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房地产破产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企业的迅速发展,与房地产相关的破产案件不断增多。在这些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逐步凸显,而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问题更加复杂化。

前言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企业的迅速发展,与房地产相关的破产案件不断增多。在这些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逐步凸显,而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又使得这些问题更加复杂化。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理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成为审判过程中的一大难点。本文将探析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刑事与民事程序的处理顺序、非法集资类债权审查以及涉刑债权优先受偿性等问题。旨在为妥善解决房地产破产问题提供思路。
在实务中,当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出现交叉时,先刑后民的原则已经逐渐成为普遍规则。所谓先刑后民原则,指的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出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时,相关犯罪事实应当交由侦查机关予以调查。在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后,人民法院应当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再审理民事纠纷。房地产有关的破产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中的一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况时,一般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中的一种,但是其与其他民事程序是存在区别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既需要解决相关企业在破产时的社会公平问题,还要解决相关的民商事法律问题,目标在于追求公平与高效。于此,在破产案件中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将可能有悖于上述目标。针对房地产的破产案件,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处理顺序应该怎样安排较为合理呢?普遍认为,对于破产案件中出现刑事犯罪时是否应当终止破产程序的问题,应当根据刑事犯罪类型的不同区别对待。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处理顺序应根据具体情况分为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两种情形:
(一)先刑后民:在出现虚假破产罪等破产欺诈类犯罪时,应首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近年来,许多房地产开发商为逃避债务,在未达到企业破产条件时,通过虚假破产的手段达到逃债的目的,这种“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时有发生。虚假破产罪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其是否成立需经过相关刑事程序审理。法院在接受破产案件后,需要等待刑事判决作出,才能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从而确定是否继续破产程序。因此,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出现破产欺诈犯罪的情形下,应当优先处理刑事程序,确保在民事程序中公平审理。
(二)刑民并行:除破产欺诈罪外的其他犯罪类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等。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除虚假破产罪外,还可能出现其他犯罪类型。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审结并不影响债权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和救济。针对刑事相关部分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可以暂缓确认,并将相应的资金进行提存,既保证被害人的利益,又能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可以并行处理,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和维护。
在刑民交叉类房地产破产案件中,非法集资类债权的审查成为一个难点。目前尚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债权审查的明确规定。非法集资类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破产管理人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根据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另一种是按照民间借贷进行计算后直接确认债权数额。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损失额的计算方式是在本金中减去债权人已经获得的部分后得到的剩余金额。而按照民间借贷的方式计算,则是将本金加上借期内合法的利息,最后再减去债权人已经获得的金额部分。然而,在存在较多涉刑债权人的案件中,这两种计算方法的债权确认总额可能存在较大的差距。由于刑事判决中确认的损失额与按照民间借贷方式确认的债权金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可能会引发涉刑债权人的不满情绪,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相较于第一种处理方式,可能第二种处理方式更为合理。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按照第一种处理方式确认债权将会导致破产程序不能顺利推进,破产程序延缓进行,不符合破产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如果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刑事程序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在刑事判决生效前不能对该类债权进行确认,破产程序将会被拖延,可能会引起其他债权人的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和谐安定。其次,第二种处理方式能够更好地实现同等权利同等受偿的原则。根据民法典中合同编的规定,对于合同有效的情况,在确认民间借贷债权金额时应当依照刑事判决结果。因此,将按照民间借贷方式计算的债权金额作为确认基础更为合理。
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除了债权确认和审查问题外,涉刑债权在债权清偿中是否能够优先受偿也是广大债权人普遍关注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当下存在以下两种情形:首先,在与刑事案件相关的赃款赃物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在这种情形下,通过刑事诉讼中的“退赔”程序,受害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救济。例如,2013年4月,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条提到,在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债务人非法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取回。这种做法在破产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其次,在与刑事案件相关的赃款赃物没有被特定化,与债务人破产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债权申报的方式使其权利得到救济,按照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应当按照职工债权、其他社保费用及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进行分配。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赔被害人损失是在其他民事债务之前的,但是目前的破产法中并未对涉刑债权优先受偿性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其他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当将涉刑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结语
近几年来,刑民交叉问题在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出现的频次越来越高,争议和矛盾不仅体现在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凸显于程序法的适用上。要有效地解决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必须明晰立场,明确破产程序中相关的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与此同时,破产管理人、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也至关重要,三者要在保证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的前提下,有效地将破产程序进一步推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以及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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