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出注册资本金额计入负债科目,所谓“投资”究竟是“出资”还是“借贷”?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阅读提示 实务中,公司各股东为合作投资项目,常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项目预计投资金额等事项,并进一步约定,一旦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需各方弥补资金,各方需按所持出资(股权)比例弥补经营资金

阅读提示
实务中,公司各股东为合作投资项目,常于《合作协议》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项目预计投资金额等事项,并进一步约定,一旦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需各方弥补资金,各方需按所持出资(股权)比例弥补经营资金。对此,在项目收到投资款时,财务人员往往将超出注册资本部分计入负债类科目,并于项目分红或对外转出往来款时对该笔负债进行冲抵。问题在于,将超出注册资本金额直接计入负债科目,该笔资金究竟是出资还是借贷?本文笔者将借用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分析这一实务问题。
裁判要旨:各股东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须明确约定对公司的投入属于出资款还是借款。对于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不能仅凭财务入账、财务报告等直接认定为负债,在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且《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公司具体经营项目及具体投资金额情形下,难以将股东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认定为借款,应当认定为出资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3月8日,爱依公司股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三方(甲方隋有彬、乙方王振琦、丙方张德军)为爱依公司的股东,甲方占公司60%的股权(即出资)、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即出资)、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即出资),公司经营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暂定名称),计划于2013年6月25日前完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到5000万元。前期投资款总计3.5亿元。……本协议各方应实际出资为:……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应出资7000万元。……经营过程中发生资金不足时,需要各方弥补资金的,各方按照所持有出资(股权)比例弥补经营资金。
二、2013年7月15日,爱依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的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改,变更为出资数额为5000万元,其中张德军出资数额为1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3日,张德军投资金额为8350万元。
三、2016年6月,张德军向爱依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有张德军向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根据《银行汇款单》,爱依公司已向张德军支付借款共计4000万元,而张德军未按借据上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爱依公司遂请求判令张德军归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张德军辩称,爱依公司将各股东投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其中张德军的金额为7350万元)以“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入账,从而形成爱依公司对股东的借款债务。爱依公司根据张德军的借条向张德军支付4000万元后,将其对张德军的“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调减为3350万元,即进行了债务抵销,案涉借款已得以清偿。
笔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张德军投入的7350万元(超出1000万元注册资本部分)是出资款还是公司借款?另一个是张德军从公司借出的4000万元能否与前款相抵?
针对第一个争点。
第一、在财务入账层面。股东《合作协议》未对超出注册资金的股东投入资金的性质做出约定,公司先将此类资金记为“预付账款”和“资本公积”,后又改为“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似无大碍。且本案爱依公司也将其他各股东投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其中张德军的金额为7350万元)以“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入账,在一定程度上似乎反映股东借入款项的一致意思。在实务中,会计凭证作为书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不少判例仍将会计凭证作为必要的附件对案件事实进行佐证。本案问题在于,张德军的所谓“证明”在证明力上非常弱,其账务调整一无齐备的审批手续及各股东签字,二无详细附件支持。在《合作协议》本就未对投资款性质作出约定的前提下,账务处理更是将“资本公积”到“其他应付款”的实质性变化“一步到位”,在证据层面上很难有说服力。
第二、从操作惯例上。尽管股东隋有彬、王振琦与公司往来资金均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进行流转,似为惯常操作,《2016年6、7月记账凭证》亦证明,股东隋有彬从公司借款3400万元,记账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借方”,与本案借款发生时期相同,并且在项目投资期间,投资款存在计收利息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操作惯例并不必然能够界定投资款的法律性质,一方面对其他股东的往来入账与本案投入款的性质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更进一步,上述相关账务并不能排除批量处理错误的可能性。依据本案案情,只能根据张德军现有证据对其投资进行定性,而不能用无关事实进行类比。其次,亦不能依据所谓“利息”反过来倒推“投资款”的性质,本案首先应当界定“投资款”是出资还是借贷,然后才能界定所谓“利息”是分红、往来还是利息。
第三、从司法会计鉴定角度。一审法院委托江西国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
