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提名2018最受关注的民生大事件,长生公司疫苗案必属其中之一。自今年7月长生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疫苗事件被曝光以来,政府部门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
7月24日,长生公司董事长等15名涉案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
7月27日,国务院调查组称,已基本查清长生公司违法违规生产狂犬病疫苗的事实;
7月29日,长春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生公司董事长等18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
长生公司的疫苗案件,引起了民众对药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与担忧,那么,刑法中有关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罪名有哪些?罪名之间有何异同?对长生公司相关责任人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批捕是否适当呢?下面,本文就来一一解答。
一、刑法中有关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罪名
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的罪名主要包括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除上述条文外,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刑法还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作出了兜底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界限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
要正确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首先从罪名本身来看,需要对“假药”、“劣药”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第四十八条即明确规定了两种假药及六种按假药论处的药品[i],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劣药及六种按劣药论处的药品[ii]。从规定来看,假药主要考量的是“真与伪”的问题;而劣药则是质量上的“好与坏”的问题。
在确定了假药、劣药的基础上,从构成要件来分析两罪名的异同:
- 两罪名的客体相同,均是为保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及公众身体健康;
- 在犯罪主体上,仅限于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 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
- 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名存在明显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而“生产、销售劣药罪”为结果犯,需要有“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及以上结果,才能构成该罪。
(二)“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兜底性规定,其在主体上亦包含生产者与销售者,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但是,在犯罪对象及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的范围比“生产、销售劣药罪”更为广泛,并不局限“劣药”,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对“销售金额”有要求,并不要求已造成“危害结果”。如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没有“已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但销售金额已经达到五万元以上,则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对长生公司疫苗案的分析
在国务院调查工作中,长生公司为提高为降低成本、提高狂犬病疫苗生产成功率,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实施了包括: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等行为。
上述行为或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是“超过有效期”,均是涉及药品的质量“好与坏”的问题,并无“成份不符”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的情况,因此,不涉及“真与伪”的问题。同时,长生公司的销售金额已达到五万元以上,因此,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
前文已述,“生产、销售劣药罪”系结果犯,按照危害结果的不同,刑期分为两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因此,如按“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生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定罪量刑,还需要取决于对“危害结果”的举证。但对这些“危害结果”的证明远比证明其“销售金额”难的多,长生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如可以直接证明长生公司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金额达到二百万元以上,则依据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笔者认为,较之于认定“生产、销售劣药罪”,这样反而更为适宜。
[i]《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ii]《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