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执行”理念下民事查封制度研究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善意执行”理念对民事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查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困境,其中超标的查封现象不断、选择查封标的标准不明、查封公示方式不准确、查封期限设置合理性等问题依然突出

编者按
“善意执行”理念对民事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现行民事查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诸多困境,其中超标的查封现象不断、选择查封标的标准不明、查封公示方式不准确、查封期限设置合理性等问题依然突出。如何在制度设计中更好地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破解查封导致的财产利用困局,深入挖掘查封物的价值潜力,是新理念下我们研究民事查封制度的主要目的。本文试通过深入分析民事查封制度的内在法理,着眼于查封制度中的现实问题,将理论研究与实践规范相结合,广泛借鉴域外经验,以探求在“善意执行”理念下民事查封制度的规则构建和路径选择,在推进强制执行立法背景下,为我国民事查封制度之拓补提供一定思路与建议。
2019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执行意见》),所谓“善意执行”,指在执行工作中,秉持善良好意,以科学、高效、经济、合理的执行措施和方法实现执行目的,同时有效平衡被执行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好的社会效果。查封是法院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一种主要强制措施,是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其本质是为了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而设定的一种负担,此种负担依据国家法律而设定,是公法性质的国家强制性行为,为启动后续财产变现程序之必要前提。从立法例来看,我国对于民事查封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等若干法律法规之中,而且依据标的物不同分别使用了查封、扣押、冻结等称谓,但本质效果上并无不同。纵观各国立法和理论,亦并未有意识将其进行区分命名,各国称谓因语言翻译不同,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一书中对此现象便指出:“当初如果有人统一翻译成“查封”似乎也未尝不可。”故本文所述民事查封亦包括扣押、冻结。
一、现行民事查封制度下的司法困境
我国现行民事查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境,既有立法层面的问题,也有实践中产生的困境,以下分别进行论述。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1、查封公示规定不准确问题
查封公示是指法院实施查封措施而采取的一种方式,该方式必须能够让相对人、第三人、其他执行法院知晓,从而得到能够对抗其他主体的绝对效力。查封公示是查封效力的合理性基础,亦是查封取得外部对抗效力的要件,因而公示的方式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查封,查封无效或者不成立。而现行制度中,查封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规定了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两种;查封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有查封登记、加贴封条、张贴公告三种。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查封方式较为原始,易受自然原因或人为因素而出现脱落或损毁,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况,可能出现公示的盲区。司法实践中,《查封规定》的第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其他适当方式”的规定看似对公示方式作出合理补充,但是只是对公示目的强调,何谓确认足以公示的效果?标准难以确定。各种新型财产形式例如高速公路收益权、数字货币、流量使用权等的出现,由于没有作出准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具体标的物的查封应履行哪些手续存在不同认识。公示形式作为查封最为重要的要件,法律应当作出准确规定,以避免引发争议,损害查封效力。
2、查封期限设置合理性问题
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相比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院解释已经对查封期限作出适当延长。但是面对与日俱增的案件压力,以及当事人反复续封的繁琐手续,对查封期限设置的合理性问题仍有必要进行探讨。虽然法院会明示申请人,续封由其向法院申请,因未能及时申请导致查封失效,标的物灭失,产生后果由申请人自负。但是实践中一旦产生未能及时续封导致查封灭失结果,法院亦无法独善其身,后续执行工作必将受到不利影响,申请人与法院互相推诿,又会产生新的信访矛盾,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负面影响。
(二)实践中产生的困境
1、超标的查封困境
超标的查封一直是执行实务中难以回避的现象,严重影响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超标的查封问题的认定和规制主要是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一条。但实践中,超标的查封现象仍然屡禁不止,被执行人或者被保全人由于对方恶意申请查封或者保全而遭致重大财产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以至于严重损害法院执行形象。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全国涉超标的查封案由的生效法律文书共计9906 篇,其中仅某直辖市就有104篇。且该市的104篇,其结果几乎无一例外地驳回了申请人有关超标的查封的主张。法律虽然不允许超标的查封,但在认定超标时,并没有为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提供太多明确的依据标准。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法院抉择成本过高、当事人维权依据不充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活力的释放。
