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今年以来,私募基金行业新政频发。2023年7月3日,国务院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补齐了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依据;2023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整合现有制度,细化高位阶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28日正式发布实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分别简称“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备案指引3号”),专门针对基金备案事宜予以细致规范。基金业协会表示,自《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施行之日起,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以下简称“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有鉴于此,本文力图从新旧规则对比的角度对有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备案指引2号》(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新规”或“新规”)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二、新规解读
1. 募集推介材料

解析
1)关键人士条款及投资决策委员会目前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中较为常规的安排,本条系在《登记备案办法》等原有规则关于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基础上新增加了“关键人士”“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2)基于专项基金的固有风险,本条沿用了原《关注要点》关于充分披露单一投资标的相关信息的要求。
2. 合格投资者核查

解析
本条新规重申了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备案须知》规定的“最终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不同,本条沿袭了原《关注要点》的监管理念,提出了“每一层”投资者均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例如,对于并非属于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而言,除了核查其上层最终投资者外,该等合伙企业、契约也应当属于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合格投资者。
3. 投资者出资能力核查

解析
本条新规沿袭了过往原《备案须知》及原《关注要点》关于投资者对基金出资金额应与其出资能力匹配的要求。
原《关注要点》虽已失效,但在随同本次《备案指引第2号》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中仍然详细列示了相关投资者出资能力的证明文件清单,用以核查投资者的出资资金来源。
在实务中,我们仍然需要结合相关证明文件就投资者出资能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例如,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2期)披露的一则案例反映:因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被基金业协会质疑其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从而被退回要求整改。
4. 首轮实缴出资豁免

解析
本条系对原《备案须知》、原《关注要点》关于首轮实缴出资豁免规定的优化。
1)在豁免对象层面。一是将原有的“政府引导基金”调整为“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即应当是符合《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金有来源于政府出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同时,需要注意将级别提升至地市级;二是新增加“保险资金”,有利于引导长期资金进入,促进行业整体发展。
2)在豁免机制层面。新规给予该等对象直接豁免首轮出资最低限额,而不再需要依照原有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予以针对性的约定或安排,有助于提升基金设立及备案的效率。
5. 基金名称

解析
本条是对基金名称的细化规定。
1)本条对原《关注要点》进行了修正,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这主要是与银行业的理财产品、券业的资管类产品在名称标识上进行区分。
2)另一方面,本条延续了《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名称的规定,即至少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体现创投基金的标识。
6. 切分投资单元

解析
基金业协会的培训中曾提到:“投资单元”分为“横向投资单元”(即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不同的目标资产)和“纵向投资单元”(即不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各期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各期的目标资产)两种。基于防止管理人规避备案义务和防止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监管逻辑,“禁止切分投资单元”的规则从原《备案须知》开始确立。
本条承继了原《备案须知》的相关规则。同时,中基协在此前的培训中就其豁免情形曾提到:“GP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排除某一LP对于某个项目的出资是可以的(例如涉密的产业是不能有外资投资者)。”也就是说,基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投资资产等客观事由(如其举例的投资涉密产业),管理人不公平对外投资者的可能性较小,其可以作为豁免事项。
因此,本条新规中新增加了“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也就是将上述监管实践中的禁止切分投资单元的豁免情形纳入了进来。
7. 基金管理架构

解析
本条继续承继了《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合伙型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离模式下应具有强关联关系的监管规则。
8. 投资范围

解析
本条是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1)在投资方式方面:新规进一步明确,投资新股(即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可转债及可交债、Reits等类型的资产,私募股权基金应通过各项“非公开的方式”进行交易(包括新股对应的战略配售、基石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对应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可转债/可交债对应的非公开发行/非公开交易;Reits对应的战略配售、网下认购、非公开交易)。
我们理解,与其他投资者的差异在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更应具备对于优质资产的发掘与筛选能力。如果允许其通过网下/网上申购、公开发行、二级市场买入等更为便利化的交易方式进行投资,某种程度上则无异于普通投资者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另外,在上市公司股票这一资产种类上,为与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做好衔接,特别地允许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通过打新(公开发行)或二级市场买入(公开交易)的方式增持已持有的北交所股票。
2)在投资资产类别方面:a. 投资于ABS的,应当限于不动产持有型ABS;b. 新规专门列示了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我们理解,这可能与可转债已成为四板市场重要的投资品种相关。新规延续了原《关注要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关于可转债的规定,即投资于四板市场的可转债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3)新规继续鼓励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在有关创投基金负面投资清单方面,新规与原《关注要点》基本保持一致。
9. 非上市公司可转债投资

