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自然人通过设立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十分常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采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对注册资本进行认缴,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配偶是否对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出资人认缴出资后负有出资义务,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公司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如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在一定情形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可能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
(1)出资期限已经届至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至,但仍未向公司进行实缴出资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虽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现以下情形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4)公司进行清算的。
(3)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需要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如公司设立后,发现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4)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的义务:股东实缴出资后,不能抽逃出资。如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对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 认为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的,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出资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22)湘0423民初1943号案中,法院认为,顾帝公司的股东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在顾帝公司的认缴出资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某、张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对方未缴纳出资额承担连带责任。
(2)仅夫妻一方为股东,但另一方参与公司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出资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21)苏1012民初4129号案中,因聚之垚公司无力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其股东黄某某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黄某某的该义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居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居某某系公司监事,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聚之垚公司为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因此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局某某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2021)粤06民终4529号中,法院认为,陈某某(原告)提交的盈鹄公司交接清单载明内容反映,其关于欧阳某某在盈鹄公司成立后参与公司经营,并负责该司财务工作的主张属实。故案涉债务系由罗某某、欧阳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欧阳某某应对罗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认缴出资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出资义务构成双方共同债务:(2022)豫0122民初1460号案中,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聂某在(2021)豫0122民初7830号案件中认可公司为二人共同成立,因此,田某某作为古川公司股东并认缴出资的行为是基于聂某与田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聂某应对被告田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粤03民初1127号案中,法院认为,陈某某以其配偶邓某某的名义设立通天下公司,邓某某知悉陈某某投资经营通天下公司事宜,且双方对于投资经营通天下公司具有共同意思表示,陈某某依法应与邓某某就出资义务承担共同责任。
(4)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出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1)津0103民初5414号案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与房某的离婚协议中写明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认为,出资义务成立于王某与房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向山华运业公司的投资而产生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19)粤0391民初4913号案中,法院也认为:案涉债务系毛某某投资狮子汇基金因出资不到位形成的债务,发生于毛某某与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毛某某对狮子汇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投资而形成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饶某某应以其与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认为出资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出资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2)浙02民终90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特定法律责任。股东的配偶并非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没有出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否则,无异于要求股东配偶与股东夫妻二人对公司共同出资,显然有悖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出资义务的规定。其次,涉案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为公司,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本质上属于公司财产,应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股东配偶的财产与公司无关,依法不负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
(2022)鲁0785民初6666号案中,法院认为,杜某某与綦某虽系夫妻,但他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外,应当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綦某曾转款给杜某某为由,要求杜某某与綦某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2021)黑11民终853号案中,法院认为,宋某不是佰帮公司股东,佰帮公司认为范某某尚欠佰帮公司出资股金18万元系其与宋某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佰帮公司该主张依据不充分。
(2)夫妻双方之间就出资义务有约定并且进行工商备案的,依其约定:(2021)苏0282民初9099号案中,两个股东练某某、蒋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分割后每个人在公司的出资额均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后艺达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进入破产程序,练某某、蒋某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法院认为虽然二人均为公司股东,但在设立公司时出具了资产分割协议,从形式上可以认定各自的出资义务为夫妻个人债务。
(3)抽逃出资后的赔偿责任,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0)粤06民终7419号案中,法院认为,琚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胡某某当时并非吉天公司的股东,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胡某某当时参与了抽逃出资行为。虽然胡某某与琚某某为夫妻关系,但该抽逃出资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无证据反映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022)苏02民再50号案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某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侵权之债,即使该债务发生在陈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双方虽均为公司股东,但离婚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22)沪0112民初8265号案中,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沈某认缴出资50万元,孙某与沈某原系夫妻,2016年沈某完成实缴出资,并与孙某离婚。后发生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孙某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以出资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但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不存在届期出资,此时无债务亦无共同债务,故沈某无需对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如何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2021)津0103民初5414号案及(2019)粤0391民初4913号案中,法院实际上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在其他案件中,不论最终法院是否认为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都没有依据出资对应的股权或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笔者检索案例过程中亦发现,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2款确定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对于以股权或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标准判断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一方能够通过出资行为获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出资义务与一般的债务不同,出资人在认缴出资后获得的对价是股东权利,而不是直接的财产利益,认缴出资不会直接使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一方认缴出资不一定取得其配偶的同意,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在转让时才能实现,且出资人是否因股权取得收益或所获得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很难查明,加之在公司要求股东出资或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公司很可能已经陷入经营困难,股权实际上可能根本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以股权的价值或股权产生的收益理论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当然地认为出资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去考察该股权是否具有财产价值或股东的配偶是否实际获得收益,虽然确实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对股东配偶一方确有不公。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而言,在“出资期限已经届至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及“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义务”三种情形下,夫妻一方的出资义务属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且其实际上也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债权人(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需要对出资义务系“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而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因抽逃出资而向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在判断抽逃出资的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抽逃出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抽逃出资后的资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不宜以原出资行为进行判断。
(2022)沪0112民初8265号案中,法院认为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缴出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出资期限才届满或者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债务,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笔者认为,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此种情况下可以考虑离婚时对股权的分割情况。如在婚姻关系解除时认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认定该出资义务系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亦具有合理性,(2021)津0103民初5414号案中法院即采该种观点。
四、总结
综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的依据仍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为主。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出资义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或共同生产经营,如债权人无法证明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或者无法证明有夫妻双方共同持股、共同管理等共同经营情形的,股东出资义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刘祁遥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当前自然人通过设立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十分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