第800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 |
第28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第801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第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第802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该条将赔偿范围由“人身和财产损害”改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表达更加精确。 |
第28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 |
第28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 第804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 |
第285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 第805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 |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第8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9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10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 第806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 新增条款,吸收整合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的内容。 “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规定为解除条件,但根据第563条法定解除的规定,承包人也可援引。 关于赔偿损失,本条未规定,但可援引第566条规定 |
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第807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 “按照”改为“根据”,另,少了“的以”二字。 |
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 第808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