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对赌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一、问题的提出及细化
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对赌义务人”)签订对赌协议,约定在触发对赌条件后,由对赌义务人回购股权或支付补偿款等相应款项,是投资人常用的防范投资风险之手段。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共签共认之债、家事代理之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举证之债。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情形属于共签共认之债,无讨论之必要;又鉴于对赌义务人为了公司经营所负的对赌之债较难认定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不属于家事代理之债),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对赌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仅指的是对赌之债是否构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从案例看法院的考量因素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蒋秀、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最高法民终959号】
该案中,法院判决支持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股东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具体裁判理由分述如下:
(1)配偶是目标公司设立时登记的股东之一,无论是以该股东本人名义持股还是以配偶名义持股,相关股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赌协议所产生的收益及风险亦是指向该部分股权。
(2)对赌协议显示该股东及其配偶均为目标公司关键员工,可见配偶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
(3)配偶出具了函件,证明其对对赌协议系知情的。
(4)配偶虽已与该股东离婚并从目标公司辞职,但对赌协议签订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配偶离婚并从目标公司辞职之前,目标公司业绩已经不能达到该股东在对赌协议中承诺的利润,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的条件已经触发,故配偶离婚并从目标公司辞职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
2.郭佳等与珠海横琴乐瑞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2021)京民终208号】
该案中,法院判决支持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配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的主要意见为:
(1)配偶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应了解知悉并同意目标公司向投资人进行融资以及回购条件触发时控股股东应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
(2)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用于目标公司经营。
北京市高院在该案中提出: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包括三个要素:
(1)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
(2)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即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
(3)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 上海用久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陆晓奇公司增资纠纷【(2019)沪02民终834号】
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1)妻子并非涉案对赌协议的签约主体,且并非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2)仅凭妻子知晓丈夫从事经营目标公司的行为,就推定妻子对丈夫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
(3)投资款未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妻子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本案不存在股权增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4)投资人未就目标公司是否属于两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予以充分的举证证明。 - 肖小毛、张梦珊等公司增资纠纷【(2020)粤03民终9615号】
该案中,法院判定对赌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1)两人登记结婚时间晚于对赌协议签订日期,案涉债务发生时间并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而购买社保以及提供担保虽然都与公司相关,但均不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一般生活经验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常见做法。
三、总结及建议
1、投资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及上述案例均可看出,投资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举证证明对赌之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其中,从上述(2019)沪02民终834号、(2020)粤03民终9615号案例可以看出,仅举证证明对赌义务人的配偶知悉其经营公司,或目标公司为配偶购买社保、配偶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是远远不够的。
2、审查要素及相关建议
综合上述案例,法院审查认定对赌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综合考量对赌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等相关情况的过程。可从上述案例汇总归纳出法院比较关注的要素是:案涉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赌协议是否签订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是否曾任公司股东或关键员工、对赌条件触发时配偶是否仍在公司任职、配偶是否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配偶是否从投资款中获益等。
结合案例,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出发,笔者分析及建议如下:
01 关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实际上,投资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故可以考虑转化为论证公司股权或经营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是否从投资款中获益等方面。
02 关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上海一中法院在其公众号发布的《类案裁判方法|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中,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纵观上述三个要素,与北京市高院在(2021)京民终208号案中提出的审查三要素基本一致。实际上,股权投资款大概率是专用于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的,而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则较难举证。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海一中院提出的上述审判指引,在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的前提之下,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二者中只需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因此,建议投资人在投前尽调时参照上述指引,对夫妻经营共同性和经营利润共享性问题予以关注,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03 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即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前提下,举证关键点则变成了配偶对对赌是否明知且同意。比如配偶为目标公司的关键员工、参与了对赌相关事宜的审议和表决、通过微信/电话/邮件等形式对对赌事宜进行确认等,均可用以证明承担对赌之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