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享有继承权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胎儿享有继承权NO.103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胎儿享有继承权


NO.103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解析
《民法典》新增胎儿利益特殊保护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胎儿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仅在继承法中有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特别规定,胎儿利益特殊保护规定填补了我国民法在胎儿利益保护上的立法空缺,使得《民法典》在人的保护上拓展至出生前的胎儿时期。胎儿利益特殊保护条款只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两种情形,主要涉及胎儿权利,不涉及义务,符合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初衷。胎儿继承遗产也基本延续了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胎儿继承权的行使,宜继续适用该条规定。
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涉及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在胎儿出生前,由其法定代理人(一般是父母)以自己的名义代胎儿行使权利。在胎儿出生后,胎儿就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这时候,其法定代理人应以婴儿的名义参与诉讼。
案例分析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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