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立法选择

来源:策略律师

文章摘要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家庭财产与日俱增,财产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家庭财产与日俱增,财产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为适应多样化的家庭理财方式,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应运而生,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协商双方财产权属的归属、使用、收益和风险的负担。富人、明星等资产比较多的群体往往在婚前或婚姻期间采用夫妻财产约定,李亚鹏与王菲的好聚好散,充分说明了夫妻财产约定的重要性。而对大多数国人来说,房产是家庭的主要财产,所以夫妻间关于房产的约定比较多,如把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或者另一方所有。然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让夫妻关于房产的约定流于形式,使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现象更加严重,还凸显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不足。
一、 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将其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并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变更登记前后一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方根据合同法要求行使法定撤销权。北京某基层法院认为诉争房产的约定系夫妻财产权属约定,不属于夫妻间赠与,应受《婚姻法》调整,原告要求撤销约定无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戴某与被告郭某登记结婚后,双方作书面的《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约定郭某名下的婚前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确认房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办理变更登记;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福州中院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原、被告虽约定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没有变更产权,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共有及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夫妻财产共有协议》中房产的约定属于赠与,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条款,予以支持。
案例三: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现住房屋归原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双方登记结婚。现原告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北京某基层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效,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个案例均是双方书面约定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归双方或一方所有,案例一和案例三因双方协议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判决不可撤销;案例二将双方协议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未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认识上的分歧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
二、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赠与
(一)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观点之争
1、学院派观点:夫妻约定一方所有房产婚后共有或归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范畴,不应比照赠与合同处理。
薛宁兰和徐莉教授认为,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相混淆,既反映了审判人员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理解不够深入、准确,也凸显了我国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
2、实务派观点: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在答记者问时给出的解释:一是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前或婚后财产都可以进行约定,或完全归一方、或归于双方、或部分归一方部分归双方,但不包括一方将财产约定给对方。二是赠与通常发生在亲属或关系比较密切的人之间,同时法律也不排除夫妻间的赠与。
对于上述解释一,笔者不敢苟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研究室在2001年《婚姻法》出台后的使用意见中,非常明确地讲到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给另一方属于第19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采用的是自由财产制,而非选择财产制。所以,夫妻间赠与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
(三)法律适用
1、立法价值的平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本质是一方将房产赠与另一方后,在离婚时是适用财产约定制还是合同法的赠与条款。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用赠与条款进行解决。
如果采用约定财产制解决,现行《婚姻法》没有对财产约定的变更与撤销进行明确规定,一旦夫妻双方签好夫妻财产约定,赠与人便没有任何主动权。在对方为不诚信受赠人,有损害婚姻的情形出现时,赠与人没有任何救济的办法(如案例一)。
如果适用赠与条款解决,对于赠与人来说,就有两个方法进行救济。一是物权转移之前可以适用任意撤销权,二是物权变更后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92条的法定撤销权。这个解释很好地保护了赠与人的权益,但并不能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如案例二)。
2、具体适用法律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并不以设立或者变更某种人身关系为目的,其约定内容的本质属性是夫妻双方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而非对人身权益的约定。因此,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财产行为。既然夫妻财产约定属于亲属法领域的财产行为,应当首先适由《婚姻法》来调整。
其次,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民法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准则。
再次,《合同法》第2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该条排除的协议仅指不涉及任何财产内容的单纯的身份行为,如婚姻、收养等,而有关具体财产内容的约定,如遗赠抚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等,《婚姻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婚姻法》,若没有规定,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首先应由《婚姻法》来调整,在《婚姻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来进行调整。
三、立法建议
虽然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构建了基本的框架,但规定得过于简单和笼统,特别是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存在立法空白,所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希望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实践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引导,但引发了司法解释与立法价值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在了解国外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必须通过立法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国外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规定
由于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基础和价值导向的认识不同,产生了一定的差异性。一类是不允许变更。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在结婚申报后,不得变更,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在管理夫妻财产时因管理失当而危及该财产)夫妻一方才可诉请法院变更管理权或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类是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各国规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条件、程序有所不同。一种对夫妻变更财产约定规定较为自由,且没有时间限制。如意大利,夫妻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修改,且修改的内容须在结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一种则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法律程序和效力等条件。如法国,夫妻双方在变更财产约定时,需要先达成变更的协议,然后再公证人的帮助下,制作公证书并由法院作出认可该协议的裁判方能生效。
2、将夫妻赠与在夫妻财产制中专门规定,应明确夫妻约定变更、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行为,本着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明确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由于我国采取自由财产制,夫妻赠与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所以,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将夫妻财产制的赠与问题专门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变更或撤销财产协议,但赠与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赠与,受赠人要求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利益诉求不同,达成合意的可能性不大。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因为毕竟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赠与人与受赠人又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则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非有法定情形,赠与人才能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法定撤销权。
四、结语
在苏力先生的《秋菊的困惑和山杠爷的悲剧》一文中,有这样一句话让笔者印象深刻:“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那么,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迅速、利益多元的社会,婚姻法作为调整一定社会婚姻关系 的重要部门法之一,更有必要适应社会需要,为解决实际问题,适时作出调整,这才是我们立法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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