解析
本条应注意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述的“借款投资”相区别。我们理解,《若干规定》规定的“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的借款”实际上包括了可转债投资以及为支持被投企业发展向其发放的纯债借款,只不过该等借款应当不超过1年期限,同时借款金额受制于基金实缴规模20%比例限制。
鉴于可转债投资已成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手段,本条新规实际上是单独另行对非上市公司的可转债进行了规定。我们认为,未来私募股权基金实施可转债投资可以不再受上述《若干规定》借款期限及资金规模的限制。
另外,新规提出可转债中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比如设置的业绩考核目标、上市进度等明显远超投资时被投企业可预期的发展状态则不具备合理性),从而防止私募股权基金利用可转债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10. 期限错配

解析
实际上协会在此之前的培训中已涉及了本条的主要内容,具体为:当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期限错配超过6个月的时候,原则上需要修改期限(错配期限6个月以内的无需修改),除非满足下列特殊情况:
上层基金的全体投资者均知晓并接受期限错配及其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上层基金是社保基金、慈善基金、企业年金等特殊投资者;
上层基金是规范运作母基金;
下层基金是承担国家和区域发展使命的基金,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母基金模式已成为地方引导基金的重要投资手段,现如今各地方引导基金的运行已行之有年,在与各类型的管理人合作时往往就会出现母子基金期限错配的问题。我们理解,本条即协会在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予以了确认。另外,本条在前述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上层基金属于“保险资金”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情形。
11. 管理费

解析
1)本条延续了原《关注要点》关于非管理人禁止收取管理费的监管要求。目前,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虽然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含义并不相同,但往往实务中GP通常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本文统称为双GP)已属常见,出于各项商业目的,非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往往通过设置“执行事务合伙费用”向基金收取相关费用。我们理解,新规并未禁止双GP模式下的此等安排,但需要注意执行合伙事务等类似费用应当比照管理费设置在合理水平区间内。
2)此次新规首次提出管理人不得通过返还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引导基金通常会对管理人就返投等事项进行考核,往往会将管理费作为反制措施:如返投、招引指标完成不及预期的,地方引导基金有权对管理人扣减/延缓支付管理费,或要求管理人返还管理费。
如确系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的约束需求而设置了上述返还管理费条款,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之规定而对基金备案造成障碍的风险,我们认为尚需在新规实施后进一步观察。
12. 业绩报酬计提

解析
本条沿用了原《备案须知》关于业绩报酬计提的监管原则,要求不得采用类似存款计息的方式计提业绩报酬。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是在向投资者分配一定门槛收益后由管理人提取投资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但如果管理人全部计提100%以上的投资收益,则将使得投资者仅得享有门槛收益。我们理解,本条新规新增“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的表述,本质上是在要求管理人不得对投资人设置类似固定收益的产品结构。
13. 特殊目的载体与基金托管

解析
实务中,基于放大投资、跟投策略等诸多因素,基金会采取通过SPV间接投资于标的资产。但增加嵌套层级往往又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新规进一步强化对基金通过SPV投资模式的监管。其一,与原《备案须知》一致,要求基金通过SPV投资的,基金本身应当强制进行托管,并要求托管人在资金流水方面进行持续监督;其二,新增基金管理人就SPV投资模式对投资者的披露义务,使得投资者知悉包括底层资产、交易结构等在内的信息。
14. 基金扩募

解析
本条系对基金扩募事项进行补充和修改。
1)适用情形方面:与原《备案须知》相比,新规删除了对基金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契约型基金亦可进行扩募;同时,新规删除了组合投资的要求,我们理解业界俗称的专项基金亦可以进行扩募。
2)扩募规模方面:新规采取了“原则+例外”的监管思路。一方面,新规延续了原《备案须知》的要求,即原则上扩募规模不超过基金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另一方面,诚如基金业协会在新闻稿中所述,为了支持私募基金行业及实体经济的发展,新规针对部分类型的投资者/基金参与或实施基金扩募的,则不限于认缴出资额3倍的规模。具体为:
第一类投资者系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第二类投资者系部分特殊类型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同时应满足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门槛。值得关注的是,新规继续给予“保险资金”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优待,我们理解此与监管层继续推动长期资金进入私募基金行业的意图有关。
第三类投资者仅要求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其适用性更广(如该类型投资者为非法人实体的,则应穿透核查投资者是否均满足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另外,管理人员工通过管理人下属的其他基金参与扩募的,则可豁免于首期实缴出资1000万元的限制。
第四种则关注基金本身的情况。如基金属于备案的创投基金,且完成不少于2个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该基金同样不受扩募3倍的限制。这也一以贯之地体现出监管层差异化的监管理念,以支持创投基金的发展。
15. 盲池基金与专项基金