公司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作减资处理”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将股东实际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认定为公司向股东借款更为合规、合理,进而认为将案涉4000万元确认为公司归还上诉人借款更为合规、合理。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未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作减资处理”进行实质性回应,因此法院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做参考。从鉴定结论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作减资处理”未正面回应,是对法院“该笔金额为出资”的前提认定进行了模糊化处理,并试图从业务层面给出“认定为借款更合规、合理”的结论,法院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做参考合理合法。另笔者认为,该会计鉴定结论亦体现出实际操作中的两点矛盾,一是会计鉴定机构在案情认定及鉴定目的之间的矛盾,二是会计鉴定业务客观性要求及其在证据收集、业务开展与沟通等主观性之间的矛盾。上述两点矛盾也是本次《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结论未被采纳的重要原因。
第四、从举证角度。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爱依公司凭借借据起诉还款,张德军主张案涉款项非借款而系用于抵销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资款,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张德军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从正面,未能就超出注册资本部分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即无法从正面论述资金的具体性质,难以将其定性为借款。第二、从反面,张德军主张案涉款项系用于抵销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资款。关键何为“投资款”?《合作协议》中亦有相关表述“公司经营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暂定名称),……前期投资款总计3.5亿元。……本协议各方应实际出资为:……丙方占公司20%的股权,应出资7000万元。……前期原公司已完成投入资金1.5亿元……后期各股东投资为……丙方出资7000万元。”该段表述存在词语混用,将“前期投资款”、“已完成投入资金”后述为“出资”,尤其在具体经营项目已确定,前期投资金额已确定的条件下,很容易将“投资款”定性为公司层面的“股东出资”,而非项目层面债权性的“投入资金”,更与财务入账是“资本公积”还是“其他应付款”无关。
针对第二个争点,实质上为第一个争点的反面。一方面,张德军已自认4000万借款的事实,并有明确的借据为证。另一方面,在认定张德军前期投入为股东出资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德军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减资决议并办理相应法定程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4000万元借款可以从张德军总出资款8350万元中扣减。同时,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出资款与爱依公司对张德军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且双方未有协商,债务抵销依据明显不足。
根据以上论述可见,实践中常见《合作协议》及常规财务处理可能蕴藏着较大法律风险。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也即,财务核算应在考虑法律形式的基础上遵从经济实质。笔者认为,财务人员入账时的“实质重于形式”更多是“轻法律形式”,“重业务实质”(而非经济实质)。财务人员更加关注业务的资金流、票据流、合同流(更多关注附件的合理性而非准确性和完备性)、行业操作惯例、地方财税政策、与审计机构沟通经验等,而从风险防范层面,较少关注证据链条下的法律事实,即“实质”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及其性质。在此,笔者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加强证据思维,提高合同审核技能,提升精细化作业能力,有时不妨“咬文嚼字”防控风险。另外,在入账层面亦不能“任性”调账,而应关注账务处理背后的关键事件及关键要件,待取得充分手续及完备审批后再行调账。
法院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约定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投入属于借款,亦没有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德军超出注册资本对公司投资金额的性质为借款。基于《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公司经营的项目为“美庐天地购物广场”和投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将张德军投入的款项认定为投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涉《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各股东的增资及投资的比例、数额,后张德军亦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增资、投资义务。公司减资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张德军主张其从爱依公司处所借款项4000万元构成对上述7350万投资款的抵销,但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会已形成减资决议或各投资人之间就减资或退回投资款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账目上对抵销事实未有明确记载,《借据》中也未体现通过借款方式对投资款进行抵销的内容。且张德军对公司的投资款,系各股东为共同开发“美庐天地购物广场”进行的合作投资,从性质上系投资而非张德军对爱依公司的债权,该投资款与爱依公司对张德军享有的借款并非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标的。因此张德军仅以公司账目中将对张德军的“其它应付款—往来借款”调减为3350万元为由主张案涉款项系减资款,已进行债务抵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借据》约定和转款事实,认定爱依公司和张德军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张德军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德军如欲减资或收回投资,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办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张德军、江西爱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2020)最高法民终292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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