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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类信托是信托公司的常规业务,也称之为事务管理类信托或被动管理型信托。通俗地讲,在此类信托中,一般认为信托公司就是一个“通道”,除非另有约定,信托公司不负责尽职调查,不参与信托财产处置决策,当然也不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信托公司收的是“过路费”,只承担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等在内的一般性协助和服务事务。“通道”既是其外观特征,也是免责盾牌。但最近的司法判例,指向涉及投资者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继“资管新规”之后,再次给“通道”敲响了警钟。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0日公布的“全国十大商事案例”中,“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简称“吴曼上诉案”)即关涉于此。浦东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通道方,如果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一定程度上会有害于投资者利益,对存有信赖利益的投资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判决在投资者损失的20%以内承担补充责任)。
据闻北京朝阳法院近日对另一涉及通道信托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更为严厉的判决(尚未生效),要求担任通道的被告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且不是补充责任),令市场哗然。此案还在二审程序当中。通道问题确实是一个热点问题。此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对此也给出了裁判指导意见,详见该纪要第93条。为此,笔者以“吴曼上诉案”为例,讨论通道类信托纠纷的裁判逻辑和同类案件的裁判差异问题。
1、通道类信托的有关规定
2017年4月,银保监会(原银监会)发布了《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说明(试行)》,其中对“被动管理型信托”给出了政策性定义,即:“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该分类说明也列举了被动管理型信托的四个特征:
受托人有权但无义务进行信托设立前的尽职调查;
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的处分由委托人或信托文件自行决定;
信托公司仅依法或依照信托文件规定履行必须由受托人履行的管理职责;
信托终止时按信托财产原状返还或依委托人指令进行处置。
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管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的通道交易作出了严格规定。在此之前,因缺乏硬性监管约束,部分通道类信托产品因泛通道化引致监管批评。根据“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并且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嵌套作出了不超过两层的严格限制。监管部门严格落实上述规定,要求“通道”应以合理且必要为前提。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其中第93条对通道业务作出了具体规定,要点如下:(1)对通道业务的含义作出了解释,“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2)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3)对于违规通道业务,即“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效力问题的裁判应根据资管新规规定的“过渡期”来综合考虑。
以“资管计划+信托”为例,通道业务的一般产品结构如下:
如图所示,在资产端的投资项目出现投资风险导致资金无法回流的情况下,资金端的投资者将无法得到兑付。纠纷发生后,投资者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时,信托公司往往以其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只有事务管理性义务为理由进行抗辩。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信托公司和其委托人之间也通过信托合同对其受托服务内容和谨慎义务标准作出了限制,在此情况下,投资者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信托公司并索赔呢?吴曼上诉案给出了一种答案,朝阳法院的一审判决给出了另一个答案,且看下文的案例分析。
2、吴曼上诉案裁判分析
总体而言,吴曼上诉案对于通道类信托业务确立了一个基本裁判方向,最高院在转发的同时,也表达了对于限缩受托人义务的容忍限度。本案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华澳信托(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以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思路对受托人华澳信托的责任进行了说理论证,本文同样遵循这一思路进行评述。
1)吴曼上诉案的基本案情
联众公司、红美公司系犯罪分子陈某等实际控制的公司,因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遂确定以联众公司通过信托通道进行融资的融资方案。为此,陈某某伪造了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和联众公司虚假财务报告,成立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
2013年6月,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联众公司,同时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8月,投资者吴某将投资款100万元打入上海寅浔账户,投资了“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陈某等犯罪分子通过该项目以上海寅浔等合伙企业的名义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上海寅浔将募集来的资金以自己名义划款给华澳信托,由华澳信托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则将其中2.53亿元划款至红美公司,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8年,上海市高院终审裁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等。
2018年,投资者吴某对华澳信托提起诉讼,要求华澳信托赔偿投资损失100万元及利息等。本案所涉的交易结构如图。
本案二审判决华澳信托对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投资者吴某与华澳信托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吴某与华澳信托之间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澳信托是否应对投资者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主观过错、损害行为和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逐一分析,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说理进行了强化。
2)损害结果
