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固枝荣,继往开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度解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0年5月11日,财政部公布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就国有金融管理体制、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资本布局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引言
2020年5月11日,财政部公布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就国有金融管理体制、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资本布局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的出台,一方面是财政部落实党中央与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部署的成果体现,另一方面也是财政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试图打破过往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九龙治水、权责不清”局面的关键举措,这一点用《条例》本身的立法语言“统一规制、分级管理”来概括自是十分恰当。
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结合财政部《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等立法资料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首先从《条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义等方面做总体评价,之后将对国有金融资本委托管理等七个重点方面对《条例》进行详细解读,以飨读者。
一、总体评价
(一)“新瓶装旧酒”与适度的创新
《条例》出台前,我国关于国有金融资本规范主要集中于2018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及2020年发布的《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下称“《暂行规定》”)。仔细比照《条例》与上述两个文件的内容,可以发现《条例》在《指导意见》《暂行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延伸、补充和整合,即用部门规章的新“瓶”。来容纳与融合已有的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旧酒”。例如,《条例》第六章“基础管理”规范了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转让和交易监管等,上述事项在《条例》出台之前便已有相关规范,并非《条例》的创新,事实上《条例》在很大程度上也保留了原有的相关规定。除《指导意见》与《暂行规定》外,《条例》还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条例》在吸纳既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也对部分规定做出了细化与突破。例如,关于国有金融资本委托管理范围的确定,《指导意见》与《暂行规定》仅有原则性的表述,《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委托管理的条件,此为《条例》对既有规定的细化;《条例》将2019年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试行办法》”)中有关“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的限制主体范围从“金融控股公司”扩大到所有的“国有金融机构”,此为《条例》对既有规定的突破;除了细化与突破外,《条例》也有规定属于“首次”,这些“首次”规定虽然比例较小,但因其“从无到有”也非常值得重视,例如《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受托人禁止转委托,此前《指导意见》与《暂行规定》并无相关规定。
兰台金融团队银行组对《条例》的重点内容进行了梳理,以导图的形式,对《条例》延用、细化、突破既有法律法规及《条例》首次规范内容的情况予以呈现。

(二)“新瓶”的意义——权由法授、权责法定
为什么需要《条例》这个“新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需要“权由法授、权责法定”。《指导意见》是党内法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存在着“上位法缺失、规制层级较低、法律依据不充分、管理权威性不足”[1]等问题,因此财政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的出资人与监管者,需要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即制作一个“新瓶”来完成“权由法授、权责法定”这一基本立法逻辑,这亦是落实依法治国的要求。
(三)从“管企业”到“管资本”
《条例》的立法核心在于“资本”,整部立法也都是围绕着资本展开,这实际上反映了近些年国有资产的监管思路从 “管企业”到“管资本”的重大转变。“管资本”最早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管资本”相较于过往的“管企业”,更强调划分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政府对于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基础也从过去的行政命令转为因出资而成为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管资本”的优势在于,政府在国有金融企业上的权利限度取决于政府出资额的多少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政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投资合作的平等关系而非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样的制度安排更有利于国有金融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二、《条例》重点内容解读
本部分主要对《条例》七个方面的重点内容做解读,如果涉及到《条例》对已有规定的重要细化和突破,或者某一条文是首次做出规定,将会特别说明。
(一)保持国家在金融领域必要的控制力
金融行业关系国家的经济命脉,保持国家在金融领域的控制力是国有金融资本布局的必然要求。然而,如果不区分类别地一律对各类国有金融企业实施控股甚至是国有独资,则会造成国有资本的大量占用,这样既不利于在金融领域引进社会资本,也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因此,《条例》第三十九条延续了《指导意见》中关于“优化国有金融资本配置格局”部分的指导意见和安排,在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保持必要的控制力的前提之下,分类掌握国家对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控制力。具体而言,对于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要保持国有独资或全资的性质;对于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对于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要保持国有金融资本的控制力和主导作用;对于处于竞争领域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入各类资本,国有金融资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二)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
在保持国家对金融领域必要的控制力的基础上,还需要不断地优化既有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条例》第三十八条要求国有金融资本应当“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和重点金融机构集中”,同时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做到“有进有退”。对于“进”的领域,第三十八条已经有明确规定;“退”的领域则主要指国有金融资本需要“处置低效无效资产逐步从非核心业务退出,通过加快重组整合步伐提升资产配置效率”。[2]
此外,优化布局还需要让国有金融资本在行业与行业之间,行业内部之间,国内与国外之间合理配置。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的2018年的调研显示:目前我国国有金融资本主要集中在银行业,在中央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当中,银行业占比为65.3%,证券业占比为1.8%,保险业的占比为3.2%;在地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分布当中,银行业占比为54.2%,证券业占比为12.6%,保险业的占比为3.1%。[3]
(三)国有金融资本委托管理
