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实务(七)相对方发函解除合同,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合同一定解除吗?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合同一经签订,便对双方有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大量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因素无法正常履行的案例,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也是数不胜数。

前 言
合同一经签订,便对双方有约束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另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而在实践中却存在大量合同签订后因种种因素无法正常履行的案例,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也是数不胜数。本文旨在讨论相对方发函解约,我方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为解决此类问题,笔者分别以“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类案,将法院对于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的认定结论进行分析,以供合同各方签订主体参考。
一、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二、类案判决
案例1
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最高院判决原文:关于军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按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人民币)的20%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6月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南通华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了军威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
案例2
武汉汉阳黄金口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号
最高院判决原文:关于黄金口公司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解除问题。黄金口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湖北富力公司发函,通知解除与广州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黄金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确认《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黄金口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其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因此,黄金口公司以无法完成涉及政府行为的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适用异议期的前提条件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具有合同解除权,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发出解除通知的合同一方具有合同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异议期届满之日合同即解除的合同解除情形。本案中,黄金口公司在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向守约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缺乏法律依据,故黄金口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因黄金口公司并无合同解除权,故对其要求确认2016年11月25日解除《委托函》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3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荆州港客运旅游总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30号
二审法院判决原文: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有异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荆州港客运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以荆州号餐饮公司未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环保审批、验收手续被环保部门对其生产设施进行查封,以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下达沙政函[2017]62号文件,因环保原因决定对其实施停业、关闭为由,向荆州号餐饮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荆州号餐饮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案涉船舶租赁合同。同年12月15日,荆州号餐饮公司就荆州港客运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向荆州港客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明收到《解除通知》,恳请荆州港客运公司撤销“解除合同”的决定,荆州港客运公司对荆州号餐饮公司的撤回解除合同请求未予回复。据此,荆州港客运公司是以荆州号餐饮公司违约及沙政函[2017]62号文为依据行使法定解除权,荆州号餐饮公司对解除合同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船舶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4
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最高院裁定原文: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按照合同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5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
最高院判决原文:关于案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该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新华百货主张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大世界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不能成立,因此,新华百货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新华百货在此情况下单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至今拒不接收案涉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对于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新华百货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仍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
案例6
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民申字第2018号】
最高院裁定原文:关于青花矿业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规定了提起确认之诉的除斥期间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三、 实务简评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案例6中最高院认为在合同一方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若相对方未提起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之诉,法院此时再对解除合同一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1]的规定形同虚设,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在案例6中最高院的观点是无论解除合同的一方系什么原因通知相对方解除,只要相对方在接到解除通知之日起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便自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起解除,即解除合同一方所发出的解除通知具备法律效力。
但案例1至案例5的裁判观点又与案例6的有所不同,即最高院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另一种观点则是认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向相对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因相对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而生效,即法院在相对方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确认双方的合同于何时解除时,不再笼统以解除通知发出的时间为准,而是首先审查发出通知一方的解除事由,审查其是否存在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解除事由或者法定解除的事由,如上述两事由均不具备,那么其便不享有解除权,即使相对方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其向相对方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仍然不生效。
综上,针对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后如相对方未在双方约定或规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是否一定解除的问题,笔者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总结出以下观点供大家参考:
在一方当事人未在约定/规定时间内对另一方所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提起异议之诉时,合同并非当然解除,法院需要对发出解约通知的一方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一方是否具备双方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如具备上述条件,则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一方当事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出解除通知一方并不具备上述条件时,该通知并不一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注释
[1] 上述裁判文书作出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其中适用的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已被《民法典》吸收为第五百六十五条,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限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 上述裁判文书作出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已失效,其中适用的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在《民法典》的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得以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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