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形式的扩张——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为例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法层面正式成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终止了长期以来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的争论。

引言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在公司法层面正式成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之一,终止了长期以来关于股东能否以债权出资的争论。在过去的实践经验中,股东通过国债、企业债券等信用良好的债权出资,或者以债转股的方式通过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在司法审理及市场主体登记中逐步予以认可。然而,股东以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作价出资却争议较大,常被司法机关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否认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
《公司法》虽不排除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作价出资,但现有规章制度却尚未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予以更细化的规范。囿于第三人债权本身的真实性、复杂性及不确定性,股东如何履行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缴义务?如何判断股东以第三人债权的出资不实?第三人债权未实现时该如何保障公司利益?本文将结合对上述问题的思考,探讨法规及实践层面对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规制,并提出相关实务建议,以期第三人债权这一出资方式得以更顺利施行。
01 股东债权出资的历史背景
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之一,相较于货币出资及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其他传统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具有典型的不确定性。我国法律规范层面对于股东债权出资的态度主要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一)明确禁止阶段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采取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处于创建阶段,缺乏健全的市场规则,出于对经济体制转轨背景下的慎重考虑,股东出资方式仅限于以上五种形式。[1]
(二)有限许可阶段
1999年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选择个别商贸企业进行债转股企业的试点。随后,在国有企业改制发展的特殊时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为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推进债转股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
随着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的颁布,股东在出资层面出现较大的变化,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首次在公司法层面保留了股东债权出资的空间。天津、重庆等地开始率先陆续颁布地方性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虽然以债转股形式的债权出资在实践中普遍予以认可,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方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却多数持否定态度,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能否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也争议较大。
(三)明确允许阶段
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相比废止的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在规则层面已不排除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对公司进行出资的方式。
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明确指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公司法层面将债权正式纳入为股东的出资范畴,包括债转股形式及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形式。
02 股东如何履行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缴义务?
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债权能否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偿付能力。本次公司法的修订虽确认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但股东如何履行以第三人债权的实缴义务仍有争议,在规范层面并不完备。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司法案例,我们认为股东履行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缴义务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签署债权出资协议并通知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除上述明确规定不可转让债权的情形之外,股东以债权出资实际是将其用以出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与公司签署的债权出资协议发生效力时,股东对第三人的债权转移至公司。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通知债务人,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2]
若发生股东怠于通知债务人,导致债务人不对公司履行债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公司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写的释义书中指出,“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如果表明了保理人的身份并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其他债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本条。”[4]鉴于此,公司可在向债务人表明公司身份并提供债权出资协议等必要证明后,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
(二)依法评估作价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过去的司法判决中,多数法院将评估作为债权出资的前提条件。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1民终3731号案件中认为,“债权人拟通过债转股方式出资,除债权真实合法外,应当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再如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15民终784号案件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但“依法评估作价”是否代表应当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股东与公司间是否也可以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协商评估,从规则层面而言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也观点不一,如在(2023)浙02民终3636号案件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若要作价予以出资,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并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相应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等。”反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司法裁判中,也曾表达过不以未经专业机构评估为由否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行为效力的观点。[5]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潘勇锋法官认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并非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公司法解释三》[6]中并未要求未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评估作价的,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结果未经股东会确认的,出资一律无效由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而是给予当事人一定自主空间。”[7]
由此我们理解,虽然新《公司法》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并未规定评估作价需经过专业评估机构。对于公司而言,要求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提供专业机构的评估报告无疑是较为安全的。而对于数额小、价值低的债权,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达成合意的情形下,通过协商评估作价的方式,也是提高投融资效率的方式。若未来发现股东债权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公司可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予以规制。[8]
(三)配合公司办理实缴登记手续
基于债权的相对性,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并与公司签署债权出资协议,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但由于股东出资关系到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债权出资不应只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除了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外,公司和出资股东还应通过公示的方式使债权转让行为具备对抗其他第三方的效力。如在(2023)苏02民终198号案件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未办理登记的债权出资表明了如下观点,“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第三人因信任公司登记的认缴资本、认缴期限和实缴资本等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此种信赖应得到保护,即便沈中杰与其他股东形成以债权出资的内部合意,但是在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该债权出资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得以股东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办理实缴登记手续可使债权这一财产权转移事实产生公示外观,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使退一步看,当公司接受股东以第三人债权这一出资方式并进行实缴登记,如果出资股东再将同一债权向其他多家公司出资,公司也可依据公示对抗主义,将其作为债权多重转让时决定权利归属的重要因素。[9]因此,从保护公司的角度而言,股东以债权出资未进行实缴登记的,虽不妨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出资协议有效,但应认定为“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03 如何判断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不实?
