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起诉儿子撤销千万股权赠与二审案例分析

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背景 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过户公司90%股权给儿子,后父母离婚父亲又再婚生子,儿子因家庭矛盾以及保护母亲,儿子至父亲家将父亲再婚妻子以及继女打伤,父亲一气之下至法院以儿子伤害自己近亲属为由,要求撤销
案情背景
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过户公司90%股权给儿子,后父母离婚父亲又再婚生子,儿子因家庭矛盾以及保护母亲,儿子至父亲家将父亲再婚妻子以及继女打伤,父亲一气之下至法院以儿子伤害自己近亲属为由,要求撤销曾经赠与儿子的90%股权,一审判决驳回父亲相关诉讼请求,父亲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当事人委托圣典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意在争取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办案时间:
二审立案时间:2024年3月21日立案
二审判决时间:2024年6月19日结案
二审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办案经过:
庄荣华律师作为代理人首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A诉B赠与合同纠纷二审B民事答辩状
一、本案A在婚姻存续期间将股权转让给B属于家庭协商的共同决定,也符合分家析产的行为特征,该股权转让属于事出有因,且自变更后至今已经9年,不宜因家庭矛盾或冲突撤销九年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A持有的安徽M公司股权在2014年1月20日前并非A个人财产,属于和Z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A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并赠与他人财产存在重大过错,夫妻双方因此约定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儿子B,A无权单方撤销。如果法院将该股权恢复原状,那么该恢复的部分也将属于A与Z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宜直接恢复登记至A一人名下,同时目前Z坚决反对撤销2014年的股权转让,恳请法院考虑2014年婚内股权因A出轨,A与Z共同过户股权至B名下属于家庭内部成员的分家析产行为,并不属于普通的无偿赠与,因此家庭内部讨论决定将股权大部分转移登记至B,转移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签订离婚协议之时A也清楚自己也仅仅享有该公司股权的10%,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恰恰可以证明A清楚自2017年离婚后自己也顶多享有公司股权10%,离婚协议系A与Z共同至民政局办理的正式法定文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股权财产已经在婚内处置完毕,A对于转让给B的90%股权不能再主张恢复或撤销,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并非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另补充相关事实理由。
最后,涉案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平等处置权,Z作为案涉股权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撤销股权转让,A无权单方面撤销其所谓的“股权赠与”。
二、股权作为新型商事权利,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B在受让案涉股权之后,不仅参与到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履行股东义务,而且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股权属于B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具备可撤销条件。
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属于新型商事权利。本案中,B取得安徽M公司90%股权,同时担任安徽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对外具备公示公信效力,并已实际参与安徽M公司日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日常工作审批、负责M电商业务等。而在这期限,B从没有一次进行股东分红,兢兢业业做好自己股东和高管的工作。相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A在此期间,利用股东及监事的身份,利用个人身份收取公司款项,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该公司经过B多年的努力和付出,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等都发生了很多的变化,B在公司经营期间自己享有90%股权的分红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如果法院贸然将股权恢复如初,那么B多年为公司辛苦付出应当得到的回报将彻底落空,目前公司很多业务都是B经手和办理,相关合作方也只认B说话,为保护公司利益以及保护相关合作方的利益也不应将股权恢复原状。
另安徽M公司向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余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B作为股东为安徽M公司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尤其是在贷款到期之后,A明知道安徽M公司现金资产不足以归还贷款情况下,拒绝配合办理续贷业务。无奈之下,B以控股股东身份继续办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继续为公司提供担保,确保公司正常经营。
