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及侵权分析(上)

来源: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及侵权分析(上) 01.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及侵权分析(上)
01.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是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当字号单独使用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其与商标专用权指示来源的功能重合,两者的冲突也相应而生,故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
其中,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包括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商标权的冲突、在后商标权与在先企业名称的冲突。而前者在商业活动中更为常见,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第二,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02.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规定,因不规范使用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并误导相关公众。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商标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相近,可能造成市场混淆结果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若企业字号通过改变企业字号的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使用字号,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在此基础上,如果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查处。
譬如北京庆丰包子铺与山东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庆丰”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庆丰餐饮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开设“走进庆丰”“庆丰文化”“庆丰精彩”“庆丰新闻”等栏目,在经营场所挂出“庆丰餐饮全体员工欢迎您”的横幅,相关公众会将“庆丰”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故庆丰餐饮公司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庆丰”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
因此,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字号,开展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的市场经营行为,并在其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他人之间存在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会构成商标侵权。
03.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关于“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之规定,即使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的字体、颜色、书写方式等保持一致,并未将企业字号进行突出使用,但如果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其中,容易导致混淆则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要件,需要强调的是,容易导致混淆不以混淆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需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容易导致混淆的常见情形如下,第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第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因此,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导致相关公众错误地认为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权利人有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其他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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