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本次修改新增十九条,完善了多项仲裁制度,部分规定可谓前所未有。本文梳理了《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亮点,以期对未来的仲裁实践有所助益。
一、扩大了仲裁适用范围
现行《仲裁法》第二条将仲裁适用范围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而平等主体往往是普通民事主体,这无疑限制了仲裁的适用。现实生活中,除了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普通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的投资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条删除了“平等主体”的限制,扩大了仲裁适用范围,使得在我国运用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法律依据。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仲裁法》仅规定“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即仲裁申请必须向仲裁机构提出。而《征求意见稿》为了与国际仲裁实践同步,在第九十一条引入了“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由“专设仲裁庭”仲裁解决,而不必经过专门设立的仲裁机构。该制度一方面减少了部分程序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免于向仲裁机构缴纳案件管理费用。但是,鉴于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未有先例,《征求意见稿》将临时仲裁制度限定为仅适用于涉外商事纠纷,其他类型的纠纷和国内纠纷暂不适用。
二、完善了仲裁协议规定
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删除了“(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改为“(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并规定了在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形下,如何选定仲裁机构的问题:
第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第二,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还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如何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
一是主从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一致,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二是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可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一改现行《仲裁法》的立法倾向,尽可能地保留当事人之间已达成的仲裁合意,不轻易宣告仲裁协议无效,体现了立法者对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支持。
三、扩大了仲裁庭的权力
仲裁法学理论认为,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是仲裁的权力来源,而仲裁庭是接受该权力的主体,仲裁活动应以仲裁庭为核心。而现行《仲裁法》受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的影响,将大部分仲裁权力交由仲裁机构行使,一定程度上使得仲裁庭无法正常发挥作用,也不符合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和国际的通行做法。本次修改直面仲裁实践的需要,从多个方面扩大了仲裁庭的权力。
第一,现行《仲裁法》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权赋予仲裁机构行使,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将以上权力直接赋予仲裁庭行使,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即所谓的“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这一规定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主持制定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六条相一致。
第二,现行《仲裁法》未规定仲裁庭具有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往往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庭申请保全,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庭有权作出保全决定。这一规定标志着仲裁庭获得了与人民法院一样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进一步提升了仲裁在纠纷解决中的地位。
第三,现行《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首席仲裁员的产生办法为当事人共同选定或仲裁机构指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则规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这意味着,在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情况下,两名仲裁员有权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四、细化了程序性制度
本次《征求意见稿》吸纳了国际通行立法例和国内先进仲裁机构的有益实践,细化了仲裁法对仲裁程序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征求意见稿》引入了“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点”规则,将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作为送达的最后手段。现行《仲裁法》未规定具体的送达规则,而是指向《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送达的规定,部分仲裁委员会(例如南宁仲裁委员会)在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时,也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公告送达作为送达的最后手段。显然,公告送达所需时间过长,完全不适应仲裁快速解决纠纷的要求。从仲裁实践来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三条首次规定了“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点”的送达规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制定《仲裁条例》时就吸收了该规定,国内一些先进仲裁机构(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在其仲裁规则中也采用了该送达规则。越来越多的仲裁实践证明,“最后一个为人所知地点”规则既能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又能提高仲裁的效率。因此,本次修改吸纳了这一送达规则。
其次,《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例如关于合资企业争议,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终止合资合同,解散合资企业。合资企业解散涉及到清算问题,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需要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但如果合资企业不进行清算,就无法进行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合资企业的清算问题作出中间裁决,然后根据清算结果作出终局裁决。需要说明的是,中间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庭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令其就此承担责任。中间裁决的执行结果,可以作为终局裁决的依据。
最后,《征求意见稿》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单独调解。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可能担心,原仲裁庭主持调解时,部分仲裁员会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看法,最终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九条不仅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还规定了原仲裁庭应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申请仲裁确认。该规定将调解和仲裁有机结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打消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调解的顾虑。
五、完善了仲裁与法院审查的制度衔接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补充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原则,明确了人民法院在仲裁活动中扮演支持者和监督者的双重角色,既要保障仲裁解决纠纷的活力,又要防止不当仲裁程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问题,适用“仲裁处理前置”。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引入前置程序,先由仲裁庭(仲裁庭成立前由仲裁机构)判断,有异议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该规定既尊重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同时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压力,避免大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
第二,删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救济方式。现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申请事由与撤销仲裁裁决基本一致,实践中程序重复甚至结果矛盾,给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不便。为解决撤销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重复审查和易造成结果冲突的问题,本次修改将撤销程序作为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一般原则,删除了当事人在执行程序阶段提出不予执行审查的规定,同时赋予执行法院对裁决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动审查权,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修改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限,新增复议程序。为凸显仲裁的效率原则,《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八条参考示范法和国际立法例,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时间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同时,为提高仲裁司法监督的透明度和当事人的参与度,参考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报核”的做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增加赋予当事人对撤销裁决裁定可以在十日内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规定。
除此之外,本次修改还引入和完善了网络仲裁、重新仲裁、裁决执行等多项制度,可谓精彩纷呈。总之,本次修改是《仲裁法》颁布至今第一次“大修”,总结了过去二十七年我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与变化,回应了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需求。同时,本次修改引入了国际通行的仲裁规则,修改了多项程序制度,也给广大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挑战。我们将持续关注《仲裁法》的修改进展。















立法前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
作者:覃一晟 覃恺逸来源:万益说法

2021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