因此,案涉股权一旦被撤销,B多年以来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所付出努力和心血全付诸东流,同时还继续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明显不公,也必将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更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公司秩序、合同秩序的稳定。因此,案涉股权并不具备可撤销条件。
三、B主观上出于对亲生母亲本能保护,而与A现任妻子X发生冲突,事后主动赔礼道歉,且客观上伤害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不应认定构成严重侵害。
(一)从主观方面,B行为虽然造成损害后果,但确系事出有因,出于对亲生母亲本能保护,而非主动追求伤害X伤害后果,主观过错较小。
A与Z于2017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短短一年左右的时间,A就与X结婚,领取结婚证,并利用公司资产为X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双方名下。而母亲Z却因A长期出轨、家暴行为患上精神分裂疾病,一直忍受着精神疾病的痛苦。这些B一直都忍受着,从未与X发生过任何冲突。2023年6月1日,A去B家中,Z见到A后,出现情绪低落,难以入眠,胡思乱想等情况,B立即带Z到脑科医院就医。2023年7月10日晚上9点多,A妹妹及妹夫再次去B家中,B母亲在家中,因多年前与Z有过口角,曾向Z动过手。B知悉后难忍心中的怒火,出于对母亲的本能保护,驱车去A新家中要找ZHM。X开门,在进入过程中,拉扯中B伤害到X。
(二)从客观方面,B伤害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并且已经受到拘留的处罚,B也主动向X赔礼道歉,也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用。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已经对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属于严重侵害的范畴。沿江派出所民警多次通知X、W签署鉴定意见通知书,但两人至今未去派出所签字,案件至今无法终结。B因打人事件也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拘留7日,已经受到应有处罚。
事发之后,B认识到自身错误,多次向X、W表达歉意,并于2023年12月13日登门赔礼道歉。B再次表态自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予以补救。
W在A与其母亲结婚时已成年,故其与A之间不存在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并非具有法律意义上A的近亲属。
因此,结合事发原因、主观过错、伤害后果等方面,B行为不构成对于X的严重侵害,A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方恳请法院考虑到A与Z整个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严重的婚外情违法行为,导致Z精神方面受到严重的刺激,而B长期陪伴照顾母亲Z,因此对母亲Z感情格外深厚,如果不是事出有因导致母亲受到刺激,B是不会失去理智做错事情,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决定,该事件也彻底过去,B通过公安机关的教育和惩罚,自己也清楚今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都要保持理性和克制,后续再也不会发生类似事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律师注意到因本次纠纷对方产生了相关医疗损失费用,我方尚未支付,另对方反复提及此次伤害事件导致其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为能够稳步保障我方当事人二审诉讼目的的实现,故律师指导当事人就此次冲突矛盾产生的花费以及损害结果进行了诚恳的道歉以及损失承担的确定。
最终二审法院尽量综合考虑:股权的取得时间、股权属于共同赠与、股权属于新型财产、股权历经十年的资产债务变化、历史成因,以及此次矛盾冲突的级别和程度,判决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附二审裁判文书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 01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 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C,男,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系B单方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赠与人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B的姑母姑父及爷爷 为调解A与B因安徽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款项收取问题产生的矛盾,到B及其母亲住处。B得知后却电话辱骂姑母姑父,挑起事端。(2)B电话辱骂后又至A家中,携器械对A的妻子、继女实施暴力,致其二人受伤。事发后,B未真诚道歉,未取得受害人谅解。不论B出于何种动机实施暴力,其行为违背伦常,应当受到谴责。
2.一审判决认为B实际参与安徽某公司经营,股权变动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A系安徽某公司的创始人和实际经营人,在A经营下,公司发展良好。近期,A将公司部分经营权限交由B,但B却排挤A参与经营,且使公司经营发生诸多问题。撤销股权赠与有利于公司进一步发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B的暴力行为违背法律和道德,有违A施惠的初衷。一审判决 对A行使撤销权增加额外限制,违反法律规定。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双方赠与行为虽已履行完毕,但A目前面临极大经济压力,参考民法典立法精神,应当对赠与人予以适当保护。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A的诉讼请求。
