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立法建议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环境监测制度是中国环境保护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环境监测体系的建立和规范,要求监测机构使用国家标准设备,确保数据真实性。

摘要:环境监测制度是中国环境保护的核心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环境监测体系的建立和规范,要求监测机构使用国家标准设备,确保数据真实性。随着科技的发展,现代环境监测技术提升了监测效率和准确性,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然而,技术进步也使得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更隐蔽,对环境监测制度构成严重威胁。生态环境部已公开多起弄虚作假典型案例,凸显了相关问题。为规制环境监测弄虚作假现象,建议在环境法典编纂中增加相关规定,提高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
关键词:环境监测 弄虚作假行为 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
一、引言
环境监测制度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和解决环境问题具有重要作用。通过持续的环境监测,可以及时发现环境风险,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明确了环境监测制度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
当前,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环境监测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环境监测集成了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5G、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实现了对环境的实时、全面、精准监控。这些技术的应用不仅提升了环境监测的效率和准确性,也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了强有力的数据支持。
但是,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也随着技术的进步,变得更加隐蔽,难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对环境监测制度是严重的破坏,它不仅违反了环保法规,也破坏了环境监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据生态环境部公布的信息,一些企业和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为了逃避监管和减少成本,采取了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等不法手段,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造假,最终导致了真实环境数据无法测算、无法监管的严重后果。
在我国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组建、运行最初阶段,也出现了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生态环境部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了“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对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篡改伪造检测报告,授意指导制作虚假煤样等弄虚作假问题、北京中创碳投科技有限公司核查履职不到位,核查工作走过场问题、青岛希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核查程序不合规,核查结论明显失实问题、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编造虚假检测报告问题进行了公开。可见,碳排放报告弄虚作假也成为了影响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稳运行的主要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当将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规制作为重点内容,结合碳数据弄虚作假的特征,通盘考虑,形成对环境数据弄虚作假的规制体系,从法律层面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有效杜绝此类行为。
二、环境监测制度的历史沿革和规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立法现状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至今,中国的环境监测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此过程中,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也随之出现。随着环境监测制度的发展,相关规定中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制逐步细致化,建立起相应的法规制度体系。
1973年至1979年是中国环境监测制度的萌芽期,在此期间,环境监测工作明确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范畴,并在全国各地开展了一系列的试点工作。1973年,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在北京召开,标志着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起步。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其中两次提到环境监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和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加强基础环境科学和环境标准及监测技术的研究,大力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为环境监测制度打下基础。1974年,我国第一家环保监测机构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正式筹建,第一批共有20个重点城市和条件较好的地方开展试点工作,为未来在全国推广环境监测起到示范作用。
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进行环境监测,并明确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为了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同年,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批准建设,1980年正式组建,主要作用是承担国家生态环境监测任务,引领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发展,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形成监测管理与组织体系。
1983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出台《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其中第二条规定:“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该条例规定,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承担环境监测相关指导、建设、发展和组织协调工作。除此之外,条例还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也需建立监测站,负责对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并将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以及当地环境监测站报送。在此时期,虽然企业需要向政府报送环境监测数据,但是由于技术限制,环境监测还是以政府监测为主,企业报送的环境监测数据为辅。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延续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环境监测的规定。199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出台《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和《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从制度上进一步规范了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
1999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对环境监测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处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由此可知,在环境监测制度开始建立的起步阶段,就已经出现了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这一时期由于主要是以政府主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为主,企业自主监测为辅,因此该办法并未规定对相关企业的处罚方式,只规定了对污染源监测单位取消污染源监测资格的处罚。一直到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台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对排污者自行环境监测作出了规范,并且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对排污者在环境监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方式:“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施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细化规定了不正常使用以及擅自拆除、限制、破坏水污染物自动排放监控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这些行为造成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进行处罚,而实质上,上述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属于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类别。
