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中的跨国平行诉讼管辖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就OPPO与西斯威尔案的管辖裁定为视角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包含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202

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包含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以下简称“OPPO与西斯威尔案”)一案。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相关的跨国平行诉讼及管辖权争议问题等做出了裁定。下文将以该案的裁定为基础,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处理跨国平行诉讼的基本思路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案件概要
该案的一方当事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OPPO”),另一方为注册于卢森堡的西斯威尔国际有限公司、西斯威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斯威尔”)。
OPPO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西斯威尔在标准必要专利(即Standard-Essential Patent,以下简称“SEP”)的许可协商中违反了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即FRAND原则),实施了收取不公平高价许可费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就相同专利在不同国家提起诉讼,给OPPO的经营行为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西斯威尔方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且西斯威尔方已就SEP许可问题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英国法院审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西斯威尔方的管辖权异议。西斯威尔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的域外适用原则为依据,对涉国际SEP垄断纠纷的域外管辖问题、管辖规则进行了探索和明确,驳回了西斯威尔的管辖权异议。
下文将结合该案以及近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就部分类似案件的裁定,对涉SEP跨国平行诉讼的背景、我国法院对其的基本处理思路、我国法院管辖权确立的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其他影响我国法院管辖的因素等予以介绍。
二、涉SEP平行诉讼与管辖权冲突的背景
跨国平行诉讼和各国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本身早已有之,并非新的问题,而涉及SEP垄断纠纷相关的跨国平行诉讼与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增多,却是较新的问题。这与信息技术的发展有着直接关系。由于信息技术的标准和市场具有国际性,而专利权保护具有鲜明的地域属性,二者结合所产生的SEP则也兼具国际性和地域性,再加上SEP许可谈判中固有的“专利劫持”和“反向劫持”1现象,当SEP权利人和实施人谈判无法达成一致时,双方均有可能选择向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迫使对方接受己方的条件,这就很容易导致跨国平行诉讼问题。
对于跨国平行诉讼,在法理上存在国际礼让、不方便法院等处理原则。由于这些原则的适用缺乏统一而明确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法院的自由裁量。而案件的管辖问题又涉及到各国的司法主权,各国法院往往倾向于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同时,SEP案件也会涉及具体的国家利益、经济利益等问题。因此,目前各国的法院在审理SEP相关涉外诉讼案件中,往往会强调本国法院的管辖权。
面对这一趋势,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表示要“积极探索和加强涉外案件司法管辖和域外法律适用的主动权,正确适用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切实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OPPO与西斯威尔案、TCL与瑞典爱立信公司案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
三、我国处理跨国平行诉讼的基本思路
结合欧美等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滥觞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目前已成为各国维护本国司法主权、处理跨国平行诉讼问题的基本法律工具。比如美国、德国、英国、印度等国的法院在审理SEP相关诉讼案件的判决中,都曾适用、涉及了这些法律制度。总体而言,我国对于跨国平行诉讼及相关的管辖权争议,基本也是遵循类似的思路。
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部分裁判来看,对于涉SEP跨国平行诉讼案件,我国法院首先会确定我国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是否存在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是否存在影响我国法院管辖的因素等。
对于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坚持在国外进行诉讼的,则可能面临一定的不利后果。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3条第1款规定,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不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这一相对消极、被动的制度外,近来我国法院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行为保全的基础上引入了“禁诉令”的制度。如在华为公司与康文森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SEP许可纠纷系列案(以下简称“华为与康文森案”)、OPPO与夏普等SEP许可纠纷案〔以下简称“OPPO与夏普案”〕、小米与交互数字案中,我国法院均颁布了禁诉令。3
禁诉令制度同样发端于英美法系,是指在数个国家或法域的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由某一国家或法域的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他国家或法域的法院提起、继续诉讼的命令。严格来说,禁诉令有广义和狭义区分。广义的禁诉令除了狭义的禁诉令外,还包括反禁诉令、禁执令。
为了确保禁诉令的实施,如华为与康文森案等中,我国法院还探索了日罚金制度,即对不遵守禁诉令裁定的当事人按日处以罚款并逐日累积的罚则。禁诉令和日罚金制度的导入,无疑有利于增强中国禁诉令制度的威慑效果。
四、我国法院管辖权确立的依据及方法
