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依据?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提出问题 在服务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和建设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因审计部门审计或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对工程项目进行重新审计后,得出了不

提出问题
在服务政府机关或国有企业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方和建设方已经结算完毕,但因审计部门审计或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对工程项目进行重新审计后,得出了不同的工程价款。上级部门要求整改,或者其中一方要求按照有利于本方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该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呢?
且看规定



  1. 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 2017年6月5日,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中明确,“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之规定,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对政府财政投入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主体需要接受行政审计的监督;依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之规定,为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需对前述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可见,行政审计属于行政监督范畴,经济责任审计则属于内部管理范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只要把握了该原则,问题就迎刃而解。也就是说,法律不排斥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但只有合同约定了双方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时,才可以按照审计结论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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