B辩称,一、A持有的安徽某公司股权在 2014 年 1 月 20 日前属于其与Z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赠与他人财产,双方约定将案涉股权转让给B,当初放弃股权的不仅包括A还有Z某某,现A无权单方撤销。A与Z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A仅享有该公司10%的股权,其余股权已经在婚内处置完毕,A对于转让给B的90%股权不能再主张恢复或撤销。即使股权恢复原状,则恢复部分应属A与Z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应直接登记至A一人名下,且目前Z某某反对撤销案涉股权转让。A将股权转让给B属于家庭协商的共同决定,符合分家析产的特征,该股权转让事出有因,且距今已多年,不宜因家庭矛盾、冲突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
二、股权系新型商事权利,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B受让股权后,不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经过B经营,资产情况等都发生了较多变化。案涉股权属于B的合法财产,撤销股权转让则会使得B为公司的付出落空,也将破坏公司经营秩序、损害债权人利益,转让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条件。而A利用股东及监事的身份,损害公司利益。
三、在案涉冲突发生前,A及朱*先后到B家中,导致B母亲Z某某受刺激,B出于保护Z某某的本能,至A家中,欲找朱*理论,后与A现任妻子X及继女W发生冲突,而非主动追求伤害二人的后果,主观过错较小。B伤害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事后主动赔礼道歉。W不是A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B的行为不应认定严重侵害A近亲属权益。B因其不理智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B也清楚今后要保持理性和克制,也不会再发生类似事件。
四、B与A、C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相应股权,双方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述称,安徽某公司的全部事务均由A负责, 公司也一直由A经营,同意A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立即向A返还安徽某公司 90%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Z某某原系夫妻,B系二人婚生子。2008 年 6 月,A登记设立安徽某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为A,股东为A、C,A担任执行 董事兼总经理并持股 60%,C担任监事并持股 40%。2014 年 1 月 20 日,A、C分别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A将其持有的 50%股权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 100 万元,约定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前付清;C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 80 万元,约定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安徽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变更后公司共有两名股东,B、A组成公司股东会。此后,安徽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B,股东为B、A,B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持股 90%,A担任监事并持股 10%。庭审中,A、B和C均表示A、C上述股权转让并未向B主张支付对价款,亦不需要B支付,A表示其实际是将股权赠与B,C表示其只是代持股权,未实际出资,股权转让手续是按照A要求办理。
2017 年 4 月 28 日,A与Z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安徽某公司和南京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一直由男方经营管理,经男、女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两家公司的资产和股权归男方所有。还约定,女方年老之后的赡养义务由儿子B承担。A与Z某某离婚后,与X结婚。2023 年 7 月 10 日,B与A的相关亲属因家庭矛盾产生冲突,拉扯中,造成X及其女儿W受伤,双方报警处理,A认为B对其相关近亲属进行人身侵害严重伤害了A,遂起诉要求撤销对B的全部股权赠与。
一审另查明,2023 年 6 月 14 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安徽某公司起诉A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B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该诉讼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A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公司财产权益,判决A返还公司5795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B为证明其在受让案涉公司股权后实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公司事务线上审批截图、付款凭证、租赁协议、采购合同等证据。A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B于 2014 年实际辞职离开过公司,在2018 年再次回到公司才开始逐渐参与 经营,现在公司由B日常经营反而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只能靠银行贷款和收租金维持,A撤销赠与也是为了使公司继续存续,保持正常的经营状态。庭审中,B还提交 2018 年A与案外人J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其中言明二人同居生活至今已经近 20 年,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分居,没有结婚登记,就解除同居关系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人民币 100 万元作为对女方感情创伤及日后生活补助。