2015年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了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均须对弄虚作假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为落实新环保法的上述规定,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详细规定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分类。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纳入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入刑。上述规定出台后,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规制具有行政与刑事两种手段,相关制度更加严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更为有效。新环保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修订或者出台,其中也均规定了禁止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的条款。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正式启动,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重点排放单位虚报、瞒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最高仅能处三万元罚款。2022年,生态环境部通过碳排放报告质量专项监督帮扶发现部分机构存在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的问题,对于这些违法企业,相关部门随后依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处罚,处罚力度较轻。2023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可能承担刑事责任。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了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将碳排放报告弄虚作假的问题纳入其中,明确规定对重点排放单位“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为予以处罚。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
三、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主要方式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主要方式分为三类,分别是篡改监测数据,伪造监测数据,以及指示他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该办法还对上述三种行为的主要情形作了详细列举,尽量囊括了当前存在的违法行为以及所采取的技术手段。
(一)篡改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未经批准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环境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环境监测点位属性的;(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的;(三)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四)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的;(五)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六)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七)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的;(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九)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的;(十)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的;(十一)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的;(十二)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的;(十三)擅自修改数据的;(十四)其他涉嫌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知,篡改监测数据,主要指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其中既包括了对原始数据进行改动,也包括了采取各种方式和技术手段,使监测出的数据发生变化,从而达到达标排放的目的的行为。因此,篡改监测数据并不单纯指在测出原始数据后进行修改,在更多情况下,篡改监测数据时,原始数据已经无法取得,也就无法查明污染企业超标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行为产生的具体影响。
(二)伪造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的;(二)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的;(三)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的;(四)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的;(五)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六)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七)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八)其他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伪造监测数据意为在没有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况下,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相关具体违法情形中,第五项“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和第六项“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属于违法者存在未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直接编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其他情形均为通过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监测报告正副本不一致等行为,推定得出违法者没有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对环境监测数据进行编造的结果。伪造监测数据强调的是并没有开展环境监测活动,因此也就无从考证环境监测的原始数据,无法查明污染企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
(三)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强令、授意有关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二)将考核达标或者评比排名情况列为下属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工作考核要求,意图干预监测数据的;(三)无正当理由,强制要求监测机构多次监测并从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监测数据的;(四)委托方人员授意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在未作整改的前提下,进行多家或多次监测委托,挑选其中“合格”监测报告的;(五)其他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主要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而是授意他人对监测数据进行篡改、伪造,干预数据监测活动等行为。由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一般是为了使污染企业免于处罚,降低环保成本,因此企业内部工作人员指使他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较为普遍。
四、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案例分析
2022年以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深入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和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并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其中第四批、第九批、第十二批、第十五批是关于自动监控领域弄虚作假的典型案例,共计26个。笔者对这四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
(一)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具体情形
在26个典型案例中,24个为篡改监测数据案例,2个为伪造监测数据案例。
经过分析、归类,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对篡改监测数据的不同情形规定,典型案例中关于篡改监测数据的24个案例主要属于以下4个情形。
1.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例如,高阳县宏业染织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员工担心因废水排放口出水水质不达标而受到公司处罚,擅自将自动监测采样探头放入盛有清水的塑料桶内,干扰正常采样、监测,持续时间长达10小时,导致自动监测数据明显失真。
2.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控设施监控。例如,肥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临时布设的软管将第四级氧化塘中黄褐色废水绕过总排口和自动监测设备采样点,直接抽至厂外沟渠流入下游河流。
3.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例如,凌源远达水务有限公司因担心出水超标,采用调配合格的水样装入水瓶代替实际水样进行检测,篡改COD、氨氮等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并通过超越管线将泥水混合物通过污水排放口排入河道长达40分钟,最终导致下游国考断面水质超标报警。
4.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例如,咸宁市祺乐针纺印染有限公司涉嫌利用自动监测设备内嵌软件,篡改生成虚假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
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对伪造监测数据的不同情形规定,典型案例中关于伪造监控数据的两个案例均为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的情形,例如安徽绿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开展的比对监测未遵守相关技术规范,采样人员违规使用标准样品代替实际水样开展比对;采样人员在未开展未对pH值、流量计开展比对的情况下,伪造了pH检测数据及相应检测记录;在废水排放口仅取样1份,实验室主任张某授意化验员江某根据现场监测时COD自动监测数据,伪造了2组COD检测数据及相应检测记录。
此外,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发生时,部分同时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上述26个典型案例中,共有4个案例显示负责人存在“指使”“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实施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
