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北交所定位于专精特新企业的需求特点,企业对于人才和创新的渴望使得竞业限制义务成为企业留住人才或避免核心技术流失的重要举措,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基于公司技术人才扩充的需求,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录用正处于竞业限制期间的劳动者的问题,对于拟录用此类正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公司来说,如何避免风险及满足合规的要求,本文即尝试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
一、法律规定
关于竞业义务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中,涉及到司法实践中的履行争议问题,亦有相关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同时《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等对于拟上市企业涉及的竞业义务也进行了规定,此处我们列示主要条款的规定情况如下:
| 法律 | 法条内容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 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 支付违约 金。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从原单位离职后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均为职务发明,该等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均属于原单位。 |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 | 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历史任职情况及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与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及其他密切关系,如存在,在相关决策程序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是否回避表决或采取保护非关联股东利益的有效措施。资产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合法利益的情形。 |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初步总结出以下几点:
1. 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
《劳动合同法》项下所涉竞业限制的人员主要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而言,“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定义,通常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的含义“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对于“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定义,但具体到实务中,一般主要结合劳动者的岗位类型、职位级别、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能否接触核心业务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2.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承担
基于《劳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如聘用正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具体表现为原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违约责任,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用人单位向员工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并要求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 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公司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密切相关
拟IPO企业聘用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在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方面的合规性是拟IPO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会被重点关注的问题。需要公司详细论证该等人员存在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会影响公司核心技术的来源,同时需要公司确认不存在核心技术人员或主要员工在竞业限制义务期限内入职或投资公司的情况。
二、相关案例
对于公司录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时,我们检索到了如下北交所审核案例及司法案例:
1. 上市公司披露信息
根据检索,如上文所述,在北交所IPO审核案例,审核过程中会重点关注如下事项:
上市公司 | 披露时间 | 披露内容 |
| WHGD | 2023-03-06 | 问题:请公司说明成立之间的主要产品、核心技术更迭情况,核心技术是否为自主研发、有无合作研发的情形,如存在合作研发,进一步说明其对应的知识产权权属情况、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结合核心技术人员在原单位的任职情况、入职后的工作内容及研发成果等,进一步说明是否存在职务发明、竞业禁止、违反保密协议等情形,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答复: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原任职单位均为中国境内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核心技术人员履历表所示,其从原任职单位离职的日期距发行人成立均已经超过两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竞业禁止期限。且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A入职发行人之前任职于某公司,如前述所述,其主营业务为数据采集产品的生产及专业数据采集、分析、管理软件的研发,主要从事大规模车辆信息化系统建设以及为集成测试提供完成的解决方案,该公司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A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
| BXL | 2022-10-31 | 问题:公司对设计和研发人员的管理方式,是否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发行人与设计人员是否存在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或存在相关风险。 答复: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律师核查发行人与设计人员、技术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行人已与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书面约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发行人所有,相关人员仅享有署名权,并书面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包括竞业限制地域范围、竞业限制补偿金额等。 |
| HCKJ | 2022-10-21 | 问题:结合核心技术人员在公司以及其他其他机构的任职情况、具体工作内容,说明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否来源于职务发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侵权风险,相关人员是否存在竞业禁止、与原任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加入公司后要根据公司的业务及工作安排从事相关研发工作,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核心技术均为相关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员入职后利用公司的设备、资源及个人知识、技术技能储备在各自工作岗位协作研发而成,不涉及相关核心技术人员在原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或其他职务成果,不构成对核心技术人员原任职单位的专利以及非专利技术的侵权。 根据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的确认,其在原任职单位工作期间未签署竞业禁止协议或含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等文件,与原任职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此外,截至回复出具日,其入职公司时间均已经超过4年,已经超过中国法律允许的竞业限制期限。 |
综合上述信息披露内容,我们发现,对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审核中主要从两个角度来问询,一是对现在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是否有相关的竞业限制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予以规制,保护本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是对公司聘任从其他公司离职的核心技术人员的,对该等离职人员是否尽到竞业限制审查义务,聘用该等人员是否会对公司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等方面产生重要影响。
而从答复角度,我们可以看到,一般对第一个问题较为容易回复,对第二个问题则需要综合考虑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属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原单位与现单位是否切实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方面予以论证,必要时需要劳动者出具相关承诺。
2. 司法判例
| 案例案号 | 裁判法院 | 基本内容 |
| (2020)京0105民初33907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员工离职后入职竞争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赔偿: 格如灵公司曾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二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嘉莲公司与格如灵公司均从事VR行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韩某作为开办嘉莲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构成违约,韩某应对给格如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格如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格如灵公司存在损失,也未证明嘉莲公司收入与格如灵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以嘉莲公司收入作为格如灵公司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 (2019)粤03民终25049号民事判决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员工离职后入职竞争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明知的,承担连带责任: 柴某为天熙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天熙公司对于柴某与萃流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明知,一审法院认定天熙公司与柴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 (2020)京73民终1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自远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获取并使用了金某向其披露的客户名单,且与国瑞升公司达成过交易,主管上存在过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与金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
综合上述法院判例,竞业协议是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签订的关于原用人单位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现用人单位并非竞业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实践中在原用人单位向员工及现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判例均认定现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对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但亦有法院认为,在现任职单位对员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明知的情况下,现用人单位应对员工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类人员往往掌握单位的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如相同或近似业务的企业录用该等人员,可能会被原用人单位主张侵犯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从而要求员工承担侵权责任,现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小结
如北交所拟IPO企业录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为避免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建议公司,应尽量在其已经履行完毕竞业限制义务后或要求劳动者在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付未付之日起三个月后,向原用人单位通知或起诉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再入职。此外,为避免可能的知识产权纠纷,在有关员工从事与公司有相同或近似业务的前单位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应尽可能避免其成为公司核心技术的核心研发人员、管理人员及发明人。而针对公司已经聘用了的核心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如该等员工会接触到公司的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建议公司对该等人员做好背调同时,视公司情况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保密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