B还提交A与J合照五张以及二人的聊天记录,与上述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共同证明由于A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并赠与他人财产存在重大过错,A与Z某某因此约定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儿子B,以保障Z某某和B的合法权益。A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和本案无关,J系A公司的员工,跟了A很多年。公司系A一手设立,Z某某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关于赠与股权是A一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与B母亲共同商议一说,即便B母亲当时对公司股权享有权利,但二人已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公司资产和股权归男方所有,B母亲现对公司股权不应享有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A主张其将本人名下股权及C名下代持股权无偿转让给B系赠与行为,结合A与B系父子的身份关系,加之双方之间并无给付对价,B辩称否认赠与,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A以B严重侵害A及A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赠与,经审查,B系因家庭琐事与A及相关亲属产生矛盾,双方冲突过程中,B行为虽有不当,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矛盾起因全部归责于B。A将相关股权赠与B后,B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双方近年因A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曾产生诉讼,股权变动亦不利于案涉公司的稳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A提交:第一组证据:1.B夫妇与W日常沟通记录;2.视频1份(内容为A家人与B庆贺孙女生日)。拟证明A夫妇生子前,B与W等人关系融洽,并非其所述内心长期对A不满;3.B姑姑与Z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B姑父姑母与Z某某关系和谐,其姑父姑母不可能上门攻击Z某某,B称其为保护Z某某而伤人没有依据。4.B和A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案外人J的抖音截图3页、照片1张(反映警察出警)、接处警综合单1页。拟证明B因不满A夫妇生子,挑起事端,联合J激化双方矛盾,侧面印证B并未因A与J所谓同居关系对A产生不满,不能以此为其暴力行为开脱。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B伤人的矛盾根源系不满A生子,在道德和法律层面均应受谴责。
第二组证据:5.证言(A家保姆出具);6.B姑父姑母在家庭微信群中的发言。结合A一审提交的视频,可还原B打人事件。拟证明本次事件中,无人言语攻击或武力威胁恐吓Z某某,事件并非一审判决所述的拉扯行为,而系B持械单方实施暴力,其行为违法。
第三组证据:7.告知函。拟证明B自 2023 年 8月接受安徽某公司供货商沟通对接事宜。8.律师函;9.民事起诉状;10.律师函;11.短信发送界面截图;12.B和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B接受安徽某公司供货事宜后,发生纠纷,导致公司被起诉,影响公司声誉及正常生产,继续由其把控公司有损于公司利益。
第四组证据:13. B和部分公司员工聊天记录;14.解除劳动合同书3份、个人辞职申请 2 份、银行交易明细 2 份。拟证明B强迫员工站队,拒发工资,辞退老员工,导致员工人心不稳,继续保持现状,由B控制公司将导致公司内部矛盾加剧,损害公司及员工利益。
第五组证据:15.A微粒贷流水 7 页;16.贷款合同;17. 贷款借据。拟证明因B排斥A经营安徽某公司,同时控制南京某公司财务账簿,导致A无法经营两公司,A的生活及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以房屋抵押贷款维持生计,一审判决结果损害A的权利。
经质证,B对证据 1、2、3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 10 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 4 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聊天记录表明B对人友善,因Z某某受B姑父姑母刺激,B至A家中是为找其二人,后因言语冲突与X发生冲突。(2)A自认与Z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轨并赠与他人财产,并与他人长期同居,存在过错,因此A与Z某某约定将案涉股权共同转让给B,股权转让发生在A与Z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即使定性为赠与,也是A与Z某某共同赠与,且履行完毕,该赠与行为系家庭内部的共同决定,有A婚内相关行为的背景,该赠与系将A与Z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B个人财产以惩罚A,该股权转让不宜撤销。B未参加A新生儿百日宴,是因Z某某阻止B参加,B顾及Z某某没有参加。J与A家庭在 2023 年 8 月 3 日的矛盾B不清楚具体情况,与其无关。
证据 5 不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保姆与A存在利害关系,事发距今已接近一年,其记忆未必准确,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B的不当言行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A不应重复、夸大过往的事实。对证据 6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存在删减对话内容现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另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A明知Z某某不能受到刺激,却未与B沟通,安排其夫去B家中,导致冲突发生。
