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许多债权人来说,取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或其他资产——清收回款似乎是水到渠成的事情。但事实上,资产处置过程中时常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阻碍,抵押物或资产涉及“融资租赁”或许也会成为其中的“拦路虎”。碰到这样的“拦路虎”应当如何应对呢?小师妹今天就和大家探讨一下资产处置中融资租赁这道坎。
先给大家介绍一下融资租赁的概念,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和融物于一体的金融产业,近年在我国取得了较快发展。融资租赁关系作为特殊的合同法律关系,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主体,并行体现了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特殊之处更表现在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占有权是相分离的,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通常为出租人,而承租人则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及占有权。
根据融资租赁的特点,结合实务经验,小师妹提醒债权人在设定抵押或处置资产时,要格外注重一下几点:
1、关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协议实质法律关系与协议标题、内容不符的情况。以常见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案件为例,一旦法院认定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则会依照其实质的借贷关系处理案件,涉诉资产则不为融资租赁物,此时若债务人或抵押人为资产所有权人,债权人便可顺利执行处置该资产。
2、设定抵押时应重视审查程序
基于上文提及到的融资租赁物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占有权相分离的特点,因此实务中时常会出现承租人隐瞒物之实际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抵押租赁物的情况,而出售回租(即物的所有权人A将物出售给出租方B,出租方B支付对价后将物再出租给物的原所有权人A,A具有出卖人和承租人的双重身份)更会增加债权人审查的难度。故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设定抵押时,一定要慎重对抵押物情况进行核实。结合抵押与融资租赁冲突的案件来看,需注意:首先,债权人设定抵押前应现场查看抵押物,确认抵押物上无融资租赁相关标识,核对登记品牌、型号等重要信息与抵押清单;其次,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确认,以防遗漏或被隐瞒抵押物可能涉及的融资租赁情况;同时,要求债权人提供物之相关增值税发票、保险单等,以明确物的实际所有权人。
3、关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中租赁物的归属条件及时间节点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外,不认可租赁物的使用权人或占有权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处分物或在物上设定其他物权,但融资租赁协议可以约定物所有权转移的条款。事实上,尽管出租人原则上为物的所有权人,但对出租人来说,购买特定物是基于租赁人对出卖人及物的选择,物本质是融资融物的担保,在租赁期满且承租人支付足够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往往更倾向于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因此,即使在处置资产时遇到抵押与融资租赁可能存在冲突的情况,债权人(抵押权人)更应该明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否达成,抵押设定的时间是否在租赁物转移所有权之后等,若彼时作为债务人或抵押人的承租人已经成为物的所有权人,则债权人即有权处置该物或考虑设置抵押物权。
资产处置中“融资租赁”的那道坎儿
作者:不良资产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对于许多债权人来说,取得胜诉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处置抵押物或其他资产——清收回款似乎是水到渠成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