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原告腾讯公司为经营视频播放的主体,被告世纪星辉公司浏览器的开发经营主体,二者经营范围不同。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中,二者共享网络用户,且各自营利需要相互结合,二者的利益不可分割。因此应认定二者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一种通用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达到了行业通行的程度。法律不排除、不限制、不禁止网络用户具有选择权,意味着网络用户在浏览免费视频时,不负有观看广告的义务,这是网络用户所享有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要通过网络服务商的产品或者商业模式来实现,立足于本案的就是具有可选择性的可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
“商业模式”本身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产物,就是要将其留在自由竞争的领域,让市场机制决定其命运。因此,开发运营带有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判决
案情简介
“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由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经营,该浏览器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用户使用该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认为世纪星辉公司经营该浏览器的行为使得其不能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世界星辉公司则提升了其用户的使用体验度,获得其商业价值的提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判决观察
本院认为:腾讯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世界星辉公司侵权,其前提在于双方构成市场环境下的竞争关系。就本案双方经营范围及经营的内容而言,一方为经营视频播放的主体、一方系浏览器的开发经营主体,两者经营范围不同。但应当看到,两者均是通过网络实现其经营目的、获取经营收益,两者享有共同的网络用户,且两者的结合能实现双方的各自利益,重要的是两者的利益有交叉。由此,可以看到市场竞争,尤其是依托于互联网的经营竞争,往往是相互交织和跨界的,体现了网络经营的交织性,市场界限日趋模糊,跨界经营日趋便利;两者经营使用的获利平台、渠道、途径、对象相同,两者的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应当认定两者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看,并未要求严格的竞争关系。故,本院对世界星辉公司提出的两者没有竞争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腾讯公司主张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保护其权利。在判断世界星辉公司的产品及经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是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去考量、探究。
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损人利己”特性,反映出市场竞争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就本案而言,视频内容的播放,要通过对浏览器的使用。由此,致使原、被告双方具有利益冲突、形成竞争对抗。
《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行为法属性,即重在根据行为特征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而对行为本身的关注应放眼于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主要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衡量。一般而言,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也即竞争性损害是中性的,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这就是损害中性,即竞争行为的损害或者说由竞争行为给其他竞争者造成损害是常态,损害本身通常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只有特定的损害才成为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
互联网运营商运用技术手段研发新产品、提供新服务参与市场的竞争行为,就要查明这种技术手段研发的产品、提供的服务是否正当。首先,在世界星辉公司运营的浏览器页面不能直接获取广告过滤功能,必须通过用户有意寻找、获取。其次,广告过滤有四个选项,其中,“不过滤任何广告”的选项排在第一位。从选项上看,选项的内容全面,不具有任何的针对性;从选项的排列顺序上以不过滤任何广告作为首选,说明最大限度地考虑在其浏览器上播放的内容的利益;从涉案浏览器默认的选项看仅是“仅拦截弹出窗口”,而对此双方均已认可、没有异议。这种态度,也反映了双方对弹窗广告中以色情、赌博等不良广告为主的行为予以制止。由此,由广告过滤的选项看,反映出浏览器运营方对在该浏览器上播放的内容,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故意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损坏他人的利益,因此不应具有不正当性。第三,从涉案过滤视频广告的使用状态看,并非直接、无选择地屏蔽视频广告。这进一步反映出浏览器运营商就广告过滤的设置上不具有主观故意性,以及其所实施行为不具有不当性。第四,该浏览器软件广告过滤功能的使用,没有破坏视频作品的内容,不构成对视频作品权利人根本利益的损害。综上,涉案具有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不具有对腾讯公司经营造成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