解析
虽然监管层一直以来鼓励私募基金进行组合投资,但投资于单一标的专项基金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仍具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新规延续了《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备案须知》对专项基金的监管思路,进一步要求管理人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16. 限制管理人后续募集资金

解析
本条承继了原《备案须知》有关限制管理人后续募集基金的规定,即:原有基金未完成认缴规模70%投资的,管理人不得募集设立同质化的新基金。在对基金同质化程度的认定方面,本条新增了“投资地域”这一要素。
另外,今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颁布实施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要求:中央企业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的,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有关前述《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募集资金大量结余”尚无明确定义,我们认为本条新规中规定的70%比例或可成为国资监管机构/中央企业判断的参考标准。
17. 募集完毕未及时备案

解析
《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关注要点》均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备案手续。本条新规实质上对前述备案时限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宽限,即: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进行托管的,投资范围符合新规要求的)可以在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进行补充备案。
新规同时对未在宽限期内补充备案的处置要求及各方的责任予以了规定。
18. 实物资产分配

解析
基金清算实施实物资产分配本身就是有法律基础的。2022年7月,证监会发布公告开始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先行就“上市公司IPO前的股票”这一流通性较强的资产向投资者进行实物分配的事宜制定规则,并于2022年10月公告了首单试点案例。在总结此前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本条新规宣示性地明确了基金清算可以进行实物资产分配。
19. 基金清算

解析
实务中,基金清算事务牵涉利益、程序繁杂。为强化监管,及时掌握基金清算进度,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基金清算履行报告义务所适用条件的细化,即要求如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应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相关内容的报告。
20. 注销基金身份

解析
原有的私募基金监管规则虽然并未声明私募基金清算等同于基金运作载体的清算(即主体登记清算注销),但在实操中,实施基金清算往往涉及基金运作载体(公司/合伙企业)的清算,本条即明确了基金身份注销与基金运作载体注销分离的规则。
根据我们对实践的观察,基于特殊的投资意图及适宜的投资架构(如投资标的单一且投资人数量较少或便于协调,投资人有能力接管底层资产的),部分存续期届满且尚未实现项目退出的基金,投资人仍有意继续持有投资标的,可以依据本条新创设的规则,先行注销基金身份,剥离管理人与基金的关系,将投资载体持续运作,从而继续持有底层资产。
我们理解,这一规则属于在基金退出层面对基金清算制度的有益补充。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注销基金身份规则的构成要件应满足:
投资者应当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投资运作载体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等类似字样;
对于管理人与投资者身份重合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转让出其持有的基金权益。
21. 强化监管措施

解析
本条系对《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罚则的细化,提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进一步体现“扶优限劣”的监管意图。
三、结语
“文章精义细研磨,调整增删上层楼”,此次发布的《备案指引2号》等新规,是在落实抚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理念下,对现行各类型的基金备案监管规则进行统合与优化,且部分新增要求颇具亮点。我们期待包括《备案指引2号》在内的各项私募基金新政进一步推动形成覆盖“募投管退”全流程、体系清晰协调的自律规则体系,从而加快推进私募基金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今年以来,私募基金行业新政频发。2023年7月3日,国务院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补齐了规范私募基金的制度依据;2023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修订后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进一步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
为了整合现有制度,细化高位阶监管规则的相关要求,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9月28日正式发布实施《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3号——私募投资基金变更管理人》(以下分别简称“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备案指引3号”),专门针对基金备案事宜予以细致规范。基金业协会表示,自《备案指引1号》《备案指引2号》施行之日起,原《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以下简称“关注要点”)及相关材料清单废止。
有鉴于此,本文力图从新旧规则对比的角度对有关私募股权基金备案的《备案指引2号》(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新规”或“新规”)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
二、新规解读
1. 募集推介材料