我国法院对涉SEP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根据该条规定,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含境外的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实务中,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无需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如在OPPO与西斯威尔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OPPO注册地址和主要经营场所均在中国。同时,OPPO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西斯威尔可能存在基于SEP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西斯威尔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对于OPPO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PPO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因此,认定中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五、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原则
在OPPO与西斯威尔案中,西斯威尔曾主张本案应驳回起诉,该由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并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
具体而言,西斯威尔主张,因其已在英、荷、意3国对OPPO等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些在其他国家在先起诉的专利侵权纠纷,已覆盖本案且与本案存在密切牵连。基于国际礼让原则,考虑中国法院不方便管辖、域外法院更方便管辖等因素,原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下述六个条件,且主张适用该原则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案件不涉及中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并不能同时满足上述六个条件:首先,OPPO注册地址和主要经营场所均在中国,本案涉及中国法人利益;其次,争议的主要事实之一OPPO受到的损害结果地发生在中国境内;再者,西斯威尔未能举证证明中国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也未能举证证明英国法院等外国法院审理本案更为便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西斯威尔在英、荷、意3国提起的诉讼为专利侵权诉讼,与OPPO对西斯威尔提起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对比,两者的涉诉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亦有所不同,这也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求。
综合来看,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相当高的条件要求。同时,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与否,法院具有相当大的自有裁量权,这就进一步加大了该制度适用的难度。
六、重复诉讼的可适用性
在OPPO与西斯威尔案中,西斯威尔还主张该案和OPPO另案提起的SEP许可使用费纠纷案构成重复诉讼,应该驳回该案。但是该主张也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
关于重复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相同。具体到OPPO与西斯维尔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两案的当事人及涉及专利相同,但两者的法律依据及诉讼请求不同,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相同,也不存在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西斯威尔主张的重复诉讼也不成立。
七、滥用诉权或恶意诉讼的可适用性
在OPPO与西斯威尔案中,西斯威尔还曾提出了OPPO滥用诉权主张,认为OPPO将本诉作为反向劫持的工具,滥用诉权,意图非法少付甚至不付SEP许可使用费。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OPPO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是否实施了反向劫持,均属于需要实体审理的事项,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理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西斯威尔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TCL与爱立信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作了如下说明: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还需考虑案件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是否相同等来综合判断。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由亦有所不同,则不足以证明系恶意诉讼。
八、小结
由于SEP的特殊性,在SEP许可谈判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己方的条件均会将诉讼作为谈判的一种手段,这样很容易产生跨国平行诉讼问题。同时,随着我国通信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崛起,在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出现了针对我国企业的SEP诉讼。如何在涉SEP的跨国诉讼中,积极主动地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以及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已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课题。这不仅是对我国通信企业的挑战,对于我国司法主权也是一个挑战。
可喜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已通过一系列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效地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随着万物互联时代的逐渐到来,今后涉SEP的争议可能会进一步增多。对此,为了更有效地应对涉SEP跨国诉讼纠纷及管辖争议问题,还有待我国的司法机关、相关企业等共同努力,进一步丰富我国的法律“工具箱”和司法实践,在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的同时,更好地保护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
[1] 简单而言,专利劫持(hold up)是指SEP的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技术迫使专利实施者支付较高的许可费用。反向劫持(hold-out)也被称为“FRAND劫持”,是指SEP的实施人利用SEP权利人的FRAND承诺或义务作为谈判筹码获得比正常许可费较低的许可费率或许可条件。
[2] 具体请参考: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24471.html。
[3]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1〕146号),具体请参考: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97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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