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应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进行衡量和判断。“诚实”、“公平”必须在实际的、客观的商业惯例的框架下判断认定。查证的事实说明腾讯公司自己的浏览器与其所诉的浏览器一样,具有广告过滤功能,并且能够通过选择、使用,达到过滤广告的效果。事实上,视频网站均采取会员可以不看或关闭广告的方式,也是在其使用观看视频的浏览器从技术上做到过滤、屏蔽广告的效果、目的。这说明,浏览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是行业的惯例、共同的经营模式,是一种通用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达到了行业通行的程度。这种普遍性,在其具有的“过滤广告”的选项下,运营商的地位平等、需求平等,获取利益的“干扰”也是均等机会。尽管惯例并不必然地等同于合法,但应当看到此时的惯例,具有多种选项,重要的是具有“过滤广告”的选项,在该功能不针对任何主体的前提下,从而不能当然地认定其行为具有不当性的结论。
尽管过滤广告会影响视频网站的收益,但对视频网站的收益,我们应做全面、发展性的考量。腾讯公司认可其视频网站采取的仍是“免费+广告”的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反映出,广告收入并非视频网站的唯一收入、全部收入;且,腾讯公司就其损失,提供的财务分析亦未体现腾讯视频网站中的片头广告及暂停广告的对应收益。即使用过滤功能、屏蔽广告只是影响腾讯公司网络视频服务经营者部分利益,并不能对其产生根本性影响。应当明确,任何经营者均不负有尊重他人的商业模式、维护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的义务,这是市场经济竞争法则的体现。而且,竞争要在发展中考量,这种发展也要体现在行业的发展上,由此“免费+广告”的商业模式,也不应是不变的,而是要顺应技术、社会、网络用户的需要进行调整。事实上,视频网站的发展在于通过自身的经营、服务,吸引、开拓更广泛的会员,以此提高收益、冲销购买版权成本;减少广告,给网络用户提供最低的观看成本、最高的服务质量应是视频网站发展的趋势。这种调整应当在市场的竞争环境下进行,而不是通过法律的规制来调整。需要明确的是,“商业模式”本身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的产物,就是要将其留在自由竞争的领域,让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决定其命运。本案中,“免费+广告”并非互联网视频网站唯一或主要的生存模式;含有屏蔽软件的制作、使用是经营者出于市场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同时也是为网络用户自愿选择提供的合理机会。
《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在互联网产业下,广大网络用户的利益即为社会公共利益。从查证的事实看,无论是世界星辉公司运营的浏览器,还是腾讯公司自己运营的浏览器,在具有广告过滤功能的前提下,是否使用、如何选择,其权利不在浏览器运营商而是用户。从过滤广告使用的流程看,功能的使用需要一定程序的操作,因而说明用户具有使用的意愿、需求。而科技进步带来的成果、实惠,网络用户有权利享受它。促进商业模式的改变和技术创新,实现网络用户福利最大化,以此实现公众利益,这恰恰是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原理和趋势。从上述查证的事实,我们还可以看到,竞争的属性决定了竞争者之间的损害,这种损害必然导致“干扰”,但“干扰”通常并非不正当,是通过网络用户的选择、使用达到过滤广告的结果。是否使用特定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在观看视频过程中,网络用户利益的知情权选择权,是体现保护社会公众利益行为的重要因素。我们看到,网络用户在浏览视频时,使用的是自己的设备、支付了上网费用;在世界星辉公司具有涉案的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由网络用户自主选择开启或关闭,世界星辉公司不存在主动诱导开启的情形,这恰恰证明涉案浏览器并无侵犯他人权益的意图、故意;法律不排除、不限制、不禁止网络用户具有选择权,意味着网络用户在浏览免费视频时,不负有观看广告的义务,这是网络用户所享有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要通过网络服务商的产品或者商业模式来实现,立足于本案的就是具有可选择性的可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
综上,法律对经营模式的保护要谨慎,要给予市场最大的竞争环境。市场竞争具有创造性破坏的属性,是一种创造性破坏的过程。市场经济越发达,这种创造性破坏越激烈。就互联网领域中具有选择性屏蔽广告功能浏览器而言,其不针对特定视频经营者的行为;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还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则不存在对市场的干扰、构不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故,本院对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经营涉案具有选择性过滤、屏蔽广告功能的浏览器的行为认定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开发运营带有广告过滤功能的浏览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原告腾讯公司为经营视频播放的主体,被告世纪星辉公司浏览器的开发经营主体,二者经营范围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