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农民工工资问题十分普遍。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农民工工资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建设工程优先的权利下,前述农民工工资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对于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农民工工资是否具有优先权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文将结合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关于工资债权优先受偿问题
现司法实践中针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工工资是涉及民生的群体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为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民事诉讼法、执行、企业破产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农民工工资不能优先受偿,应当按照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二、关于工资债权优先问题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2019)浙10民终1181号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第三方在政府主持协调下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予以优先获得清偿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底,中博建设公司因资金恶化,发生了民工工资问题,温岭市政府为此成立了工作小组,中龙地产公司在按照其与中博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工程进度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后,主动承担社会维稳,先行垫付了1500多万元的民工工资,支付了全部民工的工资款项。2016年3月7日,人民法院受理中博建设公司的重整申请,后中龙地产公司向中博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3月20日,管理人以工程未结算为由,对中龙地产公司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台州中院审理后认为,中龙地产公司帮助中博建设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15166358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之性质,理由如下:
1.中龙地产公司支付相关工人工资的行为虽然发生于该院裁定受理中博建设公司重整申请前,但是在当地人民政府主持协调下进行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之性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应当认定中龙地产公司系为中博建设公司垫付工人工资。
案例二:(2020)豫03民终7211号
法院观点:
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动报酬,可以参照职工工资债权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贺万民带领农民工到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基建工程施工,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55481元。202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贺万民对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贺万民就上述款项向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将该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贺万民遂提起该案诉讼。
洛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农民工工资可以参照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上诉人贺万民带领农民工在汝阳县元隆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公司对记录出勤及工资情况的工资花名册盖章予以确认。贺万民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劳动报酬,符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三:(2021)最高法执监62号
法院观点: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保护
基本案情:
冮洋凡诉何劲松、王彩霞、泰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成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何劲松向冮洋凡支付借款本金12377738元及利息等,诉讼中,成都中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64-4号民事保全裁定,对新兴公司应向泰山公司(何劲松)支付的工程款限额167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新兴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支付了冻结款项。2017年9月29日,成都中院向新兴公司发出(2017)川01执1634号通知书,限新兴公司十五日内追回该院冻结的擅自支付的款项。后新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执行措施系首封,冮洋凡应当首先得到清偿,遂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新兴公司又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也驳回新兴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新兴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遂撤销四川高院及成都中院的执行裁定,发回成都中院重审,理由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其他劳务费用等。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体现了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的政策。故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建设单位应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
案例四:(2022)鲁10民终573号
法院观点:
劳务分包单位的农民工与建设单位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欠款性质系劳务报酬,不能认定为职工债权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谷朋作为尚古公司劳务分包方的下属施工方小组长带领工人在尚古公司承包的葛家镇金地花园小区从事劳务,后结算了部分劳务报酬。2019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20年2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名为尚古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该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目前重整期间尚未执行完毕。谷朋在举证过程中主张案涉债权系职工债权。
威海中院审理后认为劳务分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理由如下:
谷朋与尚古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尚古公司对其的欠款性质系劳务报酬,而并非职工工资,谷朋主张其债权系职工债权依据不足。
案例五:(2020)浙01民终6023号
法院观点:
农民工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故不属于职工债权
基本案情:
董金华及其班组工人在云圣公司开发项目做楼地面细石砼平找平工作,云圣公司以清工承包方式承包给董金华负责施工,均已完工,经双方协商,确认再支付董金华140000元即可。2019年3月27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案外债权人对云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13日,董金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云圣公司管理人将董金华申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董金华认为该债权性质应为优先债权,遂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杭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农民工工资不属于职工债权,理由如下:
董金华所在班组人员系由董金华召集,具体工作任务和日常管理由董金华安排,人员报酬也由董金华与工地项目经理对账结算后支付,故董金华所在班组人员与云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管理和人员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案涉债权不属于职工债权。
三、笔者关于工资债权优先问题的见解
笔者认为,农民工作为建筑行业的基石,以劳动换取报酬,为社会创造价值,其工资收入应当予以保障,在破产程序中农民工工资可以参照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优先清偿。下面笔者将从法律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对农民工工资是否优先进行评述:
(1)党中央、国务院对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劳动报酬权益,历来高度重视,并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民工工资性质为劳动报酬,农民工有按时获得工资的权利,即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在破产程序中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并无不当。
(2)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其他劳务费用等。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这方面来讲,农民工工资在破产企业应获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中应当优先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做到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发放案款,反映出农民工工资不同于一般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优先执行及优先清偿的指导意见。在破产实践中已有消费型购房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参照执行有关规定确认为优先清偿的情况下,农民工工资参照前述指导意见确认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4)由于绝大多数农民工家庭以农民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涉农民工工资案件一般存在人数较多的情形,如不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极易引起维稳问题,特别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需要政府、法院甚至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社会稳定等问题,参照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和精神,在政府主导下以政府资金或第三方资金垫付企业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第5条及“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等规定申报职工优先债权,实质上确认了农民工工资债权与职工债权的同等地位。
四、结 语
农民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优先清偿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均制定了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文件,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从政府部门监督、开设农民工专户、法院优先执行等方面进行保障,确保农民工工资问题能够得到优先解决,与职工工资权益保护具有一致性,故农民工工资在破产程序中参照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农民工问题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问题,还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故在办理建筑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妥善解决欠付农民工工资事宜,难以处理或涉及重大维稳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法院进行报告,启动府院联动协调机制解决问题。
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工资优先权的认定
作者:陈智 胥蛟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破产案件中,农民工工资问题十分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