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摘要
1.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的评判标准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详见下述案例一。
2.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
适当性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金融机构应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详见下述案例一。
3.适当性义务的证明标准
在判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时,金融机构除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外,还应结合投资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家庭消费情况予以考量。金融机构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投资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全面核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详见下述案例二。
投资者此前购买其他金融产品的事实,不能导致其对案涉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只要投资者无案涉金融产品投资经历的,就不能直接推定金融机构已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了适当性推介义务。详见下述案例三。
二、典型案例
1.案例一
案例索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111号,李信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下称“工行新街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点:关于工行新街口支行在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法适当性义务的问题。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审查金融机构是否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主要应从适当推介和风险揭示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中适当推介系指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若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的,需履行特定风险揭示义务。而风险揭示系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本案中,工行新街口支行对李信德的风险等级评级为平衡型,而案涉基金中,“九泰天富改革新动力混合基金”的类型为混合型,“富国中证工业4.0指数基金”的类型为股票型,均为高风险,即该两支基金与李信德的风险等级类型均不匹配。
工行新街口支行亦确认李信德的风险等级与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不匹配,但认为是李信德自主选择购买案涉基金,且工行新街口支行已履行风险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交易中的双方从专业知识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不对称性,因此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应强化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即参酌运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金融机构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先行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工行新街口支行未能就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完成举证责任。
2.案例二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王会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下称“工商银行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根据金融消费者自身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作为投资者其亦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本案中,根据王会兰提供的户口本、王会兰家人的残疾人证及医院诊断证明、王会兰工资账户明细及其家庭成员的账户情况,王会兰收入尚未达到高于本市平均工资的较高水平,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账户亦未见经常性地大额消费支出,其此前所从事的投资理财亦无对高风险产品的熟练操作,且其家庭成员中还有身患残疾的子女,故其个人在投资方面显属前者。结合本案中的案涉产品合同及说明书、理财产品单、基金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2018年1月11日王会兰在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处与工作人员的谈话)、银元宝、证人齐某12证言等现有证据材料和双方之陈述,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会兰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会兰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会兰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会兰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二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材料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其内容中所反映的评估时间亦非案涉金融产品购买时间。该材料中亦未显示出评估柜员是否初次购买当时的客服人员。即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会兰所主张的本金损失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
3.案例三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17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下称“建行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结果: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裁判规则(一)——信义义务裁判规则系列
作者:王聪 过佳嘉来源:海坛特哥

一、裁判摘要 1.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的评判标准 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适当性义务,否则应承担赔偿投资者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