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是挽救危困企业经常采取的有效手段,让渡或缩减股权作为最常见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不仅关乎全体债权人、股东、投资人及债务人的利益,更是股权权利负担人关注之重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之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对于出资权益附有的股权质押权没有法律规定如何调整,亦未有法律规定限制重整计划草案调整已设立权利负担的股权。但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设有质权的股权并不能当然转让。
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如何解决?作为股权质权人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权利?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如何出具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的化的基础上,又能兼顾各方权利人利益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促进重整计划的执行?作为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对于设有质权的股权又该如何考量?笔者将根据破产重整理论、实务及司法实践,并结合团队近期承办的破产重整案件,提出一些意见。
# 01程序法之股权质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利
破产企业的股权质权系股东以其所持有的破产企业的股权为本人或第三人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股东所持有的破产企业股权并不属于破产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仍为股东。
(一)股权质权人对破产企业不享有质权
破产企业股权为股东财产而非债务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仍为股东,股权质权人非破产企业的质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1],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设立担保的,才能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企业的股权与破产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在公司产生实际利润时,可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股权质权人相对于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对股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股权劣后于债权,只有在破产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给股东[2]。在破产重整中,股权质权人非破产企业之质权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股权质权人不能替代股东在破产重整中行使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3]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股东基于出资,对公司享有财产性及身份性的权利。股权质权人仅能就该股权在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并不能超越股东身份的限制,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
股权质权人通常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4]主张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但实际上股权质权人并不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其一,《民法典》属于一般法,《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之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一般法,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未赋予股权质押权可以行使相关权利;其二,《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立法本意为限制出质股东损害质权人利益,然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股东权益的调整并不等同于转让股权[5];破产重整程序中,出资人是对其权益被调整为零进行表决,属于权利的消灭,而股权转让属于权利处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属性,不适用相同的规定。
因此,股权质权人不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其仅能就股东的股权在实际变现价值范围内享有担保其债权优先实现的权利,而不能代替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股东的权利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6]。
# 02实体法之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权益调整是否影响股权质权人的利益
(一)破产企业资不抵债,股权质权已无实现的价值基础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企业股权的实际价值决定着股东权益调整与股权负担问题。当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资产小于负债时,破产企业净资产为负值,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股权的价值为零[7],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股权质权已无实现的价值基础[8] ,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未损害股权质权人的利益,也不影响股东本应向相关义务主体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二)破产企业营运价值与股权质权人无涉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9],实践中考虑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是否构成资不抵债的情形,但却难以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资不抵债情形往往仅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其股权毫无价值,即企业营运价值并不当然为零。有些企业虽然清算价值为负值,但其拥有某些资质或行政许可、专利技术而被投资人所看重,如重整成功,投资人将可能从股权增值中获得回报。据此,有观点认为以企业清算价值认定股权质权人之权利范围有失妥当。笔者认为,重整成功所带来的营运价值不应作为股权质权人之权利考量范围。破产企业营运价值是投资人对重整程序未来的良好预期,能否实现取决于重整计划能否执行完毕以及企业后续的经营情况,是参与重整程序的各方主体所贡献的,与未参与的股权质权人无涉。此外,营运价值是企业的未来价值,兼具风险与收益,是一个不确定值,不能据此考量股权质权人的利益[10]。
实践中,破产企业可能具有正向影响持续经营能力的因素,如某些资质资格、独家技术及深入人心的品牌价值、或者企业生产产品未来的市场前景向好。这些因素无法体现在财务会计账目或者评估报告中,故无法作为评估股权价值的依据;若全然不考虑这些因素,可能会对股权质权人有失公允。基于这些在会计报表中“无处安放”的价值,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适当考虑股权质权人的利益,但不得影响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亦可与重整投资人沟通,建议给予股权质权人适当的补偿。
# 03实践中对于股权质权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安排
(一)经各方协调,股权质权人明示放弃相应的权利[11]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12],股权质权人自愿放弃担保物权,股权质权消灭,且股权质权人愿意配合解除质押登记手续;重整计划执行中涉及质押股权让渡的障碍,因股权质权人的配合得以解决。
(二)对质押股权进行强制调整
目前的重整实践中,在对设定权利负担的股权进行调整时大多采用强制调整的方式,即在重整计划中作相应的规定,以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常见的方式如下:
- 重整计划直接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及/或受让人,但未明示如何调整股权质权人的利益[13]
根据司法文书说,重整计划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是与生效的法院判决效力相同的司法文件。[14]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股权质押的解除不以质权人的实质同意为前提,根据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重整计划直接办理,但实际操作中是否可以实施,要参考不同地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方式。 - 重整计划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及/或受让人,同时明确具体执行方案[15]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16],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有拘束力。若股权质权人为破产企业债权人,为顺利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不仅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效力及于股权的承继人及/或受让人,并明确具体执行方案约束债权人予以配合,如果质权人不同意,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重整计划增设股权质权人协助解除股权质权的义务[17]
重整计划的执行中,股权质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一般不愿配合注销质权手续,严重妨碍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为避免出现这一障碍,重整计划会单方面直接地规定股东的相关债权人或质权人有义务解除股份质押,否则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解除股份质押或冻结。此种方式,明确为股权质权人设定了义务,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破产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股东所持的股权价值为零,即使存在以破产企业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形,但质权人已无就质押股权获得优先受偿的可能,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质权人应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 与质权人先行协商,质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调整股权[18]