解析
1)关键人士条款及投资决策委员会目前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中较为常规的安排,本条系在《登记备案办法》等原有规则关于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基础上新增加了“关键人士”“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2)基于专项基金的固有风险,本条沿用了原《关注要点》关于充分披露单一投资标的相关信息的要求。
2. 合格投资者核查

解析
本条新规重申了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备案须知》规定的“最终投资者”应当是合格投资者不同,本条沿袭了原《关注要点》的监管理念,提出了“每一层”投资者均应当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例如,对于并非属于私募基金的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机构投资者而言,除了核查其上层最终投资者外,该等合伙企业、契约也应当属于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合格投资者。
3. 投资者出资能力核查

解析
本条新规沿袭了过往原《备案须知》及原《关注要点》关于投资者对基金出资金额应与其出资能力匹配的要求。
原《关注要点》虽已失效,但在随同本次《备案指引第2号》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中仍然详细列示了相关投资者出资能力的证明文件清单,用以核查投资者的出资资金来源。
在实务中,我们仍然需要结合相关证明文件就投资者出资能力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例如,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2期)披露的一则案例反映:因投资者认缴金额与实缴金额差异较大,被基金业协会质疑其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从而被退回要求整改。
4. 首轮实缴出资豁免

解析
本条系对原《备案须知》、原《关注要点》关于首轮实缴出资豁免规定的优化。
1)在豁免对象层面。一是将原有的“政府引导基金”调整为“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即应当是符合《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资金有来源于政府出资的私募股权基金。同时,需要注意将级别提升至地市级;二是新增加“保险资金”,有利于引导长期资金进入,促进行业整体发展。
2)在豁免机制层面。新规给予该等对象直接豁免首轮出资最低限额,而不再需要依照原有规定在基金合同中予以针对性的约定或安排,有助于提升基金设立及备案的效率。
5. 基金名称

解析
本条是对基金名称的细化规定。
1)本条对原《关注要点》进行了修正,明确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中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这主要是与银行业的理财产品、券业的资管类产品在名称标识上进行区分。
2)另一方面,本条延续了《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名称的规定,即至少在名称或经营范围中体现创投基金的标识。
6. 切分投资单元

解析
基金业协会的培训中曾提到:“投资单元”分为“横向投资单元”(即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不同的目标资产)和“纵向投资单元”(即不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各期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各期的目标资产)两种。基于防止管理人规避备案义务和防止管理人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监管逻辑,“禁止切分投资单元”的规则从原《备案须知》开始确立。
本条承继了原《备案须知》的相关规则。同时,中基协在此前的培训中就其豁免情形曾提到:“GP基于独立、善意的判断,排除某一LP对于某个项目的出资是可以的(例如涉密的产业是不能有外资投资者)。”也就是说,基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投资资产等客观事由(如其举例的投资涉密产业),管理人不公平对外投资者的可能性较小,其可以作为豁免事项。
因此,本条新规中新增加了“但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前述情形的除外”,也就是将上述监管实践中的禁止切分投资单元的豁免情形纳入了进来。
7. 基金管理架构

解析
本条继续承继了《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合伙型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分离模式下应具有强关联关系的监管规则。
8. 投资范围

解析
本条是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范围的进一步补充和细化。
1)在投资方式方面:新规进一步明确,投资新股(即首发企业股票、存托凭证)、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可转债及可交债、Reits等类型的资产,私募股权基金应通过各项“非公开的方式”进行交易(包括新股对应的战略配售、基石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对应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可转债/可交债对应的非公开发行/非公开交易;Reits对应的战略配售、网下认购、非公开交易)。
我们理解,与其他投资者的差异在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更应具备对于优质资产的发掘与筛选能力。如果允许其通过网下/网上申购、公开发行、二级市场买入等更为便利化的交易方式进行投资,某种程度上则无异于普通投资者或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另外,在上市公司股票这一资产种类上,为与近期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高质量建设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意见》做好衔接,特别地允许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通过打新(公开发行)或二级市场买入(公开交易)的方式增持已持有的北交所股票。
2)在投资资产类别方面:a. 投资于ABS的,应当限于不动产持有型ABS;b. 新规专门列示了区域性股权市场可转债。我们理解,这可能与可转债已成为四板市场重要的投资品种相关。新规延续了原《关注要点》《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关于可转债的规定,即投资于四板市场的可转债金额应当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20%。
3)新规继续鼓励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在有关创投基金负面投资清单方面,新规与原《关注要点》基本保持一致。
9. 非上市公司可转债投资