2、查封标的选择困境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确定了查封标的的范围,第五条以列举式方式规定了禁止查封的八类情况。凡是能够显示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被法院查封,这一点无须赘言,但执行法院面对众多类型财产,如何进行查封标的物选择却无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实践中,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所列之情形,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往往是无差别“打击”,进行全面查封,法院亦无更多依据对申请人的查封申请做“删除式”筛选,即使该查封物对案件执行到位并无益处。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所列之情形只在最低层次上保护债务人基本生活需求,现行模式更偏向债权人利益保护,却往往难以在有益执行的基础上,实现平等保护、比例执行之“善意”目的。
二、“善意执行”理念对民事查封制度的要求
“善意”蕴含着“善良”“好意”“善于”“好的”等多层含义。用“善意”来修饰执行,就是要求执行时要秉持“善良”“好意”,还要求“善于”执行,强调为了实现执行目的所采取的执行方式方法或手段措施合适、有效。因而“善意执行”理念对于民事查封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多方面的。
(一)民事查封制度的目的要求
江伟教授指出“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认为“扣押”是一种执行程序,其目的是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此种观点均过于简单的将查封制度之目的设定为剥夺物的处分权,未能涉及查封目的的实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认为,“查封,亦称扣押,乃保全债权人执行名义所载债权之实现”。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因为剥夺物的处分权只是达此目的的手段。而有学者还主张:查封制度不只是为了执行的进行,同样还有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查封使执行标的物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使第三人能知道司法查封之事实,避免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而受到损害,此观点符合“善意执行”之理念内涵。在“善意执行”理念下,查封制度之目的应首先在于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债权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与此同时,通过公示达到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平衡、提升司法公信力、营造社会信用氛围之作用。
(二)民事查封制度的原则要求
所谓原则,指在民事查封过程种必须遵循的准则。在“善意执行”理念下,民事查封制度首先应当强调遵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用于指导一切使用国家权力的行为,自然应当包括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所谓比例原则,指采取查封措施必须适度,必须符合理性,即所采用的查封行为要与拟达到的执行目的相适应,保持均衡、适度,在有多种执行手段选择时要尽量采用对当事人损害最小,或者负面影响最小,或者成本最低的手段;在强制执行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尽量避免强制执行。在比例原则下,可延申出严禁超额查封,禁止无益查封,查封财产豁免,严格法定程序等具体规则。
(三)民事查封制度的效率要求
“善意执行”理念倡导执行查封程序设计要更多的运用信息化的手段。善用信息化建设成果,优先采用信息化执行手段是我们提升查封效率、增强公示效果、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途径。信息化查封手段与传统的现场物理控制相比,既能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又能便捷高效,以最快速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强化公示效力,还能有效约束、全面规范执行权力,亦可杜绝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当面接触,减少言语、肢体冲突的可能,较大程度地防范执行中暴力事件的发生。
(四)民事查封制度的效果要求
在结果上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查封程序也要涉及不同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问题。执法办案不仅要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还要考虑社会人情,实现情、理、法的协调统一。特别是新冠疫情爆发,在全球经济增速放缓、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形势下,国内经济也面临较大压力,中小企业生存发展环境十分严峻。人民法院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尽量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能“活封”尽量不采取“死封”,尽可能保全资产的市场价值,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积极主动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三、“善意执行”理念下查封标的物的选择规则
在文明执行的要求下,世界各国均在查封标的物的选择上做出了财产豁免的规定,主要是基于对债务人基本生活权利的保护,但保护到何种程度因各国发展实际而有所区别。
(一)美国查封标的选择规则
