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二)委托贷款的性质
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以(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为例,该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各级法院对委托贷款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均有区别。
一审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虽然本案中当事人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本案贷款人浦发银行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故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规则。即,一审法院认为贷款人浦发银行是商业银行,故本案属于金融监管部门管理之下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范畴,否认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本案侯某(委托人)、浦发银行(受托人)与地中海酒店(借款人)三方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确实建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因贷款人浦发银行是商业银行,应遵守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有关金融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即,虽然二审法院认可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但仍以商业银行作为参与者为由将将委托贷款定性为金融借款。
再审中,最高院认为委托贷款兼具有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委托贷款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具有金融借款的属性;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亦与民间借贷有相通之处。首先,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贷款对象、用途、金融、期限、利率等主要贷款事宜充分体现委托人的自主意志,并非由受托人(金融机构)决定。其次,对于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以及借款人不还款的风险,均是由委托人而非受托人承受。再次,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对于本案中有关委托贷款利率是否存在上限的问题上,由于委托贷款来源于委托人筹集的资金,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体相当,故应参照借款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另外,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最高院亦明确委托贷款在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出台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确认了委托贷款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与有资质金融机构的一项传统业务继续存在运行的同时,从有关委托贷款的风险管控、政策性监管出发,要求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风险,弱化银行在委托贷款中的能动作用。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更像是为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进行监管和提供服务,并未实质参与其中,故委托贷款在本质上可以理解为民间借贷。
- 2 -委托贷款中的法律关系
委托贷款是三方主体共同参与,部分情形下是委托人、受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而多数情形下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商业银行)之间的委托合同、贷款人(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呈现。
(一)三方的法律地位
在委托贷款中,债务人是借款人并无争议,而债权人究竟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商业银行)尚有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即便是委托贷款以三方主体两份合同的形式呈现,亦应当认定委托人为实际债权人,受托人(商业银行)虽然是名义上的债权人,但其本质上担任中间人的角色。理由如下:
其一,委托贷款是基于“间接代理”产生的,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为商业银行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确或没有指定借款人的委托,故不难判断,即使在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分别签署的情况下,借款人也会明知贷款资金的真实来源以及委托人与商业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虽然商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因而将委托人认定为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只收取手续费,不提供资金,不享有收取贷款收益的权利,亦不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或还款不能的风险,而这一切实际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受。只要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贷款等基本义务,就可以收取手续费,且不承担其他风险和法律责任。从这一角度看,委托人比商业银行更关心贷款的发放监督与收回,故将委托人认定为实际债权人,有利于保护贷款债权,亦契合委托人与商业银行双方的意愿。
综上所述,无论委托贷款是以何种签订方式建立的,均应承认委托人为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确认受托人(商业银行)为中间人、借款人为债务人。
(二)委托人可否以直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委托人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院曾在法复[199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现已失效)中明确“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批复在2020年1月1日被最高院废止。随之,最高院于(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判决中论证:“虽然案涉合同是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但从《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内容上判断招行南宁分行并未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与恒帝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案涉合同是否为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思道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明确了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三)委托人可否直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由于委托贷款往往是以两份合同的形式呈现,故借款人在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会基于借款合同而与商业银行直接设立抵押等担保物权。此时,委托人虽为实际债权人,但担保物权却并未登记在其名下,倘若否认委托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则无疑是加重了委托人所承受的风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即在“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时,委托人有权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3 -破产债权审核视角下的委托贷款
企业破产后,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若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则存在下述问题:
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同时申报债权时,应将何者列为适格债权人?
在诉讼实践中,委托人已被承认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地位,就委托贷款的实质内容而言,受托人亦不实际持有对借款人的金钱债务。且委托贷款作为间接代理的表现形式,在第三人知晓被代理人存在的情况下,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将直接约束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代理人不成为法律关系的承受者。故当二者同时主张债权时,适格债权人应为委托人。
当委托人未申报债权时,受托人能否就委托贷款合同单独申报债权?
在委托贷款关系以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呈现的情况下,受托人并非实际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借款人申报债权。
委托贷款关系在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呈现的情况下,即使受托人作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合同往往也约定商业银行系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借款人催收、实现债权,故应当不能单独申报债权。
委托人单独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能否按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
结合前文所述,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登记在受托人名下时,委托人可以直接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权审核时,委托贷款的利率如何调整?
如前所述,在利率调整方面,司法实践倾向于委托贷款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对于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即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约定收取复利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也不应超过一年期LPR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债权审核中的委托贷款的问题
作者:张启慧来源:海鲲律师

- 1 -委托贷款的性质认定 (一)委托贷款的概念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