对证据 7、8、9、10、11、12 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起诉状和律师函与事实不符,相关供应商与A关系较好,其言论不实。目前,没有生效裁判确认安徽某公司对外欠付货款,该纠纷应以生效裁判为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事实。
对证据 13、14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安徽某公司用工不规范,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人员调整。安徽某公司不存在大量劳动纠纷,B将加强法律合规和制度建设,尽可能减少、降低劳动用工矛盾。
对证据 15、16、17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拥有南京某公司股权,还拥有较高价值房产,目前供W在国外游学,不存在生活及工作陷入困难情形。A贷款的去向不明,所谓债务应综合A全家资产考量。A在 2017 年 4 月 27 日私下购置 1000 万元商铺,此行为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A陈述的资产和负债问题不应当作为本案考虑因素。
C对A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中,A申请证人X出庭作证。X陈述:2023 年 7 月 10 日晚,B到其家中,其未及打招呼就被B打伤,其认为B来打其子;W问B来干什么,B又将W打伤;X想拉开B,B在每个房间中冲砸,还叫骂“你 XXX 给我出来”;后来X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其带走,其伤口比较严重先去医院处理伤情,后去派出所做了笔录;W伤到脑门,当时场景比较吓人,其和W都被吓到了,W第二天就开始发烧;W当时已工作,后来不敢来南京;X到现在还比较恐惧,有夜里做梦惊醒等情况,现在也不敢在南京,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很大影响;A欠了很多外债,一个人在南京;X于 2023 年8月3日报警,是因为B将A前女友叫到安徽某公司,撬门住进去;其知道A经营安徽某公司和南京某的公司,股权结构不清楚;A之前因病需要住院治疗,但没有钱,向X要钱,X当时只有 1.8 万元,A说只要 5000 元,因担心A所以给了 1.5 万元;B上门打砸后(2023 年 7 月 10 日),X在派出所要求和B见面把事情说清楚,但B不同意见面;之后,B于 12 月 13 日带着律师见X,X原不想见面,在A要求下见了B,律师说是因公安机关要结案,所以让B来的;X的伤情经鉴定是轻微伤。
A主张,证人证言可看出B虚构Z某某被欺凌实施暴力,给X、W以及A造成了身体、心理伤害。公安机关当初以刑事案件拘留的B,A于心不忍,多次劝解W、X要求谅解B。但相比身体方面的轻微伤,精神伤害更为严重。W后续还需治疗。B事发后5个月才带着律师上门道歉,其目的是为了销案,且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经质证,B认为,据证人陈述,B当天是为找理论去A家中。因不在,B被愤怒冲昏头脑,实施了不理智行为,B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证人受轻微伤,并非特别严重,事后B带着律师到A的家中进行长时间沟通。事发后,A曾经考虑双方的父子关系,想免除处罚,但 B最终仍被处罚。证人对于其家庭情况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A有工资收入、分红等,还有较高价值房产,其经济情况好于普通家庭,不能因暂时缺乏现金,就强调经济困难,本案中也无法查明A夫妻全部资产情况。
C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案证据表明,C认可其原对安徽某公司的股权系代A持有,而B虽与A、C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但多年来B未支付相应对价,A也未要求B支付,A与B又系父子关系,故B取得相应股权应系接受赠与而来。
就是否可撤销该赠与,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B于 2023 年 7 月 10 日至A家中,并致X、W二人受伤。不论B当时出于何种原因,都不能成为实施暴力的理由,其不法行为侵害了X、W的权益,应予谴责。
但在案证据证实,安徽某公司设立于A与Z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A与Z某某就安徽某公司的股权归属有特别约定,而案涉股权赠与行为也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Z某某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安徽某公司的资产和股权归A所有,但双方订立离婚协议的时间(2017 年 4 月 28 日)晚于B与A、C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2014 年 1 月 20 日),不能认定A基于离婚协议仍享有对安徽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 B取得相应股权应视为A与Z某某共同出赠。A已与Z某某离婚,现A一人主张撤销赠与,缺乏依据。此外, 股权作为商事权利,其价值与相关公司资产、经营情况密切相关,而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又与经营者的经营管理等物化的工作和劳动密切相关,一般不会自然增值或贬损,确定股权价值时需考 虑相关因素。案涉股权赠与行为发生于 2014 年,距今已超过 10 年,如现简单撤销案涉赠与,并不妥当。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A与B的父子关系不能改变也无法抛弃,但双方之间目前关系对立,直至诉诸法院,令人遗憾。本院审理中,就案涉纠纷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协议。法律虽能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但良好、和谐的亲情关系,则需要用心呵护。期望双方后续仍能坦诚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弥合分歧,修复关系。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1000 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朱卫国


审 判 员 麻婵娟


书 记 员 仇文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