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笔者理解该规定的“足额缴纳”,应当是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以用人单位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实践中若用人单位按照较低于实际工资总额的金额申报缴费基数,则可能造成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后果产生。
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构成“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劳动者是否可以由此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由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从文义解释看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了“未足额缴纳”的情形。
但是基于以下考虑,很多地区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限制解释,尽可能引导劳动者不会因为缴费基数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劳动关系的大范围波动:
1.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而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变动相对滞后,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
2.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之间没有直接的对应关系,两者之间出现差额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现象,不能因为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就直接认定属于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3.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基数申报,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后,用人单位再按照缴费通知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存在因瞒报缴费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需要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而不能由裁判机构直接作出认定。
三、劳动者是否可以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文提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劳动者是否可以由此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针对上述问题,目前裁判机构没有统一意见,具体存在下列不同观点:
(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参考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文号:津人社局发〔2013〕24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因劳动者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参考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三)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参考规定: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号:沪高法〔2009〕73号
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
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四)劳动者以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参考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文号:高院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2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司法实践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认定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不同的认识,进而导致实践中针对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答案。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从规范用工的角度出发,还是应当从严把握,以用人单位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尽量避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作者:陶定来源:中联贵阳

一、对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笔者理解该规定的“足额缴纳”,应当是按照《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