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千某于1986年12月进入原陕棉十厂工作。2001年8月陕棉十厂破产后,千某选择带薪安置在某纺织公司上班。2009年8月,千某因患癌症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7个月,此后一直病休治疗。千某的丈夫也因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工资收入十分微薄,一家三口生活极度拮据。千某病休后,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某纺织公司给千某每月发放生活费280元。2012年9月至12月,该公司从千某安置费中扣除5808元后,每月只发给其300元生活费。2013年1月至7月干脆分文不发。千某一家的生活难以为继。2013年6月5日,某纺织公司上报千某的《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劳动行政部门于2013年8月13日审批,保险经办机构于2013年9月9日核定千某的养老保险待遇,千某自2013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癌症病人病休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同于一般疾病,法律对其保护力度更大,发放比例更高,但某纺织公司不依法、足额向千某发放工资,少发不发工资,私扣安置费,少交养老保险严重侵害了千某的合法权益。2013年12月5日,千某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千某不服,2013年12月10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以时效问题判决驳回了千某的诉讼请求。千某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自己写的诉状部分诉求不合规范,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混乱也是导致屡屡败诉的原因。在上诉至西安中院后,千某向陕西省总工会寻求法律帮助,省总工会指定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验的杨军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
原陕棉十厂当年系大型国有企业,其破产波及众多职工利益,社会影响大,本案也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特有的历史遗留问题。从两方身份看一方是强势的知名企业,一方是身患癌症文化水平较低的普通劳动者,两者实力悬殊,案件处理过程不免遭遇层层阻力。加之该案年代久远,证据收集难度很大,想要还原案件事实必费周折。而千某在仲裁、一审阶段又没有委托律师代理,所列诉求极不规范,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致使处理该案难度极大。杨律师接案后,通过大量调查研究,全面了解了本案基本事实,理清了其中复杂的法律关系,从举证、诉求计算、法律归集等方面重新着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调整完善了千某的上诉请求,使每一项诉请都有扎实的事实基础和充分的法律依据,为本案最终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二审庭审期间,杨律师指出:通过领取手续、医保本、退休证、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结算清单证据,可以证明千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在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的,并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限。某纺织公司故意混淆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与退休时间概念,以已过劳动仲裁申请时限为由要求驳回上诉人千某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479号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的规定,某纺织公司应给千某补发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病假工资。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76号)(以下简称“76号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02]193号)(以下简称“193号通知”)的规定,某纺织公司没有及时预报千某退休资料,造成千某2013年1月至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进行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该案发回某区法院重审,该案代理取得阶段性胜利。
案件发回某区法院重审后,千某继续请陕西省总工会法律援助部指派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15年4月28日,某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为最大限度地维护这位癌症患者的合法权益,杨律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大范围检索法律法规,又补充了一些支持千某诉求的法律依据。最终某区法院根据“479号规定”第四条、第六条,《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陕劳险发[1995]18号)第一条,“76号通知”,“193号通知”等法律规定,认定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限,应依法享受职工在医疗期内的病伤假期工资。
【办理结果】
在杨律师和千某的不懈努力下,本案经某区法院依法重审,2015年7月20日作出判决:某纺织公司于十日内支付拖欠千某的工资45000.17元。至此,本案重审代理工作结束,法院判决支持了千某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
【办案思考】
劳动争议案件当前增长迅猛,处理不好将引发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我国近年出台了一系列劳动保障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保驾护航。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可见,在为劳动者提供多条救济途径的同时,劳动者陷入在工会、政府、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等部门利益上的相互纠葛,致使现行制度用其所短,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基础应是做实协商、做大调解、做强仲裁、做精诉讼,完成对法律制度的改造。此外,企业应严格执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做到企业运行管理依法有序,在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本案响应了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身心健康保障的呼声,通过深入剖析千某与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的适用,梳理了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在尽力为劳动者挽回损失的同时,也兼顾了企业方面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维权树立了正面示范效益。
千某诉某纺织公司劳动争议案分析
作者:杨军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千某于1986年12月进入原陕棉十厂工作。2001年8月陕棉十厂破产后,千某选择带薪安置在某纺织公司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