就公司而言,股东所出资的第三人债权能否实现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问题。如果债务到期时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或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拒不履行债务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是否能够因此认定股东出资不实,从而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是新《公司法》明确债权出资后面临的问题。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相较于其他实物、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更具有不确定性,法院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对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附加了更多的责任。以(2022)鲁民终311号案件为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出资,因债权的实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以对出资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用于出资的债权原则上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2.用于出资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存在的确定债权,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出资;3.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另外,债权出资人应当对其出资提供相应的担保,声明保证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有效受偿的情况下,由其补足出资或者以提供的担保物抵充出资。” 由此可见,部分法院在对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时赋予了补足出资或提供担保物抵充出资的责任,相当于是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转嫁回出资的股东,在无形中增加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股东的额外负担。
我们理解,可以从股东在债权出资时是否明知债权无法实现予以区分。若股东在债权出资时并非明知债权未来无法实现,那么根据前文的论述,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经签署债权出资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依法评估作价、配合公司完成实缴登记后,即履行了债权出资的实缴义务,且为足额缴纳。除非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因未依法评估作价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重新评估后确定债权评估值显著低于股东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潘勇锋法官也认为,“如果股东出资的债权本身是真实的或者经过了债务人确认,但债权到期后因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公司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属于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出资股东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其是否按期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根据出资当时的评估结果认定,与债权实现的结果无关。”
反之,若股东在债权出资时明知其所出资的债权未来无法实现,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以第三人出资的债权本身系虚假的,或股东在以该债权出资时明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或明知债务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向公司隐瞒事实的,则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员刘贵祥法官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认为,“出资时出资股东明知债权人丧失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而作为公司、评估机构即使尽到必要的注意也难以作出判断,可认定为出资不实……出资股东如果与一个明知无清偿能力或即将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虚构债权,无异于虚假出资,股东出资责任难以免除。”[10]股东虚假出资会减损公司的资本,进而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危害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11]若公司对债权出资的股东及债务人构建的虚假权利外观所信赖而接受债权出资的,为实现公司资本充实,或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3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的规定,[12]由公司向债务人继续请求清偿债务,而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公司。[13]
04 第三人债权未实现时该如何保障公司利益?
前文谈到,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在债权真实的基础上,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受限于债务人清偿能力以及其可能出现的拒不履行债务行为。虽然债权未实现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不实,但公司接受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也确实承担了该债权能否实现这一固有风险。新《公司法》虽明确了债权出资方式,但对公司所面临的债权实现风险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这可能导致在实施过程中公司不愿意接受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从而令这一出资方式形同虚设。
因此,在合理保障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情形下,同时兼顾并降低公司接受第三人债权出资所面临的风险,是未来立法层面可能会面临的微妙平衡,以下我们拟从保障公司利益的角度提出若干建议。
(一)限制股权转让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转让股权的,只需通知其他股东而无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14]若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实缴出资后债权尚未实现,债权出资的股东将公司这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则该转让股权既不是未届期股权也非瑕疵股权,难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转让股东予以制约。[15]因此,建议公司可以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时约定,股东在债权实现之前限制其转让因债权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待债权实现之后方可转让股权。
(二)补足未实现债权对应的出资
《公司法》所构建的股东失权制度,其理论基础是合同解除理论,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股东根本性违约,公司自可以解除合同。[16]然而,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履行实缴义务后,如前文所论述,即使未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丧失清偿能力,董事会也难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未实现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因此,建议公司在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时与股东作出特别约定,如未来出现到期债权未实现的情形,股东需自行补足未实现债权对应的出资。
(三)限制部分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17]诚然,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实缴义务后,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情形,但从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建议公司也可以参考前述条文的规定,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股东事先约定,在股东所出资的债权尚未实现的情形下,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等部分股东权利。
结语
基于现有规则层面尚未对第三人债权出资予以更细化的规范,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我们理解,股东以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经过签署债权出资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依法评估作价、配合公司完成实缴登记后,即履行了债权出资的实缴义务,债权实现的结果与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无关。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我们建议公司在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时可与之特别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在债权实现前,限制股东转让因债权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对未来债权未实现时补足未实现债权对应的出资,以及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等部分股东权利。
文章附录
[1] 王毓莹:《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2页。
[2]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3]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4]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10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2013)民申字第2479号等案件。
[6]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统称《公司法解释三》。
[7] 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8]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9] 蔡睿:《论债权多重转让的一般确权规则——兼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2期。
[10]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11]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9页。
[1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13] 蔡睿:《虚假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表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3条的解释论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6期。
[14]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15]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6] 王东光:《股东失权制度研究》,载《法治研究》2023年第4期。
[17]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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