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往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现金流,即必须有一定的流动资金,用以继续支付供应关键货物和服务的费用,支撑企业运转。因此,重整融资是企业重整中的关键环节。企业能否及时筹集到足够的资金,直接决定了企业是涅槃重生还是走向破产清算。
重整融资解决的是“可持续经营”,但“可持续经营”的实现需要“利益平衡”。对于资金方而言,其关注的是资金回收的安全性,而资金方对于已经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是望而却步。因此,为了降低融资风险,提高资金方提供融资的积极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重整债务人为了继续营业而进行的借款,可作为共益债务,可以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是,既存的担保债权仍优先于该共益债务。
同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也规定了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并且列举了六种共益债务,各种共益债务的清偿地位平等;因此,一旦债务人重整不成功,破产重整程序中资金方提供的借款获得清偿的可能性也较低。为了进一步解决融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进行的借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对于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而言,信用担保已显得不可行,只能用财产设定担保;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其财产已几乎全部用于担保;若在已经设置担保的资产上再次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抵押权实现顺位的规定,登记在后的抵押权获得清偿的机会也已经很小。此时,资金方若提供资金,往往会要求重整债务人主要股东、政府控股的企业、重组方或者专门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否则资金方提供融资的积极性也不高。
针对破产重整企业融资的问题,《民法典》关于购买价金担保规则、融资保理制度的规定似乎为此提供了相关路径,有利于保护资金方的债权实现,值得探讨。
一 购买价金担保规则确定的买卖价款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买卖价款抵押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规则结构解析:

根据上述规定,除了留置权人外,重整债务人在重整前以及重整中为了继续经营而购买生产设备等动产,向债权人(或者卖方)进行融资,并且以融资购买的设备等动产作为抵押物,为该融资债权人设定买卖价款抵押权担保时,该融资债权人对前述动产有权优先于企业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学者们称之为购买价金担保规则;而企业用新购买的动产设置新的抵押,该抵押权人对该动产享有优先权本该是抵押权设置的应有之义,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性体现在何处呢?
在重整债务人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了浮动抵押权的场景下,购买价金担保规则对新的融资方则很有意义。浮动抵押财产通常系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以及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的效力顺序的规定,在浮动抵押财产尚未确定时,抵押人购买的动产会被纳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中;当抵押财产确定时,浮动抵押权人有权就浮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根据《民法典》确定的购买价金担保规则,如果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尽管该购买价金担保权登记在浮动抵押权之后,也具有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也就是该新动产不能纳入浮动抵押财产中。
在此,需要对重整程序中,浮动抵押财产确定的时点进行界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浮动抵押财产自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确定;从该条的文义表述上理解,此处的“破产宣告”应该是指“破产清算宣告”,因此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时,浮动抵押财产尚不确定。购买价金担保规则排除了新购置的动产被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畴,保障了融资方收回融资款,提高了融资方提供融资的意愿。
而从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来看,若债务人发生《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一旦经法院受理,均能发生破产保全效力;并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的,也属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事由之一;结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此,当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浮动抵押即可确定财产范围;而不应等到裁定破产重整或是宣告破产才能确定。
那么则不存在在重整程序中,因为买卖价款抵押权设置担保的动产被纳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而为了保护融资方债权实现,促进重整企业融资而适用购买价金担保规则的问题。但若重整债务人资产尚存在其他优先权情形的话,买卖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性仍然具有适用的空间,例如建设工程优先权。但最终对于购买价金担保规则优先性的适用空间,尚有待司法实践检验和经验积累。
二 有追索权的保理对融资的促进作用
保理系供应链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合同作为新型有名合同进《民法典》,以九条规定为保理业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对解决企业融资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概念】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制度结构图示: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将应收帐款进行转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了开展保理业务的应收帐款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但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的限制尚未根据《民法典》该条作出相应修改,银行保理业务在操作未来应收账款保理时需关注合规性。
在重整期间,重整债务人为了取得现金流,常有可能与保理机构就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打折出售应收帐款,取得资金。在现行《民法典》框架下关于保理制度的规定,是否存在提高保理商向重整企业融资积极性的制度设计呢?
根据保理合同的上述类型,保理合同当事人可就保理合同约定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买断型保理),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属于真正的债权让与,由保理人承担应收帐款的坏账风险;保理人的不存在后期追索的权利。
在重整期间签署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追偿时,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须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重整债务人);若应收帐款债务人无支付能力,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重整债务人)请求补偿或追偿,该追索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重整债务人)为应收账款的清偿提供了担保,若应收账款债权人(重整债务人)重整失败转向破产清算,保理人有权要求将该债权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予以清偿;同时,从“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帐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的行业共识来看,保理人可主张以该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范围优先受偿。因此,回购型保理其实保障了保理人融资资金受偿的优先性,对重整企业融资具有促进作用。
根据《民法典》的保理制度,我们也可结合ABS的特征思考破产重整企业融资创新方式。由于ABS能够提高资产流动性,转移信用风险,可考虑将重整企业未来可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股权类、债权类、收益权类资产作为基础资产,转让出售给SPV。该SPV将资产汇集成资产池,通过信用增级等结构性安排,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以发行证券筹集的资金,支付重整企业转让资产的对价,再以受让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证券本息。由此实现了重整企业融资,并让有实力的机构盘活其转让的资产。
对于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困境企业,融资方式单一是融资难的主要原因,近年来管理人创新的投资收益权融资、共益债务基金融资也在探索实践中,尝试突破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进入证券、债券市场进行融资。就上述两个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尚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民法典》的相关新制度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重整企业的融资创新。
破产重整企业融资问题,《民法典》给出了新思路?
作者:罗婷婷来源:中联贵阳

企业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往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现金流,即必须有一定的流动资金,用以继续支付供应关键货物和服务的费用,支撑企业运转。因此,重整融资是企业重整中的关键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