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可以任意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吗

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文章摘要
《脱口秀大会5》中,孟川为了孩子落户上海“劝父考研”名场次中,有这么一个爆梗:“公司附近的幼儿园一年20万,但是还是觉得孩子在公司附近上学方便,于是换个思路天天劝公司搬到偏僻点的地方,考虑下郊区,公司

《脱口秀大会5》中,孟川为了孩子落户上海“劝父考研”名场次中,有这么一个爆梗:“公司附近的幼儿园一年20万,但是还是觉得孩子在公司附近上学方便,于是换个思路天天劝公司搬到偏僻点的地方,考虑下郊区,公司好像没听清搬到了胶州。”
好笑又无奈,生活中确实因为公司经营管理的调整,有时也会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比起上海搬到胶州这种跨省市的调整变更,更多情况下会遇到的是在劳动合同签订的指定区域内进行工作地点调动,例如合同约定地点为某市,在该市范围内进行调动。
是否因为合同有约定,用人单位就可以任意进行区域内工作地点的变更呢?今天我们会通过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2016年度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郭某诉某电器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域范围内合理调整工作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中,郭某与某电器销售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约定工作地点为某市,但因郭某工作的A店闭店,导致其不能继续在A店工作,故公司将其调岗至B店仍从事原岗工作。郭某不同意调整而旷工,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申请仲裁。
仲裁委对调动合理性和合同是否无法履行的看法为:因A店闭店,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郭某在A店提供岗位已不存在可能性,基于此,被申请人将郭某安排至B店,仍从事销售岗位。
实际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但工作地点仍在某市内,不属于超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合理范畴,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发生变更。
另外,就某市市内的城市交通成熟程度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对于申请人的路程远近、上下班时间、生活便利性等方面的影响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典型案例二
《2019年度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十:王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对销售等特殊岗位约定“长三角区域”等宽泛工作地点的可以认定有效》中王某2012年5月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
王某先后在上海、浙江等地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办公场所。
2017年7月开始王某在苏州从事销售,2018年11月,因业务需要,公司将王某的工作地调整为浙江湖州,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不变。王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
对此仲裁委认为,王某从事销售工作,无固定工作地点,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江浙沪区域”,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王某对于工作地点变更有提前预判和心理预期,该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按此约定多次调整过王某的工作地点,据此公司依照约定及经营需要,再次调整工作地点且未降低待遇,具有合理性,王某应当服从。
典型案例三
《2018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雷某与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雷某在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上班,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有甲方可调整乙方至甲方的其他营业场所或甲方的其他关联企业处工作,乙方自愿同意服从甲方的调整安排。
一年后,该公司作出店铺调整通知,要求雷某到武侯区门店工作,雷某未前往武侯门店工作,仍在原门店工作。二者协商不成。
对此争议点,法院认为:本案中,雷某居住在青白江,原岗位在青白江,调动后的岗位在成都武侯区,即使公司提供了班车,但每天上下班通勤时间增加约3个小时,明显超出一个劳动者合理承受的范围,因此调岗不具有合理性。
典型案例四
《重庆市高法院公布10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李某某与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李某某(乙方)与重庆某装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搬运工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重庆主城区内;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地点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该装卸公司派遣李某某到某百货连锁公司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两年后装卸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调离通知书》,通知李某某因工作需要调往某百货连锁公司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工作,李某某认为其租房在双碑,且在大坪店工作至晚上回家不方便,故不同意调动。
对此争议点,法院认为:本案中,某装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李某某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且某装卸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
某装卸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某某从某装卸公司双碑店调往大坪店,李某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下降,且工作地点的变化不会对李某某的工作、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某装卸公司对李某某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某装卸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平原则也是《民法典》中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基本原则要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对劳动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合理变更,劳动者有义务服从。
但需要注意的是变更的合理性,关于合理性需综合考虑此变更对劳动者工作、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也不能过于宽泛,用人单位不能“任意”而为,权利滥用。同时,因为不同行政区域的面积和城市交通系统的差异,对于相似案情的合理性认定会有所不同,因视具体情况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上海地区案例
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16民初4428号】中,王某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浙江嘉善,王某自2013年7月入职后便一直在本市崇明区门店工作,2018年公司因崇明门店由直营转为加盟店而调整王某工作地点至宝山区,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明确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回应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纠纷。
对此争议点,法院认为:尽管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浙江嘉善,但上海、浙江嘉善属于较大的行政区域,所辖地域较广。王某自2013年7月入职后便一直在本市崇明区门店工作,因此可以判断双方已经通过长时间的履行确认了该合同履行地点。
工作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情况,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的调整,但是不可滥用此权利,不能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
本案中公司因崇明门店由直营转为加盟店而调整王某工作地点至宝山区,并未与其协商一致。王某明确提出异议,但公司并未回应。王某作为一名女性劳动者,每日从居住地至宝山区门店往返耗时6个多小时,加上工作时间,已对其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本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变更工作地点,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情形,用人单位以调动工作为由,迫使劳动者辞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
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场所都属于法定必备条款,如果工作地点出现变更,应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处理。
劳动者对工作岗位调整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提出,在争议解决前,尽量避免以消极的方式抵制调岗,连续不到岗的行为不利于事情的解决,亦会扰乱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也会给后续的合法维权带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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