本案依据相关刑事判决的认定,认定了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的资金在进入上海寅浔之后,依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被划转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联众公司,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元至红美公司,前述款项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刑事判决根据前述事实认为,投资者资金已经被主要用于归还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投资者的损失已经发生。
本案涉及民刑交叉,由本案可见,法院在认定投资者实际损失的过程中会考虑与刑事案件的统一,同时也考虑裁判当时信托财产的实际状态。从法律关系的推理出发,本案裁判时信托财产的状态为信托计划对联众公司的债权。法院认为联众公司挪用款项至红美公司用于清偿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这一行为,也足以认定损失已经发生。但法院在说理过程中,似乎对联众公司实际清偿能力的论述略有不足。笔者以为,在通道类业务纠纷的定损过程中,需考虑裁判时的信托财产状态,同时对信托财产的变现能力给出一定的论述,由此确定的损失应当更具说服力。
3)过错认定
本案法院在考虑华澳信托的过错时,主要着眼于华澳信托是否履行了作为受托人的义务。
第一,华澳信托作为通道类信托业务的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仅仅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没有主动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的义务。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华澳信托应委托人上海寅浔的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那么华澳信托应委托人的要求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自然是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行为。而华澳信托在该报告中未能发现项目风险,甚至出具内容明显虚假的报告,故而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对项目的风险管理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国银监会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认定,确定华澳信托在案涉信托计划中“对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二审法院则具体指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华澳信托的项目负责人员在项目进行中,已经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却依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另外由判决内容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即便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比如: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如此论述似乎又否定了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以约定的方式来限缩受托人义务。二审法院则对此进行了修正,其认为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笔者认为,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以信托文件的方式限缩受托人的义务,正是通道类信托业务作为“通道”的基本特征,也符合《分类说明》对被动管理型信托的解释。那么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对受托人义务的限缩应当在何限度范围内呢?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信托,受托人的忠实义务本质上都是法定的,不能够予以排除,否则便不能称之为信托,只是忠实义务履行的标准可以通过约定来予以调整。比如从实质上的审查义务调整为形式上的事务管理义务,从积极的行为约定为消极的行为(不作为)。从华澳信托案的特殊之处中我们也可以明了,裁判实务对于消极义务的约定是予以认可的,但是在消极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明显的偏差,受托人依旧有积极予以纠正的作为义务。
4)侵害行为/违法行为
法院在认定华澳信托的前述过错时,充分考察了华澳信托在本案中的行为,认为华澳信托的行为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从而认定华澳信托的过错,也论证了其违法行为。
5)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损害赔偿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肯定。
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投资者在向华澳信托求证产品信息之后,华澳信托在明知信托资金系上海寅浔私自募集而来的情况下,未对投资者进行及时的警示,亦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华澳信托的信托产品对投资者构成了信赖依撑,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同时,华澳信托在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时亦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这一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据此,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对投资者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关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造成本案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为犯罪分子陈某等的集资诈骗行为;投资者吴某在进行投资时购买的是有限合伙基金产品,案涉信托产品为单一资金信托产品,其在投资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推介,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据此法院认定华澳信托对投资者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3、光大兴陇案的对比分析
光大兴陇案的一审判决又给通道类信托业务响了一记惊雷。但笔者认为,仅从本案的判决来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仍有待商榷。本案原告同样以侵权为由向受托人提起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文仅依照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陈述和裁判结果,同样从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对本案例进行评析。
1)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大业亨通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光大兴陇签订了《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大业亨通将其合法持有或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光大兴陇,由光大兴陇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让工大高总持有的工大高新受限流通股票的股权收益权。
同月,工大高总与光大兴陇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光大兴陇拟用信托计划受让股权收益权。在一定条件下,光大兴陇可要求工大高总回购股权收益权。
2017年10月,投资人陈某与大业亨通签订了《资管合同》,合同约定该资管计划投资于光大兴陇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用于受让工大高总的股权收益权。
