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1064条的颁布与实施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标准及类型,然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针对不同类型共同债务的不同特征或情形单独规定认定标准。特别是在共同生产经营债务中,涉及到投融资领域大额债务的认定时,不仅裁判观点争议较大,学理与立法上对此的研究与回应也寥寥无几。本文中,团队律师将以对赌之债为例,从其自身特征及价值取向出发,论述其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性基础;并结合现有法律架构、域内外学术界主流观点及司法裁判观点,尝试分析单方举债型夫妻经营性债务的认定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已被广泛应用,因对赌协议所涉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案例也愈发增多。而又因对赌对象、对赌类型、约定的清偿方式等不同而导致对赌协议形式多样,进而使实践中的相关焦点及难点问题层出不穷。
一开始由于相关法律规范阙如且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思维较为混乱,从“同案不同判”到“一刀切”,陆续出现最高法“海富案”、中国贸仲仲裁案件、江苏高院“华工案”等引起理论与实务界巨大争议的案件。此后,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发布,要求在审查对赌相关问题时应分别考虑不同对赌对象,并且一并考虑“公司法”与“合同法”的规定。至此,在《九民纪要》规范和精神的指引下,司法实践中开始重新校正裁判思路。但从实际审判和争议情况来看,《九民纪要》的发布看似统一了长久以来关于对赌协议效力的争议,但实际上因“公司法”与“合同法”之间的利益冲突导致对赌协议的性质、不同类型之清偿等争议仍不绝于耳。
整体上,关于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的讨论,充分考虑到了“公司法”以及“合同法”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也考虑到了不同法律规定的规范目的,但却未考虑到对赌协议出现的场景及纠纷背景很多时候不仅仅涉及合同领域与商事领域,还涉及到婚姻家事领域。
实际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婚姻家事法律领域广泛讨论的重点议题,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认定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责任财产范围认定等均在议题之中。然现行法律规范中并未对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债单独规定认定标准,尤其是在投融资领域,实践中对于这一类特殊的生产经营一直存在巨大争议。
由此反映出,对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讨论有相当之必要,而这之中,夫妻一方在投融资领域产生的债务如对赌协议之债,更是处于横跨“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三者的交叉领域之上,因此在如何平衡夫妻内部利益与债权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之利益、如何同时满足《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方面,都具有较大的研究空间与价值。
二、对赌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特殊性
(一)对赌之债的内涵
1.概念
根据《九民纪要》的定义: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主体
按照与投资方对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和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共同对赌三类;在对赌的标的上,包括业绩对赌、上市对赌、目标公司达到一定技术目标或取得某项资质等其他内容的对赌;对赌筹码也包括现金补偿的货币对赌、股权回购/股权补偿/股权优先权等方式的股权对赌以及其他权益的对赌。
因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对赌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问题,故仅以私募股权投资/风险投资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统称“原股东”)所涉对赌协议引发的债务问题进行研究。
3.常见形式
对赌的常见形式为增资交易模式下的对赌和股权转让交易模式下的对赌两种,再结合不同交易模式下对赌主体的不同,就责任承担主体分析如下:
(1)在投资人对目标公司增资的交易模式下,通常由投资方先与目标公司单独签订《投资协议》,其后再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三方签署对赌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目标公司因直接获益系债务第一义务人,依照《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规定,原股东仅在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背负超过其作为股东的责任;但《九民纪要》中要求实际承担责任的方式符合资本维持原则、减资程序等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投资方向目标公司主张现金补偿款或回购股权的诉求难以得到支持。故而投资方为实现自身利益,只得转而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此时原股东基于直接获益或间接获益,对于债务的承担依据要么是债务加入后的合同之债,要么是担保之债。
(2)在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模式下,通常由投资方与原股东直接签署协议,或与目标公司原股东、目标公司共同签署协议。此时投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款、个人直接获益,系股权回购的第一义务人,承担的是合同之债;当目标公司愿意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目标公司承担的是担保之债。
(二)对赌之债的特征
从契约法与组织法的层面看,无论是在增资交易模式还是股权转让交易模式下,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都涉及到股权交易。此时,基于协议的不同立足角度和不同对赌目的背后的不同功能,在具体适用法律规范时的侧重亦有所不同。
1.在对赌立足契约法、侧重于双方交易自由时,主要适用合同法相关规范予以调整
对赌所约定的第一种法律关系是封闭公司的股权交易关系,也即“契约关系”,受个人法调整,更加注重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和交易公平。加之对赌本身特有的“激励与惩罚”并存的特征,此种视角下的对赌在资金注入阶段主要拟在寻求相对公允的股权交易价格,相关条款的约定也会合理分配对赌失败后各方的责任承担,此种情形下的对赌主要呈现的是正向激励功能,由此产生的对赌之债也主要以《合同法》的调整为核心。
2.在对赌立足组织法、侧重于企业治理及收益与风险管理时,主要适用公司法相关规范予以调整
另一方面,“组织”层面的对赌则偏重于“合作激励”,通过资源整合、治理优化、人才激励等一系列手段,达到共赢的合作结果:业绩增长、股价上涨,投资人获得高收益从而顺利退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获得融资、实现发展目标。此时体现出了对赌交易各方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特征,当对赌失败后,由此产生的对赌之债也难以简单通过契约自治的相关原则和直接约定的文本条款全面解决,而需要借助《公司法》等组织法的介入予以认定,在全面平衡各方利益并考虑企业经营稳定与活力、投融资市场交易安全的前提下综合解决。
(三)对赌之债商事性与夫妻共债人身性的共性与冲突
1.对赌之债的价值取向
结合《九民纪要》所体现的裁判要旨,当对赌条件触发时,由此所产生对赌之债的价值取向包括:
(1)区分对赌协议的有效性和可履行性,若涉及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在目标公司究竟是先回购还是先减资的问题上,司法不宜干预公司内部治理,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时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2)当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之间既存在合同之债,又因投资方作为股东而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时,更倾向于优先保护投资方作为股东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
(3)当对赌条件触发时,此时投资方具有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涉及到投资方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更倾向于优先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2.夫妻共债的价值权衡
纵观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的演变,其中体现的价值权衡包括:
(1)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既涉及夫妻的内部经济关系,更涉及与第三人之外部经济关系,[]因此,在具体法益的保护和相关规范的适用上,除了需要保护夫妻共同体利益并适用以此为核心的婚姻家庭身份法外,还应注意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并适用相关财产法;
(2)从立法趋势上看,更加关注配偶尤其是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其中《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在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明显作出了偏向于保护非举债方配偶利益的价值选择。
3.二者间共性与冲突
综合以上分析,团队律师认为,对赌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在规范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共性和冲突:
(1)其共性体现在,利益冲突时内部利益均优先于外部利益。在对赌之债中,当公司利益与投资人利益产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优先尊重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类比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利益发生冲突时,偏向于优先保护内部关系中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2)其冲突性体现在,无论是比较法上的立法例,还是国内的法律规定及学界观点,对于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基本遵循的是“夫妻共同体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理念,即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市场经营风险巨大,对赌之债可能存在所获利益较少或者无法获益但仍需面临巨额债务的问题,导致权利与义务失衡,这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核心价值取向相冲突。
对赌情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一)
作者:杨婧 欧阳青辰 邓捷盈 马英豪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摘要:《民法典》第1064条的颁布与实施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标准及类型,然现行法律规定并未针对不同类型共同债务的不同特征或情形单独规定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