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补缴社保和滞纳金后告员工,法院判员工赔偿!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文章摘要
王峥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岗位为人事主管,2017年5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6月4日,明发集团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峥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王峥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岗位为人事主管,2017年5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6月4日,明发集团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峥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8月15日,仲裁委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公司诉至法院。仲裁审理过程中,王峥自认在入职半年后开始接手负责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向公司申请为其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但公司只同意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自己未同意,之后缴纳事宜一直被搁置。
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保险中心)下发《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内容为:明发集团公司:2018年9月25日接到王峥对你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诉。经查:你单位漏缴职工王峥2011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30日,公司为王峥补缴社会保险费56413.27元(个人缴费部分14474.81元及单位缴费部分41938.46元)并缴纳滞纳金4630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属于侵权行为,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明发集团公司补缴王峥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即使劳动者在单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工作职责涵盖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保的内容,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正确履职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与义务,也不能免除未依法为劳动者参保的法律责任,故公司为王峥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公司承担的法定义务,但王峥个人缴费部分王峥应自行负担。关于滞纳金,虽王峥自认入职半年后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但公司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因法院强制执行才进行了补缴,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峥存在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公司迟延至2019年9月30日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故公司要求王峥负担滞纳金及单位缴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损失14474.81元;二、驳回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发集团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对工作应具有敬业精神,劳动者的行为应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明发集团公司上诉主张要求王峥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理由有二:一是王峥自入职一直担任人事主管一职,入职半年后开始负责办理员工社会保险工作,造成明发集团公司未按时为王峥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王铮,王铮应承担明发集团公司补缴的全部社保费用及滞纳金;二是王铮故意带走离职员工朱海龙和谢传宗的劳动合同,导致二人离职后以明发集团公司与两人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铮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明发集团公司补缴王峥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问题。其一,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明发集团公司应依法负担其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中单位缴费部分,故明发集团公司上诉要求王铮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中单位缴费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转需通过各岗位的员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明发集团公司虽负有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但王铮自2011年2月21日入职一直负责人事管理工作,自认入职半年后开始负责办理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工作,其向明发集团公司申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明发集团公司同意按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未同意,之后社会保险缴纳事宜一直被搁置,直到2018年9月25日王铮向大兴保险中心投诉,导致明发集团公司迟延至2019年9月30日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产生相应滞纳金。王铮作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涵盖办理社保的内容,未充分履行其职责,明知用人单位未按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律后果,却未及时实施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由此发生明发集团公司补缴滞纳金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产生原因、发生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生效文书确定明发集团公司支付朱海龙、谢传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明发集团公司上诉主张王铮故意带走离职员工朱海龙和谢传宗的劳动合同,导致其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峥亦不认可,故明发集团公司要求王峥赔偿其公司支付给朱海龙、谢传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8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损失10000元;四、驳回明发集团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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