为适应“管企业”到“管资本”理念的转变,国有金融资本委托管理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管理方式。《条例》对《指导意见》、《暂行规定》(国办发〔2019〕49号)中有关国有金融资本的委托管理做了进一步地细化,于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受托范围、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做了规定。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但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除财政部门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与直接监管的重点国有金融企业以外,财政部门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将部分国有金融企业委托给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进行管理,让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成为政府与国有金融企业之间的一个管理平台,减少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的直接管理。目前已经有地方开始探索国有金融机构的委托管理模式。[4]
此外,《条例》的第十章“监督管理”对政府、同级财政部门、受托人与国有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做了规定,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下图来表示:

(四)国有金融机构股权管理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对于国有金融机构经由对外投资而控股和参股企业的股权管理是《条例》的重点。一方面在股权管理的横向面上,近年来部分国有金融机构盲目对外投资,凭借资金优势控股非金融企业,造成主业不明;另一方面在股权管理的纵向面上,部分国有金融机构存在层层设立子公司、法人层级过多而导致机构臃肿,内部管理变得的更为困难。
因此,《条例》的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做了相关规定,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在投资范围上应当尽可能地专注于主业,在内部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并对其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依照“穿透原则”进行管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四十三条是将“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的限制主体范围从《试行办法》所要求的“金融控股公司”扩大到所有的“国有金融机构”,这意味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将趋于更加严格。
(五)国有金融机构资本金管理
《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做出两点限制,一是注册资本必须实缴,二是禁止以非自有资金向国有金融机构出资。关于注册资本实缴,自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制改革以后,绝大部分公司的设立都实行认缴制,但对于金融机构,仍保留了注册资本应为实缴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分别对设立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实缴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于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应为实缴的要求并非此次《条例》创新。然而,对于注册资本是否必须以自有资金进行实缴,此前并无统一规定。
非金融机构投资金融机构,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的要求,以自有资金进行出资;而金融机构向金融机构出资时需使用自由资金的要求则散见于诸如《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5号)、《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6号)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9号)等部门规章之中。
因此,《条例》第五十九条的重要意义在于统一了现有关于向金融机构出资的散乱的规定,明确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必须使用自有资金,而金融企业投资金融企业原则上[5]也必须是使用自有资金。
(六)国有金融机构风险管理
《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承担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国有金融机构风险防控需要实施“穿透管理”,并注意关联交易、境外投融资以及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第七十七条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声誉风险管理进行了统一规定,尚属首次。声誉风险,是指由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及其他行为或外部事件导致利益相关方对金融机构负面评价的风险。
此前,2009年中国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声誉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9〕82号)及2014年中国保监会印发的《保险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指引》(保监发〔2014〕15号)对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明确提出声誉风险管理的要求;《试行办法》亦对声誉风险管理进行了规定。
随着互联网科技迅猛发展,当前媒体与舆论生态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声誉风险管理带来诸多挑战,金融机构面临着更多来自内外部的环境变化及由此引起的调整需求,面临的潜在声誉风险危机进一步加大,因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设定为金融行业整体风险管理的必然要求。
(七)不良资产处置管理
《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转让给原债务人,不能使原债务人及其关联方获得不当利益”。此前,关于不良资产转让中受让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规定于《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等文件中,但文件并未禁止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债务人。
将债权转让给原债务人,属于债的混同,债的混同发生债务消灭的结果。我国法律原则上并不禁止将债权转让给原债务人,但对于不良资产的转让则需要考虑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如果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债务人,不仅可能会因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征求意见稿)》正式发布且保留既有规定的情况下,还有可能会面临“没收所得收益,并处以不良资产账面原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条例》的第八十一条对于资产管理公司而言需要特别关注。
结语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是一项复杂而系统性工作,《条例》的内容实际上也牵涉到其他诸多法律法规。作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基础性立法,《条例》实际上是丰富且不断发展的。国有金融企业的管理,在“管企业“到”管资本”的思路变化下,“本”固而枝荣,《条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对于《条例》的把握和理解仍是要将其置于国有金融企业管理的一系列立法之中去寻求其根源与脉络,认识到其“继往开来”的作用,并以发展的眼光去不断跟进最新的监管要求。
兰台金融团队将持续关注社会各方对于《条例》的反馈意见,并在《条例》正式发布后将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比对解读,敬请关注。
注释:
[1] 参见财政部网站:《关于〈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http://tfs.mof.gov.cn/zhengcefabu/202005/t20200509_3510821.htm
[2]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3]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全国人大财经委关于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调研报告》。
[4] 参见江苏省财政厅网站:《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实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http://czt.jiangsu.gov.cn/art/2019/5/29/art_7938_8349447.html
[5]第五十九条:国有金融机构资本金来源应当依法合规,注册资本为实缴出资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投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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