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虽然《公司法》172条第2款规定,公司资产不得存在股东个人名下,税收监管和稽查也日趋严格。
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常使用股东个人账户代收代付公司款项,有时该账户实际由公司(或指定的财务人员)固定操作,股东个人并不接触,或股东实际使用该账户。
前述情况屡见不鲜。
本期我们聊聊这种行为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具体个案需具体判断和分析。
案例:
甲公司系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建筑材料的有限公司。
甲公司的股东乙将公司的出售钢材的收入500万元直接转入其个人账户,并未将该营业收入支付于公司的对公账户。
一民事责任
1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在本公众号“司筑乘风”第6辑《公司股东并非绝对仅承担有限责任》中已分析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可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乙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收取甲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将该款项转入甲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款项实际未曾进入甲公司的账户,其行为可能被认定股东乙系将甲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用,应当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可能在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们在本公众号“司筑乘风”第6辑《公司股东并非绝对仅承担有限责任》中已作过分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股东乙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收取甲公司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将该款项转入甲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但该款项实际未曾进入甲公司的账户,其行为可能被认定抽逃出资,则股东乙应当在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甲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乙作为被执行人,股东乙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公司可能要求股东返还本息
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36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甲公司可以起诉股东乙,要求返还此款500万元的本息。且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股东可能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乙的行为可能涉嫌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后则未足额出资,则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要求股东乙承担违约责任。
5客户可能向公司付款无效
客户购买钢材后,此款500万元应当支付给甲公司,但客户未支付给甲公司账户而直接支付于股东乙的账户,而公司与客户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客户仍应当承担向甲公司付款的责任,而客户则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股东乙返还。故对于客户存在很大法律风险。即使甲公司要求此种支付方式,客户应当要求甲公司出具将此款指示付款于股东乙账户的法律文件。
二税法责任
1可能被追缴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1条规定,公司销售货物(钢材)应当缴纳13%的增值税。如果企业正常登记入账,则对于增值税的缴纳不存在风险。
2可能被追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4条、第5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则此笔500万元收入可能被计入公司年度收入总额被征收25%企业所得税。
3可能被追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3条规定,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款本应转入公司账户而转入股东乙个人账户,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此笔收入可被视为甲公司给股东乙的分红,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行政责任
1可能被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和罚款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责令股东乙改正,将此款返还公司,并对股东乙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影响年度报告公示
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第2项规定,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企业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甲公司本来有500万元的现金流入,但是由于股东乙将本应该入甲公司的帐的资金转到个人名下,直接导致公司少了500万元的现金,对于年度报告公示会产生重大影响。
四刑事责任
1可能涉嫌逃税罪
根据《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之规定,前述未依法缴纳税款行为,可能涉嫌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1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之规定,此款本属甲公司的财产,若股东乙利用职务便利将此款存入自己账户并非法占为己有,此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罪。且达到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标准,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
根据《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该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应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转入股东乙个人账户,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即使未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则可能涉嫌挪用资金罪,达到数额巨大400万元以上标准,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可能涉嫌抽逃出资罪
我们在本公众号“司筑乘风”第7辑《涉及注册资本犯罪问题分析》中已分析过抽逃出资罪。根据《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158条、159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若甲公司系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认缴制公司此条不再适用),则该股东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则可能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5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刑法》第313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隐藏或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可以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甲公司此前已被列入被执行人,股东乙作为甲公司的股东故意隐藏或转移财产,将本应由甲公司收取的应收账款转入股东乙的个人账户逃避执行,可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特别是在执行中,公司账户被冻结后,公司常以委托支付等方式将本应由公司账户收取的钱款未经公司账户而直接支付给其他人,此种情形非常普遍,可能被认定为隐藏或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当高度重视。
股东个人账户收支公司营业收入的法律责任
作者:陈枫来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导读 虽然《公司法》172条第2款规定,公司资产不得存在股东个人名下,税收监管和稽查也日趋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