解析
本条应注意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述的“借款投资”相区别。我们理解,《若干规定》规定的“以股权投资为目的为被投企业提供的借款”实际上包括了可转债投资以及为支持被投企业发展向其发放的纯债借款,只不过该等借款应当不超过1年期限,同时借款金额受制于基金实缴规模20%比例限制。
鉴于可转债投资已成为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手段,本条新规实际上是单独另行对非上市公司的可转债进行了规定。我们认为,未来私募股权基金实施可转债投资可以不再受上述《若干规定》借款期限及资金规模的限制。
另外,新规提出可转债中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比如设置的业绩考核目标、上市进度等明显远超投资时被投企业可预期的发展状态则不具备合理性),从而防止私募股权基金利用可转债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10. 期限错配

解析
实际上协会在此之前的培训中已涉及了本条的主要内容,具体为:当上层基金和下层基金期限错配超过6个月的时候,原则上需要修改期限(错配期限6个月以内的无需修改),除非满足下列特殊情况:
上层基金的全体投资者均知晓并接受期限错配及其可能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上层基金是社保基金、慈善基金、企业年金等特殊投资者;
上层基金是规范运作母基金;
下层基金是承担国家和区域发展使命的基金,并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母基金模式已成为地方引导基金的重要投资手段,现如今各地方引导基金的运行已行之有年,在与各类型的管理人合作时往往就会出现母子基金期限错配的问题。我们理解,本条即协会在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予以了确认。另外,本条在前述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上层基金属于“保险资金”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情形。
11. 管理费

解析
1)本条延续了原《关注要点》关于非管理人禁止收取管理费的监管要求。目前,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虽然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律含义并不相同,但往往实务中GP通常会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故本文统称为双GP)已属常见,出于各项商业目的,非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往往通过设置“执行事务合伙费用”向基金收取相关费用。我们理解,新规并未禁止双GP模式下的此等安排,但需要注意执行合伙事务等类似费用应当比照管理费设置在合理水平区间内。
2)此次新规首次提出管理人不得通过返还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引导基金通常会对管理人就返投等事项进行考核,往往会将管理费作为反制措施:如返投、招引指标完成不及预期的,地方引导基金有权对管理人扣减/延缓支付管理费,或要求管理人返还管理费。
如确系投资者基于对管理人的约束需求而设置了上述返还管理费条款,是否存在违反本条之规定而对基金备案造成障碍的风险,我们认为尚需在新规实施后进一步观察。
12. 业绩报酬计提

解析
本条沿用了原《备案须知》关于业绩报酬计提的监管原则,要求不得采用类似存款计息的方式计提业绩报酬。私募股权基金通常是在向投资者分配一定门槛收益后由管理人提取投资收益的20%作为业绩报酬,但如果管理人全部计提100%以上的投资收益,则将使得投资者仅得享有门槛收益。我们理解,本条新规新增“不得采取在特定基准线以上100%计提”的表述,本质上是在要求管理人不得对投资人设置类似固定收益的产品结构。
13. 特殊目的载体与基金托管

解析
实务中,基于放大投资、跟投策略等诸多因素,基金会采取通过SPV间接投资于标的资产。但增加嵌套层级往往又容易造成信息不对称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新规进一步强化对基金通过SPV投资模式的监管。其一,与原《备案须知》一致,要求基金通过SPV投资的,基金本身应当强制进行托管,并要求托管人在资金流水方面进行持续监督;其二,新增基金管理人就SPV投资模式对投资者的披露义务,使得投资者知悉包括底层资产、交易结构等在内的信息。
14. 基金扩募

