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悟空传》未公映就惨遭资源外泄:新丽传媒与北京派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防火防盗防“泄露”,对于未公映\未上线的影视剧来说,资源泄露是大忌、重创,使得所有参与方都遭受惨重损失,这几年类似事件也是屡次上热搜,尤其是未播出剧集的泄露事件频频发生,如《庆余年》、

裁判要旨与启示
防火防盗防“泄露”,对于未公映\未上线的影视剧来说,资源泄露是大忌、重创,使得所有参与方都遭受惨重损失,这几年类似事件也是屡次上热搜,尤其是未播出剧集的泄露事件频频发生,如《庆余年》、《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热播剧就发生过类似的泄露事件。
本案是电影《悟空传》在后期制作环节被泄露,这次泄露源头很快地锁定是基于泄露素材上的水印,泄露方式也无争议,后期制作公司认可是在其得到涉案素材后上传百度云网盘直至最终导致全网泄露。
对于本案中涉案素材是否为商业秘密及后期公司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认定上不存在争议,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保密条款到后期公司的行为认定,到法律适用都能够快速锁定后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认定路径清晰。
虽然通过法律途径,本案片方的损失得到了部分救济,但这种事后救济针对影视行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局限性,影视行业基于其市场不可逆的特殊性,事前的风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片方新丽公司在事前保密协议及素材传递方式严格防控,但对于后期公司的选择出现了纰漏,这也使得片方很无奈,也使得引发针对行业协会监管的必要性及影视资源数据安全,及第三方平台监管的责任边界等问题的再度思考。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9月13日,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就涉案电影《悟空传》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合同设置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电影内容、新丽公司向派华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涉案电影内容、剧情、演职员名单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丽公司将涉案电影的全片素材交付派华公司执行音频后期制作工作。
2017年5月17日,新丽公司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包括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特效镜头文件等)被公开于百度网盘,普通用户无需提取密码即可获取。派华公司认可将部分工作内容外包给缪旭所在的公司处理。由于派华公司的内部文件传输协议发生故障,其员工临时将影片素材上传至其百度云盘以便缪旭下载。
有案外人通过搜索工具搜索到了以“WKZ”命名的涉案素材并进行了下载、压缩、转制。最终涉案素材在网络上公开。
2017年7月8日,即涉案电影首映前一天,新丽公司再次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内容在网络广泛传播,并公开售卖,视频中注有指向派华公司的水印。
新丽公司认为,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文件属于新丽公司商业秘密,派华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
一、涉案素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之前,故该案应当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的竞争关系问题,新丽公司及派华公司同属于从事文艺创作、制作等项目的影视行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关于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关于秘密性:本案中,虽然派华公司提到服装、道具及场景等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电影作品并非所有服装、道具及场景等素材的简单结合,即使其组成部分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只要各个部分相互组合取得全新的意义,即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保护。涉案素材除未包含片头、片尾完整字幕及部分特效内容外,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且电影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故涉案素材具有秘密性。
关于价值性: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涉案素材已基本涵盖了即将上映影片的全部内容,其必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关于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本案中,新丽公司与派华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的专门约定,且其中已经明确《悟空传》电影内容、新丽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包括剧情、制作进程等在内的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均属于保密义务范围内的秘密。此外,新丽公司在涉案电影拍摄的其他各环节均签订有保密条款。故应当认定新丽公司对涉案素材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根据《电影投资合作协议》《授权书》《声明书》等,新丽公司系涉案素材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二、派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从行为主体来看,该条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为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从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上述规定中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以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为前提。从披露的对象方面来看,该条规定中的“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而向他人扩散商业秘密,包括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
本案中,派华公司依据其与新丽公司签署的《电影<悟空传>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合法获取涉案素材,该合同约定,在双方洽谈及合作过程中,派华公司对所知悉的新丽公司涉案电影的内容及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散播、转述于第三人或自行及许可第三方使用,新丽公司及派华公司均应永久保守新丽公司提供的素材及其他未公开之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该片内容、剧情、拍摄情况、拍摄内容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派华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派华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其通过百度网盘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旭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其将涉案素材以“WKZ”为名上传至百度网盘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
关于第一个行为,派华公司明知其对新丽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传递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个行为,涉案素材最终泄露于互联网之上,系因其将涉案素材上传于百度网盘所致,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派华公司是否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新丽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明涉案素材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均系通过工作人员现场传递的方式进行,且派华公司在与新丽公司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也表示,系由于公司内部文件传输协议故障,才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至少在涉案电影的相关材料传递过程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的方式。此外,在影视行业中,电影公开放映之前,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必然属于相关权利人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并且以“WKZ”即《悟空传》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故本院认为,派华公司将涉案素材上传至百度网盘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该上传行为最终导致涉案素材的泄露。
综上,派华公司的该行为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三、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新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商业价值,新丽公司对涉案电影的投资情况,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新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素材的商业价值,新丽公司对涉案电影的投资情况,派华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
二、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名称为派华传媒的新浪官方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公开登载声明义务,该声明需要连续登载三十日,以消除给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该声明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9685元;
四、驳回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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