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中买卖合同纠纷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一、问题提出 本人近期办理了一起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甲方挂靠在乙方公司就相关工程向丙方采购施工桥架、电缆、电箱等工程材料,丙方依照约定进行供货,甲方、乙方未

一、问题提出
本人近期办理了一起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甲方挂靠在乙方公司就相关工程向丙方采购施工桥架、电缆、电箱等工程材料,丙方依照约定进行供货,甲方、乙方未支付全部货款,于是丙方起诉请求甲方支付剩余货款,乙方对甲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就被挂靠人乙方是否对挂靠人甲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乙方公司明知甲方借用其资质进行采购,且向甲方提供公司账户,并接受了丙方向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公司应当预见到甲方因承建该项目带来的风险,且乙方因此亦可获益,故乙方对甲方欠付丙方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甲方系借用乙方资质承接工程项目,并以乙方名义向丙方购买桥架、电缆等材料用于该项目,乙方虽未与丙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以自己名义参与交易、支付货款、收取丙方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违法出借资质给甲方承接项目工程,乙方应对甲方承建该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驳回了乙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前述案件的办理,引发了笔者对建设工程领域中买卖合同纠纷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思考。
二、建设工程领域中买卖合同纠纷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存在不同的认定。
(一)挂靠人以挂靠人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案件中,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买卖合同项下所采购货物的实际使用方,故应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即使有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也不应涉及到被挂靠人。
如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申146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挂靠方与第三人间的有关工程材料的购销合同之债。在一般意义上购销合同只在购销双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挂靠人江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势必向供应商采购材料,从而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对账单中并无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另外,江文与张家口国海商贸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7日签订协议书并向张家口国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资料一箱的行为是对还款的承诺,与本案诉争之法律事实并无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又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申4927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关于冶建公司是否应基于挂靠经营关系对涉案买卖合同尚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黄照强与冶建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经营关系。该挂靠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标的物使用于何处,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与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买卖的情况下,则被挂靠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照强是以冶建公司名义与尖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黄照强、尖鹰公司要求冶建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尚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挂靠人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这种情形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领域中,挂靠人对外普遍以被挂靠人的授权进行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挂靠人的行为对外基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且被挂靠人为从挂靠行为中获取利益,给挂靠人出借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300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迪旻公司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民事行为,但臻加公司有理由相信迪旻公司是在履行与中建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迪旻公司以中建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中建公司应与迪旻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又如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再48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关于华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房咏春借用华鲁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房咏春与华鲁公司形成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法律关系。施工过程中,房屹代表房咏春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管理,其地位等同于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对外订立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不同的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也不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除非挂靠人虽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挂靠人是在履行与被挂靠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抑或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则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鲁公司并未对房屹出具过委托授权书,授权房屹代表华鲁公司对外从事购买材料的行为。故本案中房屹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是职务授权行为。
(三)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不明知挂靠行为的,应当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时,若合同相对方不明知挂靠行为,一般情况下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有助于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确保其能够基于合理理由相信合同的合法性,并追究真正的法律责任。同时,这种做法也能促进建筑行业的规范化管理,避免虚假挂靠行为的发生。
如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本案的《购销合同》系挂靠人吴兴良在实际施工中以被挂靠单位东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于相对人华润公司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被挂靠人东方公司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28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除非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存在挂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江声学以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江声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红刚签订了《项目承包经济合同》,由张红刚分包五期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张红刚签订合同时知晓江声学与四建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判决认定挂靠人江声学与被挂靠人四建公司对张红刚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明知挂靠行为的,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当合同相对方明知挂靠事实时,挂靠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人则应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挂靠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存在违法行为。在相关案例中,法院通常会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不让他们因为挂靠人的过错而受到损失,因此判定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另外,若被挂靠人在履行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
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27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对于挂靠事实明知,首先由挂靠者承担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北京市政集团在2016年3月29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该合同实际上是由李慧冬借用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涞水环京公司上诉主张李慧冬系代表北京市政集团实施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北京市政集团对李慧冬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来证明北京市政集团曾授权委托李慧冬签订合同、付款和结算。而且,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北京市政集团的项目经理另有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涞水环京公司与该项目经理联系过。因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李慧冬借用北京市政集团的资质与涞水环京公司签订,且涞水环京公司对李慧冬挂靠北京市政集团之事实系明知,李慧冬应当承担相关工程款支付义务。涞水环京公司要求北京市政集团对李慧冬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北京市政集团出借资质给李慧冬,亦存在过错,作为被挂靠人其公司应就李慧冬欠付涞水环京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
又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7777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起诉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知情,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合同责任;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挂靠事实,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对挂靠人享有追偿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司国和享有追偿权。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在356号裁判观点中提到,其次,虽然钻井一公司与龙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从案涉“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长庆公司对龙汇公司挂靠钻井一公司进行采气施工等业务的事实明知;从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四方协议”的签约时间看,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约时间早于“四方协议”的签约时间一年有余,长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龙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与一年之后签订的“四方协议”所约定的挂靠采气施工等业务有关。因此,钻井一公司无需因与龙汇公司的案涉挂靠关系而对龙汇公司在案涉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所欠长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建设工程领域中买卖合同纠纷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承担问题,虽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最终责任如何承担,归根结底在于出卖人和被挂靠人利益保护如何平衡、是否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等问题。如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不存在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情形下,对于出卖人来说并不知道被挂靠人的存在,则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故而出卖人仅能向挂靠人主张建材款支付。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出卖人也不明知挂靠行为情形下,出卖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天然的信赖,也不明知挂靠行为,出卖人构成善意。而且,该种情形下,往往是出卖人向被挂靠人开票,被挂靠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被挂靠人构成配合挂靠人,误导出卖人,存在过错。因此,应更加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合法利益,出卖人有权主张被挂靠人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反,在出卖人明知挂靠的情形下,并非善意,出卖人的权益不应过多保护,其无权主张被挂靠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基于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性,挂靠人一般为实际施工人,购买的材料也用于被挂靠人承包的工地上,建设工程挂靠施工构成违法,被挂靠人具有过错考量,即使出卖人明知挂靠,被挂靠人也应对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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