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中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其性质属于赠与还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

来源:翰鸿律师

文章摘要
实务精要: 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或出于各自目的,在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不便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其中,对出让方的股权价值进行额外补偿最为常

实务精要:
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或出于各自目的,在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不便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披露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其中,对出让方的股权价值进行额外补偿最为常见。然而,对该“补偿款”的性质双方常引起争议,出让方认为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受让方则主张系无偿赠与或股权让与担保而不予支付。这类似于二手房屋买卖中的“装修补偿款”,除非受让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股权转让无关联,否则,一般会被认定为系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
案情简介:
1、陈鹏系湖南省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禹湘益公司)股东,认缴资本3000万元,持股30%。2019年12月,湖南省高院判决禹湘益公司欠案外人某公司工程款约1400万元,陈鹏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2、陈鹏与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新华海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鹏将其持有的禹湘益公司30%股权转让给新华海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0万元。考虑到陈鹏在禹湘益公司前期运营期间投入的大量资本以及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被执行部分财产,遭受了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商定由新华海公司给予陈鹏运营投入损失补偿费400万元、被执行房屋补偿款460万元、房屋租金损失补偿费20万元,合计880万元。
3、协议签定后,禹湘益公司2020年2月26日支付陈鹏“损失补偿费”共计200万元;4月20日,再支付陈鹏“股权转让费(扣税2,225元)”97,775元。4月13日,禹湘益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新华海公司名下。
原、被告主张:
4、陈鹏于2021年4月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80万元及违约金。
5、新华海以股权转让补偿款系无偿赠与、股权让与担保为由不同意支付。
法院裁判: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陈鹏的诉请。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补偿款系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
1、《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但同时约定,因考虑陈鹏在禹湘益公司投入的资金以及在湖南省高院被执行的款项,双方商定再由新华海公司给予陈鹏各项补偿合计880万元。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该880万元投入及损失实际存在,但结合被告在协议中对此已确认、且湖南省高院判决以及相应执行结果等情况,可以推定双方对于补偿款的约定具有依据,双方对于补偿款金额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与新华海公司是否基于法律义务应当承担无必然联系,亦不属于本案审核范畴。
2、赠与合同系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单务无偿合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将新华海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和未按约支付转让款情形下违约金计算均作了约定。该补偿基于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并非无因性,应属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该项约定亦与股权转让完成后新华海公司承担陈鹏的全部出资义务及持股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相符合,且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均与无偿赠与行为法律特征不符,故对于被告主张补偿款系其单方赠与不予采信。
3、新华海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实则系陈鹏为禹湘益公司向新华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论禹湘益公司与新华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既未明确股权转让系保障债权实现即债务到期不能得到清偿,新华海公司有权通过清算标的受偿债务,也未约定股权受让方并未取得真正股东资格。故股权让与担保不成立。
实务总结:
1、股权转让中的“补偿款”常因降低出让方税负而设计。然而,受让方常以上述补偿款系无偿赠与、股权让与担保等为由而主张不予支付。为减少后续争议,出让方应就该补偿款与本次股权转让的关联性、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补偿款金额的确认及其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等于受让方作出明确约定。
2、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如确系为借款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则务必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出让方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股权受让方有权对该股权进行处置(出让、拍卖、作价受让等)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等。如确系赠与,则明确约定赠与背景及目的,因赠与系无偿单务性质,建议尽量不约定逾期赠与的违约责任。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新华海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与陈鹏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2)沪02民终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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