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期案例从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代位权胜诉判决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三个维度进行分析论证,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予以了全面的诠释,厘清了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和困惑。案例指出,次债权被冻结并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阻却事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的规范意图不在于排除“直接清偿原则”的适用,而在于处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要兼顾代位权诉讼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调和衔接,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兼容”,从而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使《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吴某诉某建筑公司、许某存、谢某豪、某镇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裁判规则及与强制执行程序的衔接
裁判要旨
在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履行或者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次债权被另案冻结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 在次债权被另案冻结的情形下代位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要求次债务人向其代位清偿债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代位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不意味其必然能获得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的指引,由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为了实现审执兼顾,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以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根据(2019)沪0115民初7113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谢某良应支付吴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吴某申请执行后,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该案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谢某良挂靠某建筑公司承接了某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复耕项目,在某建筑公司处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案外人顾某芳曾在(2021)沪0115民初69363号案件审理中保全了谢某良在某建筑公司的150万元到期债权。2022年7月22日,某建筑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的两次执行笔录上均承认谢某良在其处有未领取复耕项目工程款,其中第二次执行笔录中确认谢某良未领取的工程款为253,366.40元。但某建筑公司收到浦东法院向其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浦东法院提出异议,否认谢某良在其公司有到期债权,致使浦东法院无法对该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告知吴某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253,366.4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谢某良和某建筑公司的关系虽然在他案执行中予以了明确,但是谢某良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不符合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浦东法院对案涉25万余元进行了保全,目前仍然处于冻结状态,当时浦东法院工作人员要求其将剩余款项打入法院。据此,吴某提起的代位权不成立。
第三人许某存、谢某豪述称,对谢某良生前债权债务不清楚,谢某良去世后没有继承财产,但是也不放弃继承。
第三人某镇人民政府未发表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浦东法院出具(2019)沪0115民初711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谢某良2021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吴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等,如果未按期支付,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谢某良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吴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4月22日裁定终本。2021年7月29日,在案外人顾某芳诉谢某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沪0115民初69363号】审理中,经顾某芳申请,浦东法院裁定冻结谢某良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8月2日,浦东法院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了谢某良在某建筑公司的150万元债权。2021年10月28日,浦东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69363号判决,判决谢某良向顾某芳归还借款150万元。后谢某良提起上诉。2022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谢某良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2年7月22日,浦东法院就顾某芳与谢某良,吴某与谢某良的借贷纠纷,对某建筑公司制作了执行笔录。某建筑公司在该笔录中表示,谢某良在2021年8月2日前与某建筑公司复耕项目有合作关系。经2022年7月上旬结算,未领取的款项二十万元左右,其他没有任何款项。某建筑公司承诺对于上述款项停止发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22年11月11日,浦东法院执行法官再次就上述两个借贷纠纷,对某建筑公司制作执行笔录。某建筑公司在该笔录中表示,建设单位指定谢某良施工的复耕项目余款具体金额为253,366.40元,对于复耕项目实际施工情况不了解,应该由谢某良负责支配,原则是专款专用。后浦东法院向某建筑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某建筑公司向浦东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谢某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吴某遂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81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24)沪01民终54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3)沪0115民初81136号民事判决;二、某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53,366.40元,吴某接受履行后,吴某与谢某良、谢某良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裁判理由
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谢某良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被其他债权人冻结,是否影响吴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定中并未将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作为代位权是否构成的考虑情形;其次,对次债权进行冻结系作为债权执行的保全措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在某建筑公司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谢某良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仍旧可计入可代位债权。最后,在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时,若债务人或者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一直怠于主张次债权,则保障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能够防止债务人、次债务人以次债务被冻结为由逃避履行应付债务。据此,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不能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阻却事由,吴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径行以系争债权被查封为由驳回吴某提起代位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至于吴某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则需要进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二、吴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的问题。