2017年10月至信托计划清算,工大高总持有的股份出现低于警戒线、被查封冻结等情况。此后,大业亨通指令光大兴陇一次性分配信托计划下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随即,光大兴陇向工大高总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工大高总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大业亨通。
2019年12月,哈尔滨中院对大业亨通与工大高总之间关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在2020年12月作出该判决的终本执行裁定。本案所涉的交易结构如下图: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大业亨通与光大兴陇之间为营业信托关系,陈某与大业亨通之间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与大业亨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理财关系有待商榷。《九民纪要》的第88条提出,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提示并非所有的资产管理产品均构成信托关系。1如此看来,似乎一审法院的认定似乎并未背离九民纪要的精神,但根据判决所描述的《资管合同》及产品结构来看,大业亨通作为管理人完全控制着产品的设立、管理、投向,投资者对产品没有指示的权利;其次,该资管产品亦强调资管财产的独立性,另外设立了托管银行。由于并未见到具体的资管合同,笔者也无法完全判断资管合同的内容是否构成信托关系,但从判决透露的产品结构来看,此资管产品应当不构成委托理财关系。笔者猜测一审法院将陈某与大业亨通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为后续判决说理进行铺垫。
2)损害结果
本案信托所涉的底层法律关系已经诉讼,且执行终本,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投资者陈某已经确定不能收回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故而认定了损失。而信托财产的目前的状态为要求工大高总给付回购款的债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这也是在资管纠纷中常见的损失认定思路。
3)过错及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并未就光大兴陇的过错与侵权行为进行分开说理,而实际上过错的认定与侵权行为的认定往往也难以分开,故本文在此合并评析。一审法院以光大兴陇未履行信托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为由认定其对投资者陈某的损失负有责任。具体表现为:
没有登记信托产品,未向投资者送达信托文件及底层交易文件,投资者无法了解信托计划的详细信息;
光大兴陇明知信托资金来自于陈某等投资人而并非是大业亨通自有资金,以及大业亨通与融资方工大高总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信托风险系数较高;
在前述情况下,光大兴陇未出具尽职调报告,仍与大业亨通签订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不做尽职调查、不盯市、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在发生工大高新股价触及警戒线、工大高总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诉讼以及工大高总不按约支付回购款的情况时,光大兴陇不及时商请、催促大业亨通指令其要求股票质押、申请强制执行,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扩大。
一审法院罗列的上述光大兴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足以认定其过错有待商榷。
首先,关于没有登记信托产品、未送达文件等义务的履行,在判决中最终落脚于投资者无法了解信托计划的详细信息,但是投资者仅仅只是信托计划上一层资管计划的投资者,让投资者了解信托计划的详细信息的义务应当在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一审法院在此将资管计划与通道信托混为一谈,一定程度上与其将投资者陈某与大业亨通的关系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有关。
其次,光大兴陇作为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的精神,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而信托合同并未约定光大兴陇有进行尽职调查、主动管理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谨慎有效管理并维护受益人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强加于事务管理型信托的受托人,是对通道业务的完全否定。
4)因果关系
本案一审法院同样未对因果关系予以充分说理。从责任成立的角度来看,本案所提及的未登记信托产品、明知信托资金不是大业亨通的自有资金均与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至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华澳信托案的思路可以予以借鉴。无论如何案涉信托发生损失的根本原因不在光大兴陇,一审法院裁判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有失偏颇。
4、启示与思考
关于吴曼上诉案的一审判决,浦东法院金融庭的王庭长在一次学术讨论会议上有过分享,重点讨论了非合同相对方可否对信托公司发起侵权诉讼、信托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是否会对第三人侵权、信托公司能否以从事通道业务对抗第三人、信托公司侵权赔偿责任的方式及其开始时间等。应该说,吴曼上诉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解释和裁判结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尽管这一认可并不代表对此类案件的盖棺定论,但显然对后续其他案件的处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对于上述几个问题,法院给出了答案。
笔者认为,这里确实存在或有“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到底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以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应当因案而异。九民纪要第93条的规定,只言及通道合同约定对合同当事人有效,但并未涉及侵权赔偿问题。当然,完全推翻通道业务的约定,与契约精神不符,也有损于诚信义务的履行和遵守。值得注意的是,在请求权基础这个问题上,法院审判部门采取了比较灵活而模糊的立场,而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价值选择。
在吴曼上诉案中,在笔者看来,这个通道设计法律上可有可无,即使不通过信托,也可以直接做夹层投资或者委托贷款,为什么会选择信托通道呢?这里不排除罪犯存在营销和蒙蔽投资者的考虑。同样,在光大信托案中,从外观信息来看,大业亨通和资产端的工大高新是有关联关系的,这些都应当值得警惕。
一言以蔽之,信托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通道业务陷阱”,严格遵守诚信义务和合规义务,合同约定并不能当然降低自身的注意义务标准。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时,也应该谨慎地了解资产端真正所投的项目是什么及可能遭受的风险。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第1版,第489页。
信托通道的“信赖利益陷阱” ——吴曼诉华澳国际信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评析
作者:许海波 钟云鹏来源:金诚同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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