美国查封制度就非常注重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大部分州法律都规定债务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给执行官扣押(levy)的财产,执行官必须扣押动产完毕之后才能扣押不动产。这使得执行官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控制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对执行标的额也因此能控制在一定水准而不易超出申请执行的额度。并且美国查封规则中同样规定了不能强制扣押的财产类型,这些财产可免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即所谓“免除财产”(exempt property)。“大多数州慷慨地对债务人的财产给予豁免,诸如债务人的住房以及工作所需的汽车”。各州的法律在执行与破产程序中为自然人规定了不同种类的免除财产,分为不动产免除和动产免除两大类型。不动产免除主要是指宅地免除,如德克萨斯州法律规定了债务人可以保留面积在两百英亩以内的土地上的任何房产,而不论其价值如何。动产免除的类型中列举较多,主要为生活或营业必需物,包括服装、家具、汽车(价值两千美金以下)、某些类型的收入、工资等、人寿保险赔偿金额等等。虽然实际操作中各州及联邦法院的标准有所区别,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此都作有利于债务人的宽大解释。
(二)德国查封标的选择规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列举了数十项十分具体的豁免查封的财产类型,比如对农、林、果产品的扣押必须充分考虑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一般不能扣;对于债务人因身体或健康原因而得到的收入,应根据收入的种类与数额,按照公平原则,才能予以扣押;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必需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品等以及跟劳动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节假日报酬、因劳动关系而生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奖学金、盲人津贴等都禁止扣押。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基本生活权益,其着眼点是债务人对某些物品的使用,并不注意该物的价格。实践中就有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用价格高昂的物品充作禁止扣押的物,企图逃避扣押的情况,德国司法于是设计了“交换扣押”制度,准许债权人提出“代偿物”,即与禁止扣押物有相同“使用价值”的物以代替原来禁止扣押的物,比如用普通家具代替明清红木家具,而将价值高昂的物品扣押,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又不影响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不过法律对"交换扣押"规定了一定的范围与条件,以达到既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目的。法院依情况认为交换扣押为适当,特别是预计执行时拍卖所得价款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方可裁定准许交换扣押。
(三)我国查封标的选择规则之完善
纵观各国立法,都对限制或者禁止查封标的物做了琐碎详细的规定,其中体现出来的人文关怀,文明、善意执行的理念,对被执行人权益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保护值得我们借鉴。笔者以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应对债务人豁免财产做进一步扩大规定和解释,细化对人权的保护,给予债务人就属于豁免财产查封提出抗辩的权利,以减少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对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解释,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划定,不能一律依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比如工资、养老金的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基本医疗治疗费用、租房费用、所抚养家属的必要费用等,保障债务人基本生活。进一步扩大豁免查封的财产范围,比如企业社保缴纳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期间承担疫情防控、应急处置等任务的被执行人用于防控、应急、救援的财产等,均应在制度规定中予以明确。在扩大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同时,还可以引进德国“换押制度”,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防止债权人基本权益因恶意逃避债务而受损。
债务人有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供查封,且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应当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查封。在不影响执行效率效果的前提下,应当给予被执行人自主选择提供特定财产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执行人(被保全人)申请,及时变更被查封财产或查封措施,比如被执行人为盘活资产、缓解生产经营困难,可提供其他等值财产置换查封财产或者被查封账户;被执行人企业基本账户内资金已达到执行金额的,被执行人可申请将相应资金数额划转至其他账户予以冻结,解除对基本账户冻结的;被执行人可请求自行处置被查封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承诺将执行标的足额交付冻结,且能够控制变价款。
四、“善意执行”理念下查封效力研究
查封效力有时间效力,对物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查封效力的规定关系整个查封制度的价值选择和公信力构建,需在“善意执行”理念下,对查封效力做出最优设定,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一)查封时间效力
查封时间效力的规定主要需探讨查封效力的发生和存续。
1、查封效力的发生