解析
本条系对基金扩募事项进行补充和修改。
1)适用情形方面:与原《备案须知》相比,新规删除了对基金组织形式的要求,即契约型基金亦可进行扩募;同时,新规删除了组合投资的要求,我们理解业界俗称的专项基金亦可以进行扩募。
2)扩募规模方面:新规采取了“原则+例外”的监管思路。一方面,新规延续了原《备案须知》的要求,即原则上扩募规模不超过基金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另一方面,诚如基金业协会在新闻稿中所述,为了支持私募基金行业及实体经济的发展,新规针对部分类型的投资者/基金参与或实施基金扩募的,则不限于认缴出资额3倍的规模。具体为:
第一类投资者系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第二类投资者系部分特殊类型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同时应满足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门槛。值得关注的是,新规继续给予“保险资金”及“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以优待,我们理解此与监管层继续推动长期资金进入私募基金行业的意图有关。
第三类投资者仅要求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投资者,其适用性更广(如该类型投资者为非法人实体的,则应穿透核查投资者是否均满足首期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另外,管理人员工通过管理人下属的其他基金参与扩募的,则可豁免于首期实缴出资1000万元的限制。
第四种则关注基金本身的情况。如基金属于备案的创投基金,且完成不少于2个早期企业、中小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该基金同样不受扩募3倍的限制。这也一以贯之地体现出监管层差异化的监管理念,以支持创投基金的发展。
15. 盲池基金与专项基金

解析
虽然监管层一直以来鼓励私募基金进行组合投资,但投资于单一标的专项基金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中仍具有其特殊的存在价值。新规延续了《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备案须知》对专项基金的监管思路,进一步要求管理人披露单一标的的具体信息。
16. 限制管理人后续募集资金

解析
本条承继了原《备案须知》有关限制管理人后续募集基金的规定,即:原有基金未完成认缴规模70%投资的,管理人不得募集设立同质化的新基金。在对基金同质化程度的认定方面,本条新增了“投资地域”这一要素。
另外,今年2月,国务院国资委颁布实施了《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其要求:中央企业已设立基金投资效率低,募集资金大量结余的,原则上不得发起设立产业基金。有关前述《中央企业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募集资金大量结余”尚无明确定义,我们认为本条新规中规定的70%比例或可成为国资监管机构/中央企业判断的参考标准。
17. 募集完毕未及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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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备案办法》及原《关注要点》均要求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备案手续。本条新规实质上对前述备案时限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宽限,即:符合一定条件的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进行托管的,投资范围符合新规要求的)可以在募集完成后3个月内进行补充备案。
新规同时对未在宽限期内补充备案的处置要求及各方的责任予以了规定。
18. 实物资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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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清算实施实物资产分配本身就是有法律基础的。2022年7月,证监会发布公告开始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先行就“上市公司IPO前的股票”这一流通性较强的资产向投资者进行实物分配的事宜制定规则,并于2022年10月公告了首单试点案例。在总结此前监管实践的基础上,本条新规宣示性地明确了基金清算可以进行实物资产分配。
19. 基金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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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基金清算事务牵涉利益、程序繁杂。为强化监管,及时掌握基金清算进度,本条对《登记备案办法》基金清算履行报告义务所适用条件的细化,即要求如预计3个月内无法完成清算的,应向基金业协会进行相关内容的报告。
20. 注销基金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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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的私募基金监管规则虽然并未声明私募基金清算等同于基金运作载体的清算(即主体登记清算注销),但在实操中,实施基金清算往往涉及基金运作载体(公司/合伙企业)的清算,本条即明确了基金身份注销与基金运作载体注销分离的规则。
根据我们对实践的观察,基于特殊的投资意图及适宜的投资架构(如投资标的单一且投资人数量较少或便于协调,投资人有能力接管底层资产的),部分存续期届满且尚未实现项目退出的基金,投资人仍有意继续持有投资标的,可以依据本条新创设的规则,先行注销基金身份,剥离管理人与基金的关系,将投资载体持续运作,从而继续持有底层资产。
我们理解,这一规则属于在基金退出层面对基金清算制度的有益补充。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注销基金身份规则的构成要件应满足:
投资者应当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投资运作载体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等类似字样;
对于管理人与投资者身份重合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转让出其持有的基金权益。
21. 强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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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系对《登记备案办法》第六十六条罚则的细化,提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后续提请办理备案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等措施”,进一步体现“扶优限劣”的监管意图。
三、结语
“文章精义细研磨,调整增删上层楼”,此次发布的《备案指引2号》等新规,是在落实抚优限劣、差异化监管的理念下,对现行各类型的基金备案监管规则进行统合与优化,且部分新增要求颇具亮点。我们期待包括《备案指引2号》在内的各项私募基金新政进一步推动形成覆盖“募投管退”全流程、体系清晰协调的自律规则体系,从而加快推进私募基金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