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中关于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的审判思路暨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认识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存在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各审判机关认识不一致导致审理结果出现差异的情况,故此次《九民纪要》对公司为他人提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存在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各审判机关认识不一致导致审理结果出现差异的情况,故此次《九民纪要》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明确了审判思路,提出认定前述担保合同效力及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标准,为今后相关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提供了有效且统一的审判依据。
笔者日前接触到的一个典型案例可以充分反映出对公司为他人担保合同效力审判尺予以度统一的必要性,具体的案件情况是:债务人A公司与多名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以B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多名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等《担保合同》在签署时,均未向债权人提供股东会决议,原因为,债权人在于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了解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时,知悉该实际控制人同时是持有B公司50%以上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债权人虽询问B公司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但实际控制人表示其为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B公司其他股东均已知情并同意提供担保且经过股东会决议,B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任何问题。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信任,签订了《担保合同》,并未要求B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此后,因债务数额巨大,A公司无力偿还,故引发多起诉讼出现。
《九民纪要》出台前,多家法院对于债权人要求A公司承担还款义务,B公司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均予以支持,即在债权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B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角度,确认B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B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此后的同类案件中,法院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即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理由为涉案《担保合同》未经B公司股东会决议,对B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并未要求查阅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也未对《担保协议》予以追认。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中,虽然债权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是,B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B公司与其股权收购方签订的相关债务处置及收购协议等文件,从该等文件中能够证明B公司对于其为A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知情且认可,且进行了追认。同时B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其已为A公司承担了其所担保的数亿元的债务,而该等担保责任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亦无相应股东会决议作为支撑。但法院对于这些证据均未加以认定,而仅仅以本案中缺乏股东会决议为核心理由判决B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
虽然对于前述案件法院作出不同裁判结果的结论存在一定质疑,但也可以从该判决的内容中判断出《九民纪要》出台后,审判思路的巨大转变及统一。根据《九民纪要》第17条的表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而第18条对于【善意的认定】则表述为,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的,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公司股东会达成决议约定排除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的,该约定有效。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即本案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立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从前述《九民纪要》的内容能够确定认定合同效力及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其中善意的标准为债权人在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是否构成善意,与此前审判实践中认定善意的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一差异也是导致前述案例中法院审判所做出的审理结果是基于债权人审查B公司是否做出了承担担保责任的股东会决议,在没有证明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其他间接证据均未被法院采信。
结语: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案件中,《九民纪要》的出台无异于统一了审判思路,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是一个重大进步。但是对于统一标准或审理思路出台前的已经存在的大量案件是否应当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还有待商榷。以本文中所涉案例,多个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样的证据结构而诉讼结果截然相反,导致一部分债权人权益得到保障而另外的债权人权益无法保障,可能会引发较为不利的后果。同时,由于债权人对于法律的认知缺陷未能审查股东会决议,或停留在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层面,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证明担保人追认了担保责任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的采信,而并非仅仅围绕是否能够提供股东会决议而做出审判结论,还值得大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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