《查封、冻结、扣划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两点,一是查封应制作裁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二是需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单位和个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如此规定,会让人误以为查封以送达为生效要件,实践中多有被执行人以未有效送达向法院提出抗辩的情况。按照前文所述,查封效力的来源于查封的公示性,公示是一种让查封对象或者公众周知的方式,完成了这个方式的查封既具有了公示性,继而产生公法上的效力,达到阻却当事人或其他公民与组织擅自处置查封财产的效果。完成作为一种程序的公示行为,查封即发生效力,至于该种公示行为如何确定,如何确保公示效果,则为公示方式的规定,将在下文加以论述。
一味强调送达当事人作为查封生效要件不符合现实规律,对于找到财产但因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等而导致送达困难的情况,会极大影响执行效率。笔者认为法院执行的是财产而不是人,因而法律必须给予明确规定,依照程序完成查封公示就可以产生查封效力,形式送达可以作为其中之一的要件予以规定,将执行情况尽量告知当事人。作为需单位或个人协助的财产,送达协助单位或个人是为了做出查封登记的公示效果,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送达协助单位或个人便无法对抗第三人和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行为,但只要对标的物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就可以产生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效力。
2、查封效力的存续期间
笔者认为,现行设置查封固定存续期限的方式值得进一步探讨。可以将查封期限设置为从采取查封之日起至解除查封时止,明确解除、撤销查封的情况和条件即可,取消固定的查封期限规定。有观点认为设置无固定期限的查封会使得实践中法院怠于处置被查封财产,导致财产被长期查封,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和实现财产的流转,造成物的浪费,另外设置查封期限可以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倒逼法院执行工作。此观点看似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现实中却难言科学、合理。首先,续封程序和首封程序工作量是一样的,在案件数量暴涨的今天,续封工作已然成为基层执行人员很大一块工作负担,占用了执行人员大量的工作精力,对督促执行工作已无裨益。而固定期限的查封如果可以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权利,无固定期限的查封亦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实践中标的物查封后无法推进执行,往往在于复杂的现实情况,并非法院怠于行使职责,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房产处理,可能要经过异议、析产等众多程序方能进行下一步处置。督促法院积极行使职权,可以通过强化考核、内部督办等管理机制来实现。其次,纵观各国立法,均未对执行期限作出类似于诉讼时效一般的规定,查封的目的本身在于保障债权实现,在债权存续期间,对查封所依据之债权设置固定效力期限难以找到合适的法理依据。最后,对于财产无期限查封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异议、复议、解封申请等多种途径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查封对物的效力
一般认为,查封效力及于查封物本身及其从物和天然孳息,也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明确的。对此理论中观点也较为一致,比如杨与龄认为:“查封物之构成部分,为原物之一部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单独为物权之标的物。原物查封后,其效力自及于其成分。”陈计男认为:“查封不动产时,不动产上如有未经分离之产物,如花木、禾苗等,解释上自应为该查封之效力所及”。需要讨论的是,查封效力能否及于法定孳息。
1、否定说。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须由第三人为积极给付,这与查封的效力仅在于禁止行使处分权行为不相符。收取法定孳息实际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或物之交付请求权,是两种法律关系,应按对于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和方法办理。日本司法亦采用此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26条规定:扣押的效力,及于从扣押物所生的天然的产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原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孽息,1996年修改时则明确将查封的效力限于查封物的天然孽息。
2、肯定说。该说主张查封的效力可以及于法定孳息。比如公司的股票查封后,其股利属于法定孽息,如果查封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孽息,债务人对股利仍可自由收取处分,显然不合理。而且,对股票依动产执行程序办理,而对股利则依照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程序办理,这种分离的做法,使得对股票的查封与对股利的冻结难以同时生效,导致异议救济方法各异,增加诉累。
3、折衷说。此说认为应该根据法定孳息的性质进行分别处理。如查封公司股票,查封效力可以及于股息、红利。不过有些法定孳息,如金钱借贷所生之利息,则不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对于股票、特定保险、理财产品的查封,因其法定孳息具有相对稳定性,考虑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查封效力理应及于法定孳息。故折衷说更符合现实情况,我国明确查封效力及于天然孳息,对法定孳息可以作为特别情况加以列举规定。
(三)查封对人的效力:绝对性与相对性比较
