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的问题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而涉及刑事与破产法交叉的案件则属于此类复杂情形中的一个特别类别。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显著增加,刑事与破产交叉(即“刑破交叉”)的案件也相应增多。然而,在这类案件中关于财产如何分配的顺序上,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和争议。本文主要探讨在刑破交叉案件中刑事赔偿与民事债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旨在对该领域的研究进行深入分析。
一、《破产法》相关规定
根据《破产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破产债权的基本清偿顺位为:1.担保权利人;2.职工工资等相关费用;3.社保费用、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5、劣后债权。 首先,担保权利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次,“职工债权”以及社保、税收债权要优先于普通债权。
《破产法》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后,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提到: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刑事退赔作为独立的清偿顺位予以规定,集资参与人应当在哪一顺位获得清偿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退赔与普通民事债务的清偿顺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通常会在诉讼终结后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额返还,则按照集资参与人的出资比例进行返还。此外,退还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优先级通常高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处罚的执行。
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对非集资案件中的债权人的权利保障不足,进而引发新的纠纷,加剧社会矛盾。首先,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与传统意义上的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并不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被执行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财产的执行顺序应当是:(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如果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在医疗费用受偿后,应当予以支持。这意味着,在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置中,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果无法返还,则应由犯罪分子退赔。然而,这里的“被害人”指的是那些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个人或机构,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则有所不同。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应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因此,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参与人与《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被害人”存在区别,他们并非因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受损的无辜一方。
其次,优先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相对于履行合法民事债务来说,在法理和情理上都不尽合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定义非法集资为未经许可或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提供其他投资回报的行为。该条例强调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质,并指出国家对此类行为持零容忍态度,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因此,非法集资是一种违法行为,集资参与人通过非法途径追求高收益,而普通民事债权人则是通过合法途径形成的债权关系,其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所以,从法理和情理上看,优先退赔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担保债权与集资参与人清偿顺位的关系
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在司法程序中,刑事退赔通常被视为具有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第十三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其中第9条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然而,这是否意味着集资参与人的清偿顺位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呢?根据《非法集资意见》的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对此,有人认为,这里的“其他民事债务”不仅包含普通债权,也可能包括担保债权。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集资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具有相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些法院认为,集资参与人的清偿顺位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其损失往往较大,应当得到优先保护。然而,也有法院支持另一种观点,即担保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应当优先于集资参与人。这是因为担保债权基于其对特定财产的抵押或质押权利,本身就享有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尽管《非法集资意见》表明了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的重要性,但在具体的破产程序中,是否将集资参与人的清偿顺位置于担保债权之前,仍然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具体裁量和个案的具体情况。这也反映了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时,法律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的复杂性和灵活性。
四、集资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探讨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表述中的“一般优先”表明,在非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款优先于民事债务的原则已经出现了某种程度的灵活性,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判断。如果涉案财产可以与破产财产区分开来并加以特定化,那么这些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因而也不会纳入破产财产分配的讨论。
然而,在刑事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及《非法集资意见》第九条虽然规定了损失退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本身并未对刑事退赔款的清偿顺序作出特别规定。《破产法》作为法律,其效力层级高于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首先依据《破产法》来履行职责。结合这一点分析,集资参与人的退赔权利特别是其中的“赔偿”部分,类似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权,其性质并不属于《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如担保债权或职工债权,并且没有特别需要保护的法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集资参与人的民事赔偿债权应当与普通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序。此外,《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指出,对于刑事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其清偿顺序优先于被害人的损失,这一规定也与《破产法》中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原则相一致。在破产程序中,集资参与人应当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分配,其受偿顺序劣后于担保权人,符合刑事与破产制度的规定。
集资参与人因其追求高额回报而主动参与非法集资,对其利息损失应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主要保护其本金损失。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案件影响广泛,管理人应细致调查企业财产,区分合法资产与非法所得,确保破产财产正确分配。同时,管理人还需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处理债权人维稳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集资参与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顺位探析
作者:董亦纯 赵湘锐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刑民交叉的问题是实践中的一大难点,而涉及刑事与破产法交叉的案件则属于此类复杂情形中的一个特别类别。近年来,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显著增加,刑事与破产交叉(即“刑破交叉”)的案件也相应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