从违法具体情形的角度分析,篡改环境监测数据占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案件绝大多数。一方面,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明确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定义和具体情形,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较为具体,涵盖情形更多,而伪造监测数据的具体情形则限于对一些特定情况推定为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因此在实践中,更多情形符合篡改监测数据的定义,仅有少数情况属于伪造监控数据。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当前自动监控设施和监控网络较为完善,依托大数据、5G等新技术,相对来说能够控制住未经监测,凭空捏造监测数据的情形发生,污染企业一般都会选择更为隐蔽、更难被监管部门发现的方式,对监测数据进行篡改。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发生地点一般是污染企业之内,可以推断出企业内部一般存在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默许或者鼓励,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意,指使他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必然发生。
(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典型案例通报,在26个典型案例中,共有25个显示已经对污染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启动刑事程序或者已经作出判决。3个已作出刑事判决的案例为:浙江宁波维欣家纺有限公司的3名涉案人员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至8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0.5至2万元不等;福建泉州市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高阳县宏业染织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50万元,对2名涉案人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5万元。
共有6个案例显示,污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被行政处罚,其中包括未对污染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启动刑事程序的案例:山西临汾市尧都区涌溪新型建材厂被处罚款57.7万元;浙江宁波维欣家纺有限公司被处罚款55万元整;云南玉溪金晨纸业有限公司被罚款45.2万元;河北保定高阳县宏业染织有限公司被处罚款25万元;山东聊城众泰中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处罚款69.0625万元;安徽绿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10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罚款4.48万元。
共有5个典型案例显示,当地政府已经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其中江苏新沂众客食品有限公司已与新沂市生态环境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44136元,并承诺开展生态修复。此外,经检索,湖北宜昌市湖北帝缘陶瓷有限公司已被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由典型案例可知,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多数构成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部分案件先进行了刑事处罚,部分案件在作出刑事判决的同时进行了行政处罚。三个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典型案例中,两件对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罚,体现了“双罚制”,还有一件对相关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共有19件典型案例显示正在刑事程序中,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未显示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这是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案例分析
关于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案例较少,因此,笔者主要对生态环境部2022年3月14日公开的中碳能投等机构碳排放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等典型问题案例中所提到的4个案例进行分析。
4个典型案例共涉及三类主体。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是受重点排放单位委托,编制碳排放报告的机构。北京中创碳投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希诺新能源有限公司是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对重点排放单位提交的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的机构。此外,还涉及到委托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辽宁省东煤测试分析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碳排放报告的重点排放单位。
碳排放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是篡改、伪造原始数据材料,包括伪造碳元素检测报告、编制虚假的元素碳含量检测报告、篡改收样日期和检测日期等;二是制作虚假样品送检,即授意指导企业制作虚假煤样进行碳元素检测;三是在编制碳排放报告时使用虚假数据,如虚报生产数据等。碳排放报告核查机构的弄虚作假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核查报告签名人员“挂名”,签名人员未参与核查工作就在报告上签名;二是违反核查程序,如在核查中未对环评、排污许可等重要文件进行核实;三是在出具核查报告时虚构内容,如在控排企业没有煤质检测原始记录的情况下,写明已核对原始检测记录。重点排放单位的弄虚作假行为则主要体现在根据碳排放报告编制机构的授意,伪造煤样送检。
由典型案例可知,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存在许多不同之处。首先,当前环境监测的主要手段是自动监测,而对碳排放数据的监测则依赖于碳排放报告,出具碳排放报告的依据则是以煤样检测报告为主的相关原始数据,通过一系列的方式计算得出,因此,对于执法机关,主要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而对于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需要通过相关专业人员对碳排放报告和相关原始数据进行检查才能发现。其次,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主体主要是相关技术检测机构,包括碳排放报告编制机构和核查机构,而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违法主体主要是污染企业。最后,目前对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手段规制为主。目前已有社会组织对违法企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笔者团队代理了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被告的系列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由于目前尚无明确依据和技术标准能够计算碳排放数据造假的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还在审理中。
六、立法建议
(一)明确环境监测的概念
目前,环境监测的定义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此处可以参考《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对生态环境监测作出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其中不仅包括对大气、水、土壤、噪声等普遍认知中的污染物进行监测的活动,还包括了对温室气体的监测,满足现阶段对环境监测领域法律规制的需求。
(二)明确责任主体
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涉及的主体众多,目前的规定中,尚未对相关责任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全明确,因此,建议在环境法典中梳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使相关环节中的所有责任者都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是污染企业,其中还应当包括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对于污染企业的责任应当明确为谁受益,谁担责,在行政处罚层面,无论是否是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在环境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均应由污染企业承担责任,除非有明确证据表明相关负责人对弄虚作假的行为禁止或者制止。
二是污染企业的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分管领导、环保部门负责人等。出现弄虚作假行为,往往是企业内部多个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企业负责人等领导指使的结果。因此,需要明确出现弄虚作假行为时,相关工作人员均需承担责任。
三是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中应该包括碳排放报告编制机构和核查机构等技术类的机构。对于弄虚作假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行业禁入、罚款、严重者入刑等多种手段进行规制。
(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目前2023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仍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入刑限制在“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范围内:主体必须是重点排放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排除了其他单位主体;限定自动监测数据、自动监测设施,排除了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监测的情形;排放的污染物限制在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而对于碳排放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体则限制在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企业没有相关规定。对此,环境法典可以根据当前现有案例,适度扩大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情形,加大对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力度。
此外,对于未作出行政处罚,已经移送司法机关而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如果所有责任主体均涉嫌刑事犯罪,可以暂停行政执法程序,而对于部分责任主体涉嫌刑事犯罪,部分责任主体未启动刑事追责程序的,应当及时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可以结合联合信用惩戒制度对这种情形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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