查封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为实现此目的,则需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有效控制。查封之效力即在于剥夺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分,防止财产转移、灭失、损毁、贬值而导致的债权实现不能。最有效的控制即为占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如早在古罗马时期的扣押之诉,规定债权人可以不经审判程序,对不履行债务者的财产直接实施拘押,扣押作为一种程序形式,是由债权人直接对债务人实施,有着许多自力救济的影子,但已开启民事查封制度之滥觞。现代查封制度一般是允许债务人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仅将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收归国家,从而为一进步进行换价提供保障。查封后债务人对查封物予以处分的,其处分行为究竟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理论与实务中都有争论。
1、绝对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查封系公法上行为,查封的效果能使债务人绝对丧失对查封物的处分权,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包括转移、设定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行为或者为其他处分行为,不仅对执行债权人无效,而且对任何第三人均为无效。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定:债务人自支付催告书公示后,违反催告所实施的转让、设定物权等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2、相对无效说
该观点认为因查封并不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仅对于执行债权人无效,而在被执行人与处分行为相对人之间,该处分行为有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3 条规定: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或设定负担行为,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日本不动产登记法中“限制不动产登记”规定:“对于保护公共利益或一般利益的,具有绝对效力;对于保护特定个人利益的,则仅具有相对效力。前者即使未登记,仍能对抗第三人,后者如果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规定,“对标的物的处分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让与,而此种禁止让与只以保护特定人为目的的,处分只对这些特定的人无效,以强制执行或假扣押执行的方法进行的处分,视同意定处分。”此为查封效力相对性立法。
3、“善意执行”理念下我国查封效力选择
我国《执行规定》第44 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变卖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清点后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查封财产不能设定抵押。结合实践,我国对此之前采取了绝对性的态度。但后来颁布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采取了显然不同的观点,其中第26条第1款规定、第3款规定均体现了相对性态度。
笔者认为查封效力选择应在实现债权目的的基础上,兼顾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和查封物的经济效益。正如有日本学者所言,查封所具有的禁止处分的效力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以必要的金钱价值满足债权,只要债务人的这种处分对此不够成影响,就没有必要超越该目的而完全否认其效力。比如执行中,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后尚未启动拍卖,若允许出租而且案外人同意承租到拍卖完成时,且承诺不妨碍最后拍卖交房,租金可以偿还债权人债务,对法院执行亦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则司法没有必要宣布该行为无效。尤其是执行整体价值过高且无法分割处置的不动产,在执行债权数额占执行财产价值比例较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通过出租不动产所得租金偿还债务的,法院应予支持。执行中,被执行人想以查封不动产向银行做抵押进行借款,在查封数额较小,不动产价值较大的情形下,房产仍存在抵押价值,允许继续设定抵押,被执行人亦可藉此获得流动资金,用以解决案件纠纷。执行中已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自己找到了买家,在价格合理的基础上,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被执行人自行处理,不用再走繁琐的司法拍卖程序,这对双方都很有利,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总而言之,在执行法院能够掌控价款流向的前提下,全面承认查封相对性可有效挖掘查封物的剩余价值,破解超标的查封困境,实现“善意执行”之目的。当然选择此种观点,还需要更加细致的制度设计,应设定由法院指令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程序,将债务人的处分权置于司法监控之下,防范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五、“善意执行”理念下查封公示规则之研究
查封公示形式设置既需展现查封之权威性和公信力、又需能便捷展现司法查封之事实,为公众所知悉。该项规则基于市场交易实践产生发展,与民法调整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息息相关。
(一)传统财产的查封公示
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易于被转移、隐匿,所以控制动产的权利处分最直接的就是控制动产,即剥夺债务人占有。但是由司法机关直接占有查封物,完全剥离了物的经济效益。因而许多国家都允许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使用或保管查封物。并基于市场习惯,规定了一些法定的公示方式,以彰显查封效力,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其将查封物交付保管者,并应依下列方法行之:一、标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我国对一般动产查封列举了张贴封条、张贴公告两种,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还规定了向有关登记主管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
