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在运输合同中就货物损失情形对应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托运人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本案明确了货物运输合同责任竞合情形时,承运人是否可以合同约定对抗侵权主张的问题,厘清了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裁判规则,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思考和判断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裁判要旨
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遭受损害,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托运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损害的责任分担存在明确约定,承运人以此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判定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书》,约定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在合同书的责任与赔偿一节中的约定:“A、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B、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的,乙方协助甲方索赔,按照保险定损金额赔偿。”
2012年3月21日,车牌为京AXXXXX(京AXXXX挂)车辆载运富士通公司的31托不同类型的ATM柜员机模块从上海运往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判定京AXXXXX(京AXXXX挂)车辆驾驶员高某由于未按操作规程驾驶,存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富士通公司曾在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就该批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发生上述事故后,根据公估结果,货物遭受严重撞击后损坏严重,造成货物损失金额1,464,7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向富士通公司进行了赔偿,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发生上述损失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高某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北京新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因高某系职务行为驳回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高某的起诉,并根据北京新杰物流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因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准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2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一、新杰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1,464,745元;二、新杰物流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以1,464,74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宣判后,新杰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15,500元;三、上诉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人民币11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系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承运人新杰物流公司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富士通公司有权择一主张,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代位权亦享有同等权利。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并据此认为侵权之诉不应受合同约束,新杰物流公司应按照侵权责任赔偿。新杰物流公司则认为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选择违约赔偿还是侵权赔偿,都应受到涉案运输合同中有关赔偿条款的约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仅明确了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择一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一方选择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及另一方抗辩权是否也必须择一主张。在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一方选择侵权赔偿,并基于该选择排除对方基于生效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则不仅会导致双方合同关系形同虚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导致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合同制度合理防范、处理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因此,无论一方以何种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均不能排除对方依据合同享有的抗辩权。
具体到本案,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权利义务应当与富士通公司对新杰物流公司的权利义务一致。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既受双方运输合同约束,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调整。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分担,富士通公司与新杰物流公司在双方的运输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达成的一致安排,对双方处理合同约定的货物损失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富士通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因此,尽管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代富士通公司向新杰物流公司主张侵权赔偿,但是新杰物流公司依据涉案运输合同对富士通公司享有的合同抗辩权,同样适用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综上所述,新杰物流公司关于其有权在本案中引用合同责任限制条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此外,新杰物流公司主张引用的合同抗辩权来自新杰物流公司与富士通公司所签涉案运输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A项,其内容为“A、甲方未委托乙方办理运输保险的,对于货物不能修复的:……铁路和公路运输的货物的实际损失价值最高按损失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接近市场价的修理费赔偿,但最高不超过20元(人民币)千克。”该合同内容属责任限制条款。考虑到此类合同条款在商业货运领域较为常见,合同双方又均为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相当,且该条款内容逻辑清晰,意思明确,因此该责任限制条款可以适用于本案。至于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富士通公司已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上述合同条款不应适用的辩称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富士通公司委托新杰物流公司购买保险,保险事故交涉处理过程中,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向新杰物流公司提出过类似主张,故东京保险上海分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案号: (2017)沪02民终6914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竺常赟 荣学磊 张明良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拜金琳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的裁判考量
作者:拜金琳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者按 实践中,托运人与承运人在各自商业经营风险预判基础上,根据自愿、平等原则,在运输合同中就货物损失情形对应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约束力不因托运人选择侵权之诉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