首先,根据浦东法院做出的(2019)沪0115民初71137号民事调解书,吴某对谢某良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其次,某建筑公司在两次执行笔录中均确认其对谢某良之间有未结算的款项,构成某建筑公司的自认。现又予以否认,违反禁反言原则,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工程的结算情况以及与谢某良之间是否进行款项结算的情况,则根据其在执行笔录中的自认认定谢某良对某建筑公司享有253,366.40元的合法到期债权。再次,谢某良既不履行其对吴某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某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最后,谢某良对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并不属于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据此,吴某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依法有效成立。关于履行金额,吴某对谢某良享有的债权金额在125万元之上,该金额大于吴某代位主张的谢某良对某建筑公司享有的253,366.40元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三、在谢某良尚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入强制执行且次债权被冻结的情形下,一旦代位权成立是否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本案中,吴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谢某良申请强制执行外,还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顾某芳亦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案涉次债权予以保全。因此,本案判决还需要考虑代位权诉讼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即使本案债权人吴某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也不意味着其对次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胜诉判决仅赋予本案债权人在次债权范围内针对次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在多个债权人均要求次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之间具体如何清偿或分配,则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的指引,依照我国现法律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的债务人谢某良系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谢某良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
案例注解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民事程序法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由此形成了代位权诉讼和债权执行并存的二元模式,两种程序之间如何协调,既是亟待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作出诠释的必然要求。当前司法实践中,次债权被冻结对代位权诉讼究竟有怎样的影响?次债权被冻结后代位权人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代位权诉讼与强制执行程序如何进行协调?由于《民法典》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明确的指引,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和阐述。
一、次债权被冻结是否影响代位权的成立
代位权制度与诉讼保全具有紧密的联系。《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这里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应指债务人对相对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在代位权纠纷审理阶段,针对次债权的冻结措施既可能来自普通诉讼场景中的其他债权人,也可能来自平行进行的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债权人。前者在普通诉讼场景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对次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次债务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上述两种保全措施,均指向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行为,都可能会对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产生影响。本案中,案外人顾某芳曾在(2021)沪0115民初69363号案件中申请保全了谢某良在某建筑公司的150万元到期债权,即属于前述普通诉讼中的债权保全。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保全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该程序法上的保全、执行措施,对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是否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是否还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为此,笔者以“债权人代位权”“保全”为关键词、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案由限定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在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共筛选出相关裁判文书10余篇。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次债务人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冻结债权不会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存续,冻结债权对代位权是否成立没有影响。次债权被冻结并非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阻却事由,不影响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债务人已经无法以诉讼等形式主张债权,不构成怠于主张债权,代位权因债权冻结而不能成立。有案例认为,因他案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权先行申请财产保全,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已无代位债权执行基础,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案例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数额需受次债权数额限制,在被冻结数额已经超出次债权自身金额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额外债权,故被冻结债权金额不应计入可代位债权。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所占比重大致相当,核心的分歧在于次债权被冻结到底产生何种效力。我们认为,次债权在另案中被冻结,在次债务人未对债务人履行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代位权是否成立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系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条并未将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作为代位权是否构成的考量情形或者排除情形。况且,次债权被冻结,也不影响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多以“次债权被冻结导致债务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为理由所提出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其次,在次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形下,次债权冻结并不产生债权债务消灭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次债权进行保全系作为债权执行的保全措施,冻结债权仅仅限制债务人的受领权能和处分权能,并未赋予债权人得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务的权利或权能。在次债权仅被冻结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也未被终局确认给付方向的情况下,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仍旧可计入可代位债权。
最后,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来看。在另案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时,若债务人或者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一直怠于主张次债权,则保障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能够防止债务人、次债务人以次债务被冻结为由逃避履行应付债务。