不动产基于其难以被轻易移动的特性,直接转移占有亦不现实,往往以查封登记作为主要公示方式。我国对于没有产权登记的不动产,仍是以加贴封条、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
(二)新型财产权的查封公示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越来越多财产权都可以成为查封对象,包括股份公司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经营权等。此类财产权的特点在于存在预期的利益,为防范这种预期利益被债务人转移,对此类财产权的查封主要在于限制第三人向债务人进行一定给付。外国查封公示规则上,对新型财产权的查封与动产的查封没有什么根本的区别,主要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以一般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对协助执行的内容作了概括性规定,一般包括三种:1、禁止处分命令,执行法院命令禁止债务人收取标的物或处分其权利。2、禁止清偿或禁止交付、移转命令,如以有义务人存在的权利为执行标的时,执行法院应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或禁止第三人为交付或移转权利的行为。3、命第三人将权利标的物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权利标的物交付执行法院。此种立法规定值得为参考和借鉴。
(三)查封登记制度
查封登记作为一种限制性登记可以将查封的事实予以公示,是最具权威的查封方式。相较于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登记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一项专门活动,具有高度的规范性和稳定性,登记可以客观、全面地反映物权变动的存在及变动状况,可以有效避免执行中各种矛盾和冲突。如美国设有推定占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制度,即作财产已“在法律保管之下”的公告,此公告在郡、州登记作扣押的记录。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各邦州之间司法具有独立性,此种查封公告即在一定区域内将司法查封之财产进行集中登记,相较于直接扣押占有财产,有着更加便捷、高效、权威的特点。
对特定财产进行查封,不同公示方式可以并用,但几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毕竟存在差异,其间难免会有矛盾和冲突。目前来看,对于有产权登记之财产,查封公示具有对抗一切第三人之效力,亦具有领先加贴封条和张贴公告相加的效力。对无产权登记之查封,司法机关直接占有有着绝对公示效力,亦可对抗一切第三人和其他执行法院。
(四)运用大数据信息技术赋能查封公示制度之设想
我国查封登记主要是依托第三方的财产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由第三方财产管理机关进行记载,因而只有适用财产登记制度的大型标的物才能适用查封登记。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大数据、区块链技术深度运用,适用于一般动产的全国性的电子登记簿册亦可在法院执行信息化中得到实现。比如由人民法院建立统一的各类财产的登记制度和配套登记公示系统,以实现登记查封各类型财产。执行法官在查实后只需将财产信息(包括图片、视频、合同等材料)输入系统,并设置查封登记,即可实现对财产的有效查封。全国执行法院均可在该系统中找到该财产,并做相应的查封登记,该系统亦可在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对社会公开,并赋予查封登记法定效力,禁止所载财产的权利转让。查封财产若经变现处理完毕、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全部法定义务、或执行案件终结,该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信息则应从系统中予以删除。
六、总结
“善意执行”理念是执行查封制度构建的指导思想,是时代发展进步对执行工作提出的科学要求。在“善意执行”理念下,我国民事查封制度的目的应不限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实现,更应以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平衡、提升司法公信力、营造社会信用氛围作为目的,并以此实现目的进行制度构建与完善。
我国查封制度应坚持“比例原则”,保持查封行为合法、合理、适度、均衡,并兼顾效益。程序设计上应以实现公信力为基本着力点,善用信息化的手段,提升司法效率。现实成效上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协调好情、理、法的关系。在查封标的物选择规则中,应当优先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予以查封,赋予债务人自主选择查封财产的权利,债务人请求对其某一特定财产予以查封的,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应当准许;不准许的,应有合理正当理由。应当扩大豁免查封财产的范围,注重对基本人权和营商环境的保障,同时可以引入“换押制度”,更灵活便捷的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在查封时间效力上,立法应摒弃一味实现有效“送达”的固化思维,明确查封公示作为生效要件,更加注重公示程序设计,确保公示效果的实现。在查封存续期限规定上,应取消对固定查封期限的设置,将查封效力期限扩展为被执行人义务履行期间,减少当事人诉累和法院工作负担。在查封对物的效力上,立法应明确查封效力可及于法定孳息的特定情况,使现实工作有法律依据。在对人的效力上,应全面接受查封效力相对性理念,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增强查封物的价值挖掘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护,助力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在查封公示制度构建上,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运用大数据信息技术赋能查封公示制度,使查封登记更具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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