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明”大概也许可能是摊上事了。在媒体及群众觉得“18亿股票操纵大案”中“黄某明”的真身已经是“不是秘密的秘密”时,黄晓明在微博上发表了一则“声明”,承认自己与该案有关,但是不承认自己与犯罪有关。
声明中写道:
“本人不认识高勇,只是委托路某理财。本人股票账户开立后由母亲代为管理,我母亲将账户委托给路某代为理财,经由路某介绍转委托给高勇管理,高勇账户组所从事涉案交易,由高勇决策。我与我母亲没有参与操控股票。”
声明过后暂无进一步的消息,但是黄晓明仅凭这责声明就可以完全撇干污水吗?黄教主的行为到底是委托理财、出借账户还是股权代持呢?这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又有什么不一样呢?
1、委托理财是个啥
黄晓明通过“声明”宣称,他和母亲以及路某和高勇是委托理财的关系。
委托理财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一般来说,委托理财有两种形式:
1、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管理的;
2、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
这两种情况都可以成立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就黄晓明“声明”中所称的情况来说,黄晓明和其母亲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委托内容为管理账户;而黄母转委托给路某进行理财,形成了第一种情况的委托理财关系,之后路某又转委托给了高勇,让高勇实际进行理财。
简单来说,“声明”中的这句话可以翻译为“黄晓明-(委托)-黄母-(转委托)-路某-(转委托)-高勇”。而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转委托是有效的,只要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在“声明”中,黄晓明承认了上述转委托,可以推定其事前已同意或知情转委托一事。所以,这一连串的委托是有效的。
既然委托有效,那么就来看法律后果。当被代理人黄晓明同意转委托之后,中间两位受托人即黄母和路某的责任就轻松了许多,基本可以算是游离在委托关系的边缘。因为被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最终的受托人发出指示,而最终受托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高勇如果正常操作账户,赚了是黄晓明的,赔了也算黄晓明的。
按照这个逻辑,高勇用黄晓明账户“操纵股票”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也得由黄晓明承担了吗?就目前现有证据来说很难确定。
上文非常关键的一个词语是“代理权限内的法律行为”,如果受托人的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也就是黄晓明没有指示、策划高勇去操纵股票而是高勇自己的行为,那么黄晓明就不用承担责任。但是,黄晓明账户因“操纵股票”而产生的收益,可能要作为“违法所得”被没收。不过,要对黄晓明追究法律责任恐怕暂无理由。
2、黄晓明为什么不敢说是“出借账户”?
也有人认为黄晓明的行为并不是委托理财,而是出借账户。
出借账户:
就是账户所有人将自己的金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出借账户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账户所有人并没有委托他人理财的意图。
出借账户更像是一种租赁关系,即把自己不用的账户租给使用人使用,比如租房子可以称为“借房子”。这种出借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出借账户和委托理财的区别有两点:
1、账户里的操作资金来源不同。出借账户情况下,账户所有人一般出借一个没有资金的账户,操作的原始资金为使用人自己的资金;委托理财的情况下,账户里的原始资金是被代理人即账户所有人自己的资金。
2、收益的归属不同。出借账户的情况下,资金收益归使用人所有;委托理财的情况下,资金收益归账户所有人所有。
法律对出借账户(证券账户)和委托理财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如果说委托理财是一种有法律依据的民事代理行为,那么出借账户(证券账户)则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为违反了账户实名制的基本要求。
《证券法》的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中国证监会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中第五条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如果违法借用账户,对于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当事人和出借本人证券账户的当事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采取注销账户、限制使用等措施,同时会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制新开账户、列为重点关注对象等处罚措施。
所以,出借账户违法,有也不能轻易承认。
3、股权代持能抗辩吗?
虽然本案中黄晓明的行为没有股权代持的成分,但我们可以借此来辨析一下这个十分相近的概念。
股权代持
是指被出资人将本属于自己的资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公示为他人的资产,但是实际控制权或分红权为出资人所有的行为。
股权代持和委托理财都基于委托关系形成,主要区别在于资产是否过户:委托理财中的资产不发生更名,仍为出资人的资产;股权代持中资产发生更名,但实际也为出资人的资产。
另外股权代持中出资人可能实际控制股权,委托理财中账户完全交给受托人操作。
股权代持和出借账户很类似。股权代持是出资人借他人姓名(股东身份)间接持有自己的股权,出借账户也是借他人姓名(证券账户)间接操作自己的资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出借账户也是一种代持。
有以下两种股权代持是无效的:
1、上市公司隐名代持股权无效;
2、我国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行业,外资以委托投资协议隐名投资,该类股权代持无效。
所以,如果企业是内资且未上市的,股东有股权代持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被认为有效。
即使黄晓明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股权代持的特征,他也不能用股权代持抗辩。因为代持上市公司的股权是无效的。
委托理财、出借账户、股权代持傻傻分不清楚 ——“黄某明”到底摊上事了吗?
作者:郑苒来源:FO埃孚欧视野

“黄某明”大概也许可能是摊上事了。在媒体及群众觉得“18亿股票操纵大案”中“黄某明”的真身已经是“不是秘密的秘密”时,黄晓明在微博上发表了一则“声明”,承认自己与该案有关,但是不承认自己与犯罪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