股权质押将妨碍重整计划的执行,实践中亦会采用较为缓和的方式,先行协商解除冲突,由管理人对股权质权人进行充分说理,告知重整计划未损害其实质性利益,股权质权人应当配合管理人办理股权质押注销的登记手续;若协商不成,再提请法院出具相关裁定强制解除股权质押。
法院出具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在于:其一,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股权无实际价值,股权质权已无实现的价值基础;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本身未损害股权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无法主张相关权利[19]。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之后,股权质押对象事实上已经灭失[20]。其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21]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22]之规定,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股权质权人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向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
# 04各方主体如何应对股权质权与出资人权益调整事宜
(一)股权质权人 - 以企业股权为企业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时,股权质权人此时作为破产企业债权人,可以积极参与重整程序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审议并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资产已小于负债,所有者权益为负值,股权已无实际价值。股权质权人应配合管理人办理股权质权解除手续,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优化营商环境[23]。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相对性,不影响股东本应向股权负担权利人承担的债务偿还责任。
(二)破产管理人 - 综合评估破产企业情况,选择相适应的重整方式
实践中,上市公司经常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重整方式,此种股权权益调整的方式不改变原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及权利负担,可减少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阻碍。若重整计划草案采用股权让渡或缩减的方式调整出资人权益,各方应当先通过协商来解决股权质权与股权调整之间的冲突;若协商不成,应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相应的条款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条款效力及于利害关系人,适时提请法院出具相关裁定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 - 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宜的重整计划草案
对于已设定质押的股权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时,实践中通常采用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具体执行方式或者请求法院出具裁定强制解除质押。破产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全面梳理破产企业股权的限制及设定权利负担的情形下,注意与股权质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的充分沟通,充分考虑各主体利益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可能遇到的障碍,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解除股权权利负担,最终完成股权过户。
(三)投资人
投资人应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了解公开披露的股权限制情况;根据从市场监督部门调取公司的工商变更信息,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形。在破产企业股权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况下,投资人需充分考虑采取何种模式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结合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综合评估企业的清算价值及资产负债情况。若重整计划的执行涉及股权过户,可以与股权质权人充分沟通协商,并预判该计划执行阶段可能遇到障碍;若无法协商解决则与破产管理人沟通,提请法院出具裁定办理股权过户。
结语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如何调整设立权利负担的股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及强制解除股权质押的效力,亦应是破产法律相关规定日后修改应关注之重点。破产企业资不抵债,股权价值已经为零,股东的权利已归于消灭,股权质权人作为股东的债权人亦无相应的权利。此时,若要考虑股权质权人的利益,将增加重整计划草案磋商的成本,不利于提升破产质效。再者,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已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阶段中相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附注:
[1]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3] 《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4] 《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三条 【基金份额质权、股权质权】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炜衡法评 | 股权质押权在企业重整程序中的实现问题http://www.acla.org.cn/article/page/detailById/31567?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
[6] (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
[7] 张勇健、杜军:《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8] (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10] 张勇健、杜军:《破产重整程序中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协调问题刍议》,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
[11] 《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明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民初 9 号《民事判决书》,吴翔作为无锡洲汇持有万家置业股权的质押权人,其陈述:“愿意无条件放弃股权上的质押权利,愿意配合解除质押登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
[12]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13] 《南通太平洋海洋工厂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明确,涉及两股东无偿让渡全部股权给重整投资人,其中股东之一春和集团所持股权上设定有质权,重整计划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中明确,因交易或非交易愿意导致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动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效力及于股权的继承人及/或受让人。
[14]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 2009 年版。
[15] 《亿阳集团股权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上海华图)》明确,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效力及于亿阳集团股份的受让方及/或承继人,同时明确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后5日内,相关债权人应配合亿阳集团解除对出资人持有的亿阳集团股权的冻结、质押手续。若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配合解除股权冻结、质押手续,亿阳集团将向法院申请强制解除。
[16] 《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17] 《阳信欧亚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对原出资人持有的欧亚集团等二十三家公司股权,包括欧亚集团等二十三家公司之间互相持有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调整为零,重整计划明确:股权价值为零,质押权人已无就质押股权获得优先受偿的可能。为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出资人持有的重整企业股权享有质押权的权利人,应配合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
[18]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15日内,对于已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相关债权人应配合庞大集团对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持有的集团股票质押手续解除。若未解除质押手续,集团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解除。对于控股股东及其关联自然人持有的庞大集团股票质押对应非庞大集团债权的,由重整投资人与相关质权人协商解除。
[19] (2021)最高法民申6429号
[20] (2016)赣0302民破1-4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质押适用的担保法、物权法,以及股权冻结适用的民事诉讼法,与破产程序所适用的企业破产法相比较,后者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之后,此前所质押、冻结的对象事实上已经灭失。又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21] 《企业破产法》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2]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零九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对债务人的全体出资人均有约束力。
债务人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63.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未被质押与冻结,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所调整的股权已设定质押的,质押权人应当配合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