据此,次债权被冻结不能限制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在起诉时次债权尚未全额消灭,代位权诉讼就是有利益的,即使此时因债权执行冻结次债权,亦不影响代位权诉讼之提起;债权执行程序亦不会因代位权诉讼而终结。
本案中,在浦东法院向某建筑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某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故无法直接对其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在某建筑公司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款项的情况下,次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吴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至于吴某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二、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代位权制度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存在 “入库规则”和 “直接受偿规则”两种对抗的观点。传统民法主张“入库规则”,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使债务人恢复应有的偿债能力以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而“直接受偿规则”则主张要优待代位权人,使代位权人优先享有其代位所取得的成果。两种观点的分歧实质上是基于对积极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倾斜保护还是对全体债权人共同保护的价值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用了“直接清偿原则”,其第二十条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1句从整体上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直接清偿原则”,同时,有两点变化:一是进一步明确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否定了“代位权成立即发生次债权法定转移”的观点。二是增加了代位权诉讼与执行制度适用关系的规定。该条第2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由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理论和司法实务界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该条是对“直接受偿规则”的限制性规定或者例外规定,指出该规定用以“矫正债权人一律优先受偿所引发的缺陷”。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 如果其他债权人也获得了胜诉判决,则应当将债务人的财产在胜诉债权人与代位权人之间平均分配。还有法官认为,在存在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情形下,为了防止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只能做出确权判决即判决确认代位权人的代位权,而非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据此,有必要对上述条文的含义和规范意图进行厘清。我们认为,其一,从条文的规范意图来看,该句并非直接受偿规则的限制性规定,而是注意性规定,意在提醒法官在存在多个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按照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次,从代位权胜诉判决的效力来看,仅仅是赋予债权人在次债权范围内针对相对人的给付请求权,而非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多个债权人均要求执行次债务的情况下,各债权人之间具体如何清偿或分配,则应取决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竞合的处理规则。最后,该规定意在保障了代位权效力与民事保全、执行和破产之间的体系衔接,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的胜诉判决,仅仅影响此胜诉判决的执行。总而言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 句并不直接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相关, 而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分配这一体系性问题, 具体如何分配则须依据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以及破产法的规定进行。
具体到本案,吴某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体现为直接清偿,即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某建筑公司向吴某支付253,366.40元。但是,即使吴某取得代位权胜诉判决也不意味着其对次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谢某良存在多个债权人且均要求某建筑公司履行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之间具体如何清偿或分配,则应遵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的指引,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代位权胜诉判决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协调
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可能部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部分债权人选择债权执行,各债权人可能都希望能以次债权来清偿自己的债权。围绕同一笔次债权进行的代位权诉讼和债权执行,最终可能会产生超过次债权额求偿(次债务人超额给付)的问题。此时不仅需要协调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还需要确定多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和受偿比例,解决次债权的实际归属问题,可谓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交织。因此,法官在审理代位权纠纷时应当特别关注代位权的判决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第2句针对代位权诉讼追索的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况作出规定,是协调代位权诉讼和债权执行关系的实体规范,体现出兼顾代位权人保护与债权平等的法理。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当将代位权的实现与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予以衔接,以实现代位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平衡保护。结合本案,债务人谢某良系自然人,不具备破产资格,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执行程序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蕴含的法理,将该款项作为谢某良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谢某良的其他债权人等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符合法定条件情形下次债权被冻结不影响代位权胜诉判决,判决主文亦表述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予以清偿,但是次债权被冻结将对执行阶段代位权效力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基于审执兼顾的原则,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于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以及代位权与其他制度如何进行衔接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典》代位权效力规则与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的“兼容”,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落到实处。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2023)沪0115民初81136号(2023年12月29日)
二审:(2024)沪01民终5406号(2024年8月13日)
一审法院审判员:顾鼎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任明艳、宋贇、顾恩廉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任明艳、曹沁
吴某诉某建筑公司、许某存、谢某豪、某镇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编者按 本期案例从次债权被冻结情形下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代位权胜诉判决与执行程序如何衔接三个维度进行分析论证